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5號
SCDV,106,司聲,2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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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宋乾基
聲 請 人 宋紫雲
聲 請 人 宋凰仙
聲 請 人 宋采玉
聲 請 人 宋鴻君
聲 請 人 宋良夫
聲 請 人 宋陳淑貞
聲 請 人 宋佳瑾
聲 請 人 宋佳璇
聲 請 人 劉淑芬
聲 請 人 劉淑倩
聲 請 人 劉淑菁
聲 請 人 劉柏成
聲 請 人 劉均韻
聲 請 人 陳明慧
聲 請 人 歐秀碧
聲 請 人 宋佩芳
相 對 人 宋明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宋明淵現存戶籍資料為新竹 廳竹東郡峨嵋庄十二寮字十寮坑百十三番地,難以確定其具 體之住所地,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4日對相對人上揭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手抄 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及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 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 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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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