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裕國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宥翔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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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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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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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5日 │1,000,000元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 │TH-NO-100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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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14日 │119,131元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TH-NO-100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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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18日 │800,000元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 │TH-NO-4529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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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3月18日 │1,504,928元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TH-NO-452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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