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125號
SCDV,106,竹簡,12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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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劉營諭 
      黃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六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七;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七之一成,在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營諭於民國88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黃瑞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3萬元,並簽立借據、行政 院勞委會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借款 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如政府 停止補貼利息時,依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 5% 按月 計付。詎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05 年10月5 日,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事 項、行政院勞委會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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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