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2號
SCDA,105,簡,22,2017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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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10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節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鄭舒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
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04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其後 變更為新竹市政府,被告新竹市政府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藥商執照,於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 .bid.yahoo.com/itm/000000000000;_ylt=av0qmxb3q.N4Ikc 0tMODABNyFbN8;_ylv=3,網頁下載日:104年5月23日)刊登販 售「日本第一藥廠武田合力他命Alinamin EX PLUS強效錠 最大量270錠」藥品,案經新北市政府104年查獲移送原告戶 籍地被告新竹市政府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查認原告違 反行為藥事法(該法其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調高第92條規 定罰鍰上限)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 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府授衛食 字第10401705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4年 12月15日府授衛食字第1040182079號函,復核決定維持原處 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2日衛部



法字第105000484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 理由,行為人因不瞭解法律存在或適用,不知其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時,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較 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木件原告並未有 交易之事實,且未從中牟利,純粹自用及分享,更無大量販 賣之意圖,應屬可非難性較低。原告自103年9月自願性失業 ,經過2年模索,至105年5月始成立公司代理銷售日本半導 體設備,1人公司在創業初期實屬艱困,且子女尚在國小就 學階段,原處分罰鍰數額雖係最低罰鍰金額的2分之1,對無 穩定收入原告而言,仍係雪上加霜。
(二)原告所刊登廣告販賣藥品價格為1,500元,且無交易之事實 ,被告僅因原告未具藥商資格,即處罰鍰1萬5千元,原告並 僅係偶發刊登廣告,出售多購買而家人未使用之藥品,並不 符合藥事法規定藥商之要件,且原告如明知非依藥事法規定 登記為藥商者,不得上網刊登廣告拍賣藥品,自不會甘冒該 風險,顯見原告係不知而為。且一般民眾對部分藥品究係健 康食品或藥品,判斷上也相當困難,原處分顯有裁量逾越及 濫用裁量之情事,原處分實有違誤,復核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違誤。
(三)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係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奇摩拍 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itm/00000000000 0;_ylt=av0qmxb3q.N4Ikc 3tMODABNyFbN8;_ylv=3)刊登販售 「日本第一藥廠武田合力他命Alinamin EX PLUS強效錠最大 量270錠」產品,經被告請刊登該廣告之原告於104年11月12 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原告表示該廣告確係原告所刊登 ,數量1瓶,不知物品屬性,被告認前開藥品廣告己明顯違 法,該違規事實,應依法處3萬元罰鍰,因考量原告係初犯 ,且態度良好,復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千元。
(二)原告所刊登廣告販賣之藥品,係自日本帶回,屬於輸入藥品 ,如有販賣即屬販賣禁藥,被告認原告既不是藥商,即不能 刊登藥品廣告,否則即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不是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在奇摩拍賣 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itm/000000000000; _ylt=av0qmxb3q.N4Ikc 3tMODABNyFbN8;_ylv=3)刊登販售「 日本第一藥廠武田合力他命Alinamin EX PLUS強效錠最大量 270錠」之訊息,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衛五局 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41150836號函、訪談紀錄影本 1紙、網頁下載列印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26頁、第30頁、第 3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如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者,原處分罰鍰金 額是有濫用裁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 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 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 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 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原告行為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二)就原告在前開網路拍賣平台即上傳送販售藥品「合利他命」 (原告刊登時係使用「合力他命」名稱)之訊息,是否屬藥事 法所稱之以販賣藥品為業之藥商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在網 路拍賣平台上刊登出售「合利他命」藥品之訊息,應屬藥商 ,而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 1.原告在前該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之「合利他命強效錠」,屬製 劑,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 第025431號,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署西藥、醫療器村、 化粧品許可證網路查詢在卷可稽(附訴願卷第10頁),故原告 所刊登出售之「合利他命強效錠」係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所



稱之藥品。
2.藥事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藥商係指左列各 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該規定 販賣藥品之藥商應係指係販賣藥品為業者,應以營利為目的 ,而反覆實施販賣行為為要件。如僅偶一為之,如因突發狀 況,而有藥品之需求之偶發轉售藥品之行為,雖非適當,但 應非屬藥事法所要規範「藥商」之範籌。
2.本件原告僅係將其家中購買不須使用之前開「合利他命」, 在網路拍賣平台刊登出售訊息,且在檢舉人所下載前開奇摩 拍賣網路平台刊登出售藥品廣告之網頁,出售數量亦為0, 有該下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在前開網路拍賣平台刊登出售該藥品訊息,應屬偶發傳 送販賣合利他命行為,未完成買賣,故原告該行為非屬反覆 實施之販賣行為,該行為自不符前開藥事法所稱之藥商要件 ,自難認原告該行為符合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 。
3.依被告前開主張在網路販賣平台傳送販賣藥品訊息,即屬違 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無照藥商行為,惟被告該主張未考 量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商行為,須以販賣藥品(含中、西藥品) 為業,僅以行為人刊登出售原供家人使用,但不再使用合利 他命藥品訊息之行為,即認係藥商,不僅不符前開藥事法規 定之藥商要件,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對藥商認知有別,自無可 採。隨著網路使用者普及,在網路平台販賣相關物品,成為 普遍現象,衛生主管機關如認就在網路上偶發販賣藥品認有 規範之必要,宜就藥品種類(中藥、西藥、製劑、原料)予以 明確規範,更應以網路平台經營者為主要規範對象,建立網 路使用者上傳販賣藥品資訊之有效管制或過慮機制,其效果 應較之處罰上網拍賣者為佳,亦可避免一般使用網路平台銷 售物品之民眾屢屢發生違規行為,而受行政處罰,附此敘明 。
(三)本院既認原告該行為不符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 分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故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金額是否 有量濫用之情事,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之前開行為,並不 符合藥事法規定藥商之要件,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元,於法即有 未合,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 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核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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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