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德瑜
陳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德瑜、陳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德瑜於民國(下同)102 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44,803 元。 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前開借款利 息依就學貸款利率計算,自轉催收之日(即106年1月24日) 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 數還清。詎被告陳德瑜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本金44,8 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揭借據約定所 示,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𪣦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 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德瑜、陳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而被告陳德瑜、陳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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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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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起 迄 日 │年利率│ 起 迄 日 │年利率│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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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3元 │105年7月1日至105│1.62 │105年8月1日至106│0.115 │
│ │年7月5日 │ │年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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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6日至105│1.55 │106年1月24日至 │0.417 │
│ │年7月31日 │ │106年1月31日 │ │
│ │ │ │ │ │
│ ├────────┼───┼────────┼───┤
│ │105年8月1日至106│1.15 │自106年2月1日起 │0.834 │
│ │年1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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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24日至清│4.17 │ │ │
│ │償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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