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代 理 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楊保安會計師( 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大禮堂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偉盟公司 )創立於民國76年,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多有實 績,頗負盛名,且承攬眾多政府公共工程,對於國家民生建 設發展有顯著貢獻。惟聲請人因承包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國際 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中「青埔機場」、「蘆 竹機場」之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兩者間因承攬工程款相關爭 訟事件,丸紅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惡意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3 億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造成聲請人營運及 資金週轉發生重大困難,且承攬之24件在建工程多受假扣押 效力所及,定作人即業主暫緩撥付工程款,嗣因聲請人延遲 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各工程停止施作多時,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已全數遭定作人單方面要求解約,及沒收工程債權、履 約保證及保固金。聲請人在無工程款收入及無餘力承攬新工 程以獲取資金來源之情況下,公司營運持續虧損,截至 105 年12月31日為止,共積欠債務總額19 億25萬1,182元,其中 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務金額為7億267萬7,540元(含抵押擔 保債務6億9,128萬8,770元、稅捐債務42萬9,568元及員工資 遣費1,095萬9,202元,以下簡稱:優先債務 ),一般普通債 務為12億2,035萬1,182元。另聲請人有庫存現金1,087萬2,6 50元、所有之不動產價值7億2,188萬9,000 元、對新竹縣政 府等多數債務人有債權金額總計4億7,757萬1,631 元及存貨 淨額1,102萬6,031元,總計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因聲請人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但 破產財團於扣除優先債務後仍足敷支付相關破產財團費用而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破 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定有明文;另因歇業、清 算或宣告破產而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而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 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規定至明。又按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末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 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 條所明定。而在破 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 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 ,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 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金額之負 債及現有資產,業據提出債權人統計表、債權人清冊、資產 負債表、總分類帳、破產資金來源表、鑑價報告摘要、債務 人統計表、債務人清冊、存貨備抵跌價損失評估表、原料、 物料及成品進耗損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88頁、陳證 1) ,經查:
(一)聲請人現有資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
1、聲請人主張總計有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係包含庫存現金1,087萬2,650元、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7 億2,188萬9,000元、對新竹縣政府等多數債務人有債權金額 總計4 億7,757萬1,631元及存貨淨額1,102萬6,031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破產資金來源表、鑑 價報告摘要、債務人統計表、債務人清冊、存貨備抵跌價損 失評估表、原料、物料及成品進耗損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 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聲請人雖另案起訴請求訴外
人丸紅公司應給付其共計21億6,365萬4,925元,惟觀之聲請 人於106年3月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因「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 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 下稱:桃園機場機電 工程分包契約 )向丸紅公司提起以下三件訴訟,請求之債權 金額共計21億6,365萬4,925元:⑴因終止分包後解除履約保 證責任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丸紅公司應給付2億4,637萬5,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建字 第53號案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⑵因契約 重大變更情事所生工程款給付暨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起訴 請求丸紅公司應給付13億6,153萬2,141 元,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231 號案件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 ;⑶分包契約「工期展延及其補償」之爭議訴訟,聲請人請 求丸紅公司應給付5億5,574萬7,784元,現由台北地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並經關係人丸紅公司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可見此三件 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前二訴訟之請求,均在第一 審訴訟中遭敗訴判決,則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未釐清,聲 請人是否有此債權存在,及得否對於丸紅公司為終局之強制 執行迄未能確定,尚待另案判決審認,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 聲請人此部分債權已經發生,且屬聲請人得以直接支配運用 之財產權,自不得將之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應認聲請人 之總資產仍為12億2,135萬9,312元。2、聲請人於106 年3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有普通債務 共計12億2,035萬1,182元,係包含債權人丸紅公司對聲請人 另訴請求之債權數額3億5,821萬9, 869元,因訴訟尚繫屬中 ,聲請人先行列為普通債務,惟不代表聲請人已認列損失或 承認該筆債務等情,有陳證1 之債權人統計表可證。惟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丸紅公司因上開桃園機場機電工程 分包契約對聲請人提起以下二件訴訟,請求之債權金額共計 3億5,821萬9,869 元:⑴丸紅公司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瑕疵修 繕費用5,821萬9,869 元,現由台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 案件審理中;⑵丸紅公司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因終止契約重新 發包之價差,金額為3億元,現由台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5 4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為關係人丸紅公司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上開⑵之訴訟係屬一部請求,全部請求金額應係25億餘元 (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審酌破產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 間平等之滿足,以破產程序將破產人之總財產平均分配予各
債權人,故債權之真偽、應否令其加入、債權額多寡及是否 確實,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關係至為重大,本院認應以丸紅 公司現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認列為破產債權, 應認本件普通破產債權金額為12億2,035萬1,182元。3、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積欠設定抵押擔保債務金額為6億9,1 28萬8,770元,惟依陳證1之債權人統計表所示,聲請人有設 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應為6億7,990萬元,前開主張所述金 額應為誤繕,自應以此統計表所載數額為計。而此債務係設 有抵押權之別除權,依首揭說明,仍應列入破產財團。4、綜上,聲請人普通債務總額應為12億2,035萬1,182元,優先 債務中之抵押擔保債務應為6億7,990萬元,此二項加總後,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億25萬1,182 元,而聲請人有總計 12億2,135萬9,312元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見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應屬有據。
(二)本件有無宣告破產實益:
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之資產需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 他普通債權人始有受償之可能,而有破產實益。是關於本件 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稅捐債務42萬9,56 8 元、聲請人之員工資遣費債務1,095萬9,202元等情,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及陳證1 之債權人統計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依首揭規定,均為優先債權。此外,聲請人尚有設定抵 押擔保之債務金額6 億7,990萬元,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 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亦為優先債權。從而, 聲請人目前資產總計12億2,135萬9,312元,扣除有別除權之 抵押權及有優先權之稅捐、薪資債權等共計6億9,128萬8,77 0元後,尚餘5億3,007萬0,542元【計算式:12億2,135萬9,3 12元-(42萬9,568元+1,095萬9,202元+6億7,990萬元)=5 億3,007萬0,542元】,可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並有餘 款可分配與全體二以上之一般債權人受償,足認本件有破產 實益。是聲請人之破產宣告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再查,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一名會計師人 選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後,爰選任楊保安 會計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 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此外,並選任楊保安 會計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
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 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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