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呂崑富
關 係 人 戴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曉惠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 對聲請人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關係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玖佰陸拾萬 元正,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此有附呈聲 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關係人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 付聲請人收執;惟關係人除僅繳交本息至105年11月27日止 ,尚欠玖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經查關係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附表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相對人呂崑富,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以相對人呂崑富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24日新院千民政10 6司拍35字第07495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4月18日 合法送達,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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