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翁溒澤即翁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参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5,295元,捨棄已到期費用1, 715 元,因此縮減聲明為73,580元,併此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繳 付9,213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1,432 元、已到期之利息2,148 元、合計75,380元未為給付。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息15% 。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以金管 銀合字第09930002270 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 年4 月27日 起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 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 時利率計算其利息。被告所積欠上述款項,依信用卡契約第 22、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 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函及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 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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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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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1,432元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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