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73號
SCDV,106,竹小,7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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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尤姿惠  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東區南門 街與文昌街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6 年2 月13日竹市 警交字第106000511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 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行經南門街與文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勳銘所有、訴外人余家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 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余勳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98元(其中鈑金3,24 4 元、烤漆3,974 元、零件7,68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余家炘於本件事 故亦有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賠付原告10,429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暨明細表、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511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 外人余家炘駕駛系爭車輛於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直行,而 被告則係騎乘機車於南門街往林森路方向直行,依前揭規 定,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同為直行車,被告 所騎乘之左方車應暫停讓訴外人余家炘駕駛之右方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為夜晚且路況天候均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 線清楚等情狀,此觀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 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疏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 前側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不 慎騎乘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 ,898元(含鈑金3,244 元、烤漆3,974 元、零件7,680 元 )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 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4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 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4 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244 元、烤漆3,974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11,766元(即4,548



+3,244 +3,974 =11,766)。(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規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 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訴外人余家炘由文昌街往武昌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 車前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余家炘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 人余家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8,236 元(計 算式:11,766×70% =8,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3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8 日公示 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 年3 月28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5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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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7,680×0.369=2,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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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680-2,834 )×0.369×2/12=298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680-2,834 -298=4,54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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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