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168號
SCDV,106,竹小,16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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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子諒
被   告 葉國定
      許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押金2 萬2 千元。兩造合意自106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被 告依契約應返還原告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 之租金66,000元、押金22,000元,合計88,000元,被告許雪 美承諾於106 年2 月2 日退還88,000元,然被告許雪美於10 6 年2 月3 日僅返還1 萬元,尚積欠78,000元,迄今置之不 理。因此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許雪美所 立字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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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