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
號裁定後,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二六號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東縣池上鄉○○○段一○六九地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三十七之一號之磚造鐵皮屋頂住宅及鴿舍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龍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東 縣池上鄉○○○段一○六九地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三十七 之一號之磚造鐵皮屋頂住宅及鴿舍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聲請准許供保裁定停止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件執行標的其中地上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結果,其鑑定價值為新臺幣( 以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執行法院則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百十 六萬元,並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未予拍定而行特別拍賣程序,上開 地上物之最低拍賣底價為七十四萬三千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 ,現仍在特別拍賣之三個月公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後 ,則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額自以特別拍賣程序所定之最 低拍賣低價為準,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因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民事庭法官 徐文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