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74號
HLDM,90,易,374,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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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李文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三六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一五號「中華電子遊藝場」,擺設「滿貫大亨」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四十九 台,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管理遊藝場,癸○○、林素娟楊金英(均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擔任員工,負責兌換代幣,被 告丙○○林素娟並負責為客人兌換現金,以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賭博性 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九 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店內賭客辛○○、壬○○、李遜奎曾義誠、鄭國 樑、林春泰林宗祐曾文淟蘇士忠陳榮傑計十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IC板等 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二)被告乙○○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同鄉○ ○路○段一七號及一九號「凱帝貓網際網路」及「中山電子遊藝場」,擺設「滿 貫大亨」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一○七台,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管理遊藝場,吳 清華、甲○○、張智鈞及戊○○(均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另案判決無罪)擔任員工,負責兌換代幣,丙○○林修正(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負責為客人兌換現金,以上等人基於犯 意連絡,利用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迄同年 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店內賭客庚○○、賴恭章、己 ○○、子○○、廖文石、丁○○、林世鵬葉泳辰、丑○○、戴恭誠呂春玉曾健志沈金龍計十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判 決無罪),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IC板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因 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 賭客辛○○、壬○○、庚○○、賴恭章、己○○及子○○於警訊中之陳述,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簡圖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為凱 蒂貓及中華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遊藝場之客人如不玩的話,客人之代幣可寄在 寄存卡或寄在遊藝場之櫃檯,不可以兌換現金;被告丙○○則辯稱:其係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到凱蒂貓上班,後來又在凱蒂貓及中華電子遊戲場上班,其只負責 人事,並無換現金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辛○○固於警訊中陳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警察持搜索票搜索「中華電子遊藝場」時在場把玩水果盤電玩 ,若機台內分數累積達二百分以上者,就可向開分小姐要求洗分,每二百分可換 得開分卡一張(一次),開分卡需非常熟的客人才能向店方換取現金,否則都是 由店內之服務人員偽裝成客人向客人以現金換取開分卡,我總共兌換過三次現金 ,全部都是向一位姓林的男子兌換,我不知林姓男子確實姓名年籍,如要向店內 人兌換須向店內一位胖胖的女人才能兌換現金(指認該女子為丙○○)云云;惟 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否認上開陳述,均稱:其不玩時,是折給一位與我一起 釣魚之林姓友人玩,我有聽說很熟的客人可以跟一位胖胖的小姐兌換現金,但我 沒有換過等語。可見證人辛○○之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㈡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壬○○於警局初訊時係陳稱:警方搜索中華電子遊藝 場時我正在把玩「水果盤」電玩機台,若我贏得分數店家會替我紀錄保留待下次 再玩,我都是保留分數,沒有將贏得的分數換取現金,我只有去過該店三次,但 我有看過其他客人打完後剩下的分數向店家換儲值卡,至於是否有換現金及如何 換我沒有看到不知道云云;其係於警局複訊時才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 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二次在「中華電子遊藝場」玩賭博電玩時,均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換取三百分之分數為賭資,由我押注,我在該店賭博均有贏錢,而每次 均將贏得之分數以一分一元計算,向櫃檯小姐換取現金五百元,我是向林素娟兌 換現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的第一次警訊筆錄實在,第二次警訊筆錄不 實在,我承認我是站在電動玩具機台前面,但我只是去跟老闆娘邱美雲收會錢而 已,第二次作警訊筆錄時,是警察叫我如此說,並稱我承認可以很快出去,所以 我就承認有玩電動玩具,我沒有在查獲地點玩過電動玩具云云。是證人壬○○三 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共同被告林素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客人兌換現金之 行為。而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辛○○及曾義誠於警訊中均陳稱:玩水果盤



