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0號
HLDM,90,易,340,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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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竊 取花蓮縣豐濱鄉豐富溪上游約十五至二十公里處(豐富段一四○五、一四一三號 地號)戊○○與丁○○圈養之水牛群(謝光中失竊五十八隻、丁○○失竊五十九 隻水牛),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僱用知情之陳明祿許木英,多次以燃放沖天炮 驚嚇水牛使逃離原圈養區,並先於豐富溪沿途岐路搭建圍籬,以防止牛群四散, 俾以驅趕牛群至丙○○所承租之豐濱段一三九四地號上所搭建之牛欄內,復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與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其他養牛戶陳明祿黃國光、乙○○等人( 陳明祿等人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中),將上開竊取之牛隻趕至豐富溪上游 約五公里處河床邊新搭建之牛欄集中伺機出售,案經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發現其牛隻(右耳尾端有三至四公分長之切口特徵)於丙○○在豐濱段一三九 四地號上所搭建之牛欄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於豐富溪上游約五公 里處河床邊丙○○等人所搭建之牛欄發現其牛隻約有六、七隻,嗣於九十年一月 十三日經警會同往查證發現原有特徵之牛隻僅剩一隻,其他牛隻已遭丙○○變造 特徵。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謝光中、 丁○○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為警在伊新 製之牛欄內查獲一頭牛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偷取被害人謝 光中、丁○○之牛隻,新製之牛欄係因養牛戶放牧久之牛隻具有野性,為使放牧 之牛隻不要有野性,而定期將野放之牛隻趕至牛欄內輪流圈養之用。至查獲之牛 隻係因有牛隻破壞伊種植之山貓等農作物,伊先以鞭炮將牛隻趕走,並用鐵絲網 將種植區圍起來,但因鐵絲網遭破壞,該牛隻又闖入伊種植之作物區域內,伊乃 將該牛隻圍起來,圈養在舊牛欄,並移至新牛欄要等待飼主前來認領並索賠等語 。經查:
⑴發現牛隻遭竊之人為被害人丁○○,被害人戊○○係聽聞自被害人丁○○告知, 始知悉牛隻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警卷四十一頁), 是被害人戊○○之指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於六十八年間向甲○○購買成牛等語(審判卷 六十頁),然證人甲○○卻到庭具結證稱:有賣給戊○○六十頭牛,大小牛都有



等語(審判卷六十九頁),二人所述顯然不符,且被害人戊○○自承所有之牛隻 係委託丁○○飼養,自己很少到飼養處所(警卷四十一頁),且伊從七十二年至 七十八年係在美國(偵卷十二頁),則經過二十年之時間,牛隻究竟剩下幾隻? 均已未明,而遍查全卷被害人丁○○亦從未指稱謝某之牛隻被竊走五十八隻,從 而謝光中指稱:伊所有之牛隻被竊走五十八隻,並無依據。 ⑶被害人丁○○指稱被告丙○○竊走伊所有之牛隻五十九隻,惟證人蔣國旺僅證稱 曾在陳女住處前,看到五頭陳女飼養之牛隻,不知陳女在放牧地區有幾頭牛等語 (警卷四十七頁、偵卷十一頁),此外復查無陳女確有五十九隻牛之證據,則陳 女指稱:伊所有之牛隻被竊走五十九隻,亦無依據。 ⑷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新製牛欄內發現伊所有 之牛隻約有六、七隻,另指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在新製之牛欄內為警查獲右 耳尾端有三至四公分切口之一頭牛隻為伊所有(警卷三十一頁),並陳稱約三至 四天會到牛欄巡視一次(警卷三十三頁),則何以在發現有六、七頭牛隻被竊後 近二十天才報警偵辦?已與常情不合。雖被害人陳女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查獲七頭 牛隻被竊後第二天即報警偵辦,但無法陳明先前為何作前述之供述,是被害人丁 ○○是否確有目睹六、七頭牛隻在被告丙○○新製之牛欄內,亦屬有疑。況證人 乙○○證稱:因幫被告趕牛,被告給伊七頭牛作為代價,該七頭牛原先並未作記 號,伊取得後在牛隻右耳尾端切角,下端再切三角型之記號等語(警卷六十五頁 ),則陳女縱然確有看到七頭牛隻在被告丙○○新製之牛欄內,該七頭牛隻亦非 陳女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⑸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徒手在被告之林區內趕牛至舊牛欄(警卷六十三頁) ,證人陳明祿證稱:伊在被告牛欄之山區內以沖天炮趕牛至被告之舊牛欄內(警 卷七十三頁),均未證稱有將被害人戊○○或丁○○之牛隻趕至舊牛欄內。至新 製之牛欄為養牛戶共同使用等情,已據證人陳明祿黃國光證述明確(警卷六十 九、八十三頁),而各養牛戶之牛隻均作有記號等情,亦據被告丙○○及證人許 木英、乙○○、黃國光證述屬實(警卷九、五十五、六十五、八十一頁)。另證 人即查獲警員己○○亦證稱:查獲當時之牛隻各種記號都有等語(偵卷四十六頁 ),且被告丙○○一再供稱因作物遭牛隻損壞,才將侵入林區內之牛隻圈養在舊 牛欄,並移至新牛欄要等待飼主前來認領並索賠等語,被害人丁○○亦從未否認 被告丙○○之陳述,則陳女之牛隻雖在被告丙○○新製之牛欄內查獲,然該新製 牛欄係養牛戶分別使用,並非被告丙○○單獨所有,且被告丙○○將陳女之牛隻 圈養係為索賠,亦難為被告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牛隻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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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