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18號
SCDV,106,竹小,18,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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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8號
原   告 段盛曨 
被   告 徐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駕駛訴外人魏招治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從新竹市○○路 000 號大潤發賣場室內停車場之停車格離去,惟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無減速下撞擊,致系爭車輛左方 受損,原告亦因此腦震盪,醫囑休業一週,嗣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魏昭治已將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779元、及修車費用35,220 元,合計99,9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05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大 潤發賣場室內停車場內開大燈並以時速9 公里速度行駛欲找 車位停放,詎原告在不到2 秒鐘時間從後停車格直接穿越前 停車格,未開大燈亦未在停車格前剎車待轉彎,直接撞上在 車道中行駛之被告車輛,是肇事原因在於原告室內開車不開 燈,且未依停車場慣例,停放後停車格應由車道四離開,卻 方便行事穿越前停車格直接衝出往車道三行駛,復且離開停 車格時又未剎車查看,被告實無從閃避,自無疏失可言。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卻無法提出就診資料,若其 果真受傷,其車速至少高於時速40公里,並非被告之疏失所



造成,豈可要求被告賠償,且營業損失亦應以平均工資計算 ;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車輛維修費亦非本件車禍所 造成,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兩天即已拋錨在賣場,衡情 早已機械故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次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以105 年12月16日竹市警二分 偵字第1050028238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 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過 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 ,而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從新竹市○○路00 0 號大潤發賣場室內停車場之停車格離去,惟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無減速下撞擊,致系爭車輛左



方受損,原告亦因此腦震盪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此僅足證明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之事 實,然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尚屬有疑 ,無從驟認。
(三)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被告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一、影 片總長17秒(此行車紀錄器為被告徐世丞車上所裝設。二 、被告徐世丞駕駛自小客車駛進大潤發賣場所設之室內停 車場,先直行後左轉經過5根柱子後,將抵達第6根柱子前 時,突見告訴人段盛矓(即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自第6 根柱子旁停車格駛出,並與被告右前車頭擦撞。三 、影片中顯示,被告車輛駛至第4根柱子前時,該第6根柱 子旁停車格仍為無車子停放之空格狀態,待被告車駛至第 5 根柱子前時,已可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貨車自該停 車格中駛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43號偵查卷宗所附勘驗筆錄查明無 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4543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參以原 告於本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我車前兩 天沒電,原本是停在發生事故停車格的後方,我當時我用 手提式充電器接電,發動了一次,在開到事故停車格的過 程中又熄火了,我又再發動一次,直接開到前面也就是事 故停車格準備要右轉就發生車禍了。我當時看到前後左右 沒有停車,我就直接右轉了。」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日駕駛自小客車駛進大 潤發賣場所設之室內停車場,先直行後左轉依循行車方向 往前行駛至第4根柱子前時,該第6根柱子旁之停車格仍為 無車停放之狀態,被告將抵達第6 根柱子前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突然自第6 根柱子旁之停車格駛出,系爭車輛因 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是被告原認該處並無車輛停 放,而持續前行,然原告卻未依循行車方向在原停放之停 車格,以倒車方式駛入原停車格所屬之進出車道,反逕自 其原本停放其車輛之停車格往前穿越空位而駛入前停車格 所屬車道,被告實屬無預見可能性而無法防範,自難認定 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況依照車禍時之照片及 車輛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之,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部分遭側邊撞擊,而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則是左前車頭保險桿部分撞入被告車內,顯見本 件車禍係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被告自無疏失



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 卻始終未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 以證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與事實不符,無可 採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該條 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文。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 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雖為大潤發購物中心新竹忠孝店所設置之室內停 車場,惟該處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及停放車輛,性質 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場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有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 甫自停車格駛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惟其 疏未為之,逕自停車格駛入車道,因而肇事,是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尚難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部分受損有何故意、過 失甚明。
(五)再者,原告前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疏失,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 4543、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信屬實。
(六)至原告雖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真正,辯稱錄影光碟 係被告事後以手機翻拍,內容有故意掩飾對其不利部分云 云。惟經本院另案即105年度竹小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 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連續,且無 任何剪接、變造等異常之處,業據另案判決理由闡述甚詳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錄影光碟有故意剪接、變造或 隱匿內容,致與真實不符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其所為主張 即屬無稽,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 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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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