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4號
SCDV,106,家調裁,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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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念軒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相 對 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親子關係存否之身 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分別於106年3月28 日、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 母親懷有聲請人之期間,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存在,聲請人 出生後申報戶口時,即將聲請人登載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始終感恩相對人多年來撫育之恩,仍無法因之改變兩造終非 父母之事實,且兩造於105年5月9日共同年往法務部調查局 為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不因有 接受相對人扶養而視為認領,也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結 婚而依法準正,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等私 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 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原證二 法務部調查局之親子DNA鑑定報告,確實是雙方在共同願去 除疑慮之下,於105年5月9日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 DNA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兩造非父女血緣關係,對相對人而 言雖感訝異,但亦願接受此事實,相對人同意本案聲請等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 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 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 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 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 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 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目前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生 父為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 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
五、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 ,以求正確;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無自然血緣上親子 關係一節,業經兩造於105年5月2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1S1656、Penta E等8項型別與乙○○之相 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乙○○所生等語,有 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 肆字第10523200530號鑑定書暨甲○○血緣關係案DNA STR型 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可憑,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 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間並無自然血親,而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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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