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4號
SCDV,106,司聲,8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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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傅宏濤
聲 請 人 陳榮次
聲 請 人 范武光
聲 請 人 宋敏權
聲 請 人 劉邦財
聲 請 人 林鈺英
聲 請 人 羅竹美
聲 請 人 甘佳男
聲 請 人 呂紹琴
聲 請 人 徐素珠
聲 請 人 李青奇
聲 請 人 李庭芝
聲 請 人 戴宏光
聲 請 人 陳隆善
聲 請 人 彭正光
聲 請 人 魏上晉
聲 請 人 魏上書
聲請人兼上
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   湯玉芳
相 對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紹琴徐素珠李青奇李庭芝戴宏光陳隆善彭正光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等為證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18人於第一審所預納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160元,惟其中聲請人傅宏濤陳榮次范武光宋敏權劉邦財林鈺英羅竹美、甘 佳男之起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於104年6月15 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傅宏濤陳榮次、范 武光、宋敏權劉邦財林鈺英羅竹美甘佳男等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呂 紹琴、徐素珠李青奇李庭芝戴宏光陳隆善彭正光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1,553,711元(即計算式:1,204,013+1,548,768+1,284, 092+2,086,074+1,649,295+1,844,950+1,936,519= 11,553,711)之裁判費為113,728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百分之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呂紹琴徐素珠、李青 奇、李庭芝戴宏光陳隆善彭正光魏上晉魏上書湯玉芳之訴訟費用額為4,549元(即計算式:113,7280.04 =4,549,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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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