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73號
SCDV,106,竹簡,7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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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何華德 
      黃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994 元,及其中23萬7, 927 元,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華德前於90年5 月間邀被告黃鉉雯為連帶 保證人向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30萬元,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 項後,即未再如期繳納,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 請理賠,原告遂依約賠付25萬3,994 元,其中賠付本金23萬 7,927 元(玉山銀行欠款本金餘額26萬4,363 元×0.9 ), 以及利息、違約金共1 萬3,552 元【(1 萬3,689 元+1,369 元)×0.9 】,追償費用2,515 元,起息日依債權讓與日即 91年12月2 日起算。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原告一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 表、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 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 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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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