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伍建鴻
相 對 人 朱瑞菊
相 對 人 朱勝淡
相 對 人 朱勝裕
相 對 人 蔡文來
相 對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朱秀雄
相 對 人 朱兆宏
相 對 人 朱秀文
相 對 人 朱兆喜
相 對 人 朱福渠
相 對 人 朱福強
相 對 人 朱淑媛
相 對 人 朱月清
相 對 人 朱月華
相 對 人 朱玉簪
相 對 人 吳金枝
相 對 人 朱宣靜
相 對 人 朱憶德即朱曉英
相 對 人 朱俊䋭即朱皇名
相 對 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陳玲偉
相 對 人 張碧龍
相 對 人 張廷宇
相 對 人 張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93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 廢棄,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瑞菊等9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另相對人陳 玲偉等16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 字第32號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影本、存證 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 定,提供1,9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之情,已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 相對人朱瑞菊等9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中對 相對人朱秀文之通知,並未對相對人朱秀文之戶籍地址通知 ,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朱秀文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 信函信封及回執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陳玲偉等16人同意返還擔保,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然所提印鑑證明16紙係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5月20日期 間所申請,且其中1紙印鑑證明有限定用途為土地,自難謂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最新印鑑證明及對相對人朱秀文之通知證明,該補正通 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