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
原 告 李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亦岑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郭湘柔,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 證據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郭湘柔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