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號
SCDV,106,訴,131,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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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邱凱淵 
被   告 張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多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集團內 指派其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模式為: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先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告,彼此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被 告依其等指示,至貨運業集散站等處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於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接送車 手至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每日晚上結算扣除酬勞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或以提領詐騙金額之2%為報酬後,再將 贓款餘額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獲利。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3分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遭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匯款10萬0, 123 元、10萬0,123 元、15萬0,123 元、20萬0,123 元、10 萬0,123 元,合計65萬0,615 元至指定帳戶,受有該等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6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詐騙集團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即擔任俗稱 「車手」的工作,其他部分我皆不清楚,我同意賠償原告的 損失,但金額不應全部由我承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由該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 筆至指定帳戶,共65萬0,615 元等情,有調查筆錄、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局存摺明細、跨行轉帳申請書、受款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105 年度 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57至73、5 至46頁),堪信屬實。又姑不論 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實際從事車手、接送車手或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均無礙認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匯款5 筆之損失共65萬0,615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0, 6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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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