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彭正雄
相 對 人 黃全財
相 對 人 鄭隆盛
相 對 人 孫鍚洲
相 對 人 新竹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孫鍚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鍚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正雄與相對人黃全財、鄭隆盛 、孫鍚洲、新竹市商業會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 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孫鍚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孫鍚洲、新竹市商業 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孫鍚洲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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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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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2,005元│由聲請人彭正雄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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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2,004元│由聲請人彭正雄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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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由相對人孫鍚洲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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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孫鍚洲應賠償聲請人彭正雄之訴訟費用額為8,667元 │
│。【計算式:(第一審52,005元×1/3)+第二審52,004元×│
│1/6-第二審26,002元×2/3=8,667元】 │
│相對人新竹市商業會應賠償聲請人彭正雄之訴訟費用額為 │
│8,667元。【計算式:第二審52,004元×1/6=8,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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