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王明川
鄭志勇
被 告 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泰
被 告 張世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鄭清維死亡,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告無極公司之股 東陳國泰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極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邀同鄭清維 、被告張世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借據2 紙, 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合計150 萬元 ,約定在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嗣被告無極公司依借據於10 4 年5 月28日動用90萬元、60萬元,約定104 年11月24日到 期,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無極公司屆期未 為清償,雖由被告張世然向原告代償3 萬4,855 元,惟該款 項僅可繳付計算至104 年4 月29日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 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見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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