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林金瑛
關 係 人 陳水柳
陳文龍
陳文峯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水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 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 腦神經損傷、左 側大腦內出血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領有中重度殘障手冊, 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長泰護理之家就相對人入住期間狀況之簡述、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失智症中心臨床心理測驗申 請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失智症評估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年3月 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長泰護理之家 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於輪 椅上,經點呼,能點頭回應,並有眼神接觸,對於出生年月 日、年紀、子女數、鑑定當日日期等問題,須經提示始能緩 慢想起,能認得聲請人及其妻,亦能配合醫師指令完成動作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經訓練已可自己吃飯,但沐浴須別 人協助,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事宜,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但是時有錯答情形,語言及認 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 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3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3 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車 禍引發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陳 水柳育有三子一女,除關係人陳美惠已出嫁外,其餘家人均 址設同處。相對人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復健照顧,配偶及子 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水柳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陳水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