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楊家瀧
被 告 鄭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繳清則應 自各筆帳款實際撥付日起按日以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 利息及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豈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嗣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再將前述對被告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復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至94年8 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50,917 元(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 7 元及其中89,126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先前陳述:對於有欠本金150, 917 元這件事,我不反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又,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固約定依年息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 ,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所 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該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 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 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 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 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 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 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拘束。故原告受讓系爭信用 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 ,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8 月26日起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9 .97 %,並按月加收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實為約定條款所 定之逾期滯納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既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9.9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滯納金(即違約金)義務, 則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於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至0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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