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6號
SCDV,106,司聲,96,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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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秀瑛
相 對 人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法定代理人 詹國耀
法定代理人 陳常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秀瑛與相對人鴻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105 年度聲384字第2810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勝文字第106000044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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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