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克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 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 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 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 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即 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 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65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 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於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並 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假扣 押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為 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有 關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然觀諸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6 日收受本 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已不得 再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則事實上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假扣押事件已 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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