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廠商設櫃契約 書,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並簽有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嗣相對人於 105年10月7日撤櫃,經結算後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 104,078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催告期限內結清所欠款項,如不於期限 內為清償時,聲請人即依法就留置物變賣取償,並向相對人 請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 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 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所聲 請事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惟聲請人所聲請事項內容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33號乙案相同,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是所聲請事項,已無內容不能實 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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