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號
SCDV,106,訴,66,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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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傑睿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 2 項復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 。被告傑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睿公司)業已於105 年10 月3 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534359870 號函解散,揆諸上 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傑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亦無傑睿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有本 院函文在卷可稽,而傑睿公司資本總額60萬元,董事、股東 及其他負責人名單中僅有董事侯淑慧,出資額為60萬元等情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傑睿 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傑睿公司股東即侯淑慧為法定 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傑睿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侯 淑慧(下稱侯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原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04 年12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開借款利率改 按年利率5.81﹪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6﹪計付,及 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起寬限期1 年,寬限期內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攤還。詎傑睿公司僅繳息至105 年8 月3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傑睿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傑睿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 金173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5.68% ( 即起訴請求時原告之基準利率2.32% 加計3.36% )計算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傑睿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 借款人,而被告侯淑慧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客 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30至3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傑睿公 司佳珍既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侯淑慧則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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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