係每一百元可開分二百分;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曾文淟於警訊中亦陳稱: 其玩水果盤,以五百元由櫃檯小姐開分一千分等語。足見水果盤之開分,現金與 分數之比率為一比二,證人壬○○第二次警訊筆錄所稱:以一分換一元云云,實 不足採。
㈢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庚○○於警局初訊時係陳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凱帝貓網際網路」時在場把玩麻將台 ,我把玩後剩餘的代幣則寄存在櫃檯,下次把玩時,再向櫃檯提領,我沒有兌換 過現金,我曾看過有人向一位女士(指認口卡為丙○○)換現金;惟於警局複訊 時則改稱:我在該遊藝場將剩餘的代幣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指認口卡)是向 丙○○兌現共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以儲 值卡刷得三千多個代幣,換得現金四千多元,第二次是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 以儲值卡刷得一千多個代幣,換得現金二千多元,第三次是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二 時至二十三時,以儲值卡刷得七、八百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第四次是同 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時,以儲值卡刷得六、七百個代幣,換得現金一千多元,另一 位友人鍾寶添也曾以代幣儲值卡向丙○○兌換現金一、二次;惟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陳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是用編的,因警察恐嚇威脅我要承認有賭博換錢 ,就可以早點回去,要不然的話,要將我移送法院,我未玩完的代幣是使用寄分 卡云云。則證人庚○○先後所述,亦不相同,而僅第二次警訊時坦承有兌換現金 之行為。惟水果盤係以現金開分玩耍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庚○○第二次警訊 時,竟稱:水果盤係以代幣一枚,以一百分計算,如中彩金,會直接掉下代幣云 云。且代幣與現金之兌換比率為一比二點五(即十元換四枚代幣)等情,亦據證 人即遊戲場員工甲○○、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庚○○、賴恭章、子○○、 廖文石、丁○○、鍾寶添、丁○○於警訊中供陳甚明,惟證人庚○○上開所述之 兌換比率卻均為一比一點多;再參酌證人鍾寶添於警訊亦否認有在該遊藝場以代 幣兌換現金之行為;顯見證人庚○○所稱其警訊筆錄是編的等語,確為真實。 ㈣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賴恭章並未於警訊中供稱該遊藝場有以代幣兌換現金 之行為,檢察官認此可為被告二人賭博犯行之證據,榮有誤會。 ㈤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己○○於警訊中陳稱:我在「凱帝貓網際網路」遊藝 場曾將代幣兌換成現金,五百枚代幣換現金一千元,我換過四次,兌換現金最高 額二千元,向我兌換現金的人是被告林修正云云。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子 ○○於警訊中陳稱:我在「凱帝貓網際網路」遊藝場共把玩十多次,中獎贏三次 ,並向櫃檯兌換現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櫃檯小姐丙○○ 兌取現金五百元,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共中獎四百枚代幣向櫃檯 小姐丙○○兌換現金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二百枚代 幣向丙○○兌換五百元云云。然其等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其等在警訊 時所述為真,證人己○○稱:因為我有麻藥前科,警察要對我驗尿,我就隨便講 一個,該店不可以兌換獎品或現金等語;證人子○○改稱:警訊筆錄是編出來的 ,是警察叫我們承認玩代幣可以換錢,說不會有事情,我才承認的,實際上我不 知道可不可以換錢等語。可見證人己○○及子○○所為,亦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而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賭客林修正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其為該遊藝場



之員工,並有「凱帝貓網際網路」之員工即共同被告吳清華、甲○○及被告丙○ ○於警訊中之供詞可佐(共同被告吳清華、甲○○於警訊中均供稱林修正為該店 之客人,並非員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林修正等情),可見證 人林修正確非該店之員工,更可推論證人被告己○○前開於警訊中之證詞並不實 在。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可資證明被告乙○○丙○○有賭博犯行之證人證詞;其 中證人賴恭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該遊藝場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證人 辛○○、壬○○、庚○○、己○○、子○○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 ,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能僅憑 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推認被告二人確有賭博犯行。 ㈥再者,本案扣案物品(電玩機台、電玩IC板一百五十六塊、代幣、帳單三本、 會員資料卡八十五份、代幣寄存卡、櫃檯接待明細表、現金、電腦、數幣機、電 子計算機、員工上班卡)、現場簡圖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表、機台補 幣表等,均不能作為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賭博罪嫌之佐證,是本院認為綜合本 案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二人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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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