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志光即張新伙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徐寶祺、徐李金銀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