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呂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5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50公里 之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260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 相測得時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該大隊員警認原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未滿)之違 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而以桃警局交相字 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400 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 1,400元 罰鍰。因當時為晚上,原告經過平鎮區延平路3段260巷口 前是以很慢的時速,卻無緣無故被拍攝超速照片,該照片 僅能表示原告有經過該路段,卻無法具體證明原告以很快 之時速行駛,且裁決書裡亦無具體之理由,為此原告不認 同原處分裁處結果,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以桃警交字第1050 052803號函復略謂:…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重機 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3段260巷口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為「時速71公里( 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21公里)」,…至陳述人陳指略 以「當時騎車很慢……」一節,經審視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922 -LDJ號」無誤,車牌均清晰足以辨識;再 查旨案違規地點「測速照相設備」係屬「固定式數位雷達 測速照相設備」,其測速原理係針對預定車道發射雷達波 ,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達波反射回感測器 ,量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相。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綜上,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負有遵守交通規則規定之義務, 旨案超速違規屬實…等。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1月 18日以桃警交字第1050077791號函復略謂:…該「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 104年10月19日、有效 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主機號碼為593-072/71426、天線 號碼為590-109/8501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OGA0000000A 、JOGA0000000B。再查旨案交通違規單,開單日期為 105 年6月16日,於105年6月25日,以郵件掛號文書(大宗第0 00000 號)郵寄至車籍登記收件人(地址:新竹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蓋章收執 ,符合送達規定…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逕 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 1,4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行經 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1公
里,而超速21公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逕行舉發 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違規查詢列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 置辯,惟查,系爭地點附近設置有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並 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限速50公 里」限制標誌,另道路地上內外車道上均繪有「50」限制 標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核對google地圖無訛,經核與舉發照片所示地點係屬 相符,且原告對上開舉發照片、google街景圖均無爭執, 參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 Band)照相 式、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㈠主機:Multa Radar S580、㈡天線:RRS24F-S2、器號:㈠主機593-072 /71426、㈡天線:590-109/8501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 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10月19日、 有效期限: 105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準此,可知本件舉發 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及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已定期檢測, 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 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則原告空言當時夜 間騎得很慢,質疑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之正確性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 ,對原告逕行裁決處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1,4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