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呂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