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321號
SCDV,106,司家聲,321,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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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相 對 人 陳興(即陳錦東之繼承人)
      陳隆(即陳錦東之繼承人)
      陳清(即陳錦東之繼承人)
      陳祥(即陳錦東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錦東之繼承人)
      林瑞芳(即陳錦東之代位繼承人)
      林嘉毫(即陳錦東之代位繼承人)
      林嘉德(即陳錦東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訴請之民國103 年度家訴字 第5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聲請人幾經催討訴訟費用,飽受刁 難,相對人陳興、陳隆、陳清原各自應負擔之11/100均已給 付,僅剩陳錦東應負擔之56/100尚未給付。又陳錦東於判決 105 年1 月4 日確定後之同月28日死亡,財產管理人藉故拖 延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依鈞院執行處之通知, 聲請確定陳錦東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以利一併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興、陳隆、陳清及陳錦東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 應負擔11/100,相對人陳興、陳隆、陳清各負擔11/100,陳 錦東負擔56/100,經本院調卷審查,確為屬實。又相對人陳 興、陳隆、陳清原各自應負擔之11/100均已給付,有聲請人 提出之給付證明在卷可佐,僅剩陳錦東應負擔之56/100尚未 給付;惟陳錦東已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聲請人聲請確認 陳錦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查,陳錦東之繼承人包括 子女陳燕珠、陳興、陳隆、陳清、陳祥、陳秀美,及代位陳 燕玉(92年8 月29日死亡)繼承之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收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子女對陳錦東之應繼分各為1/7 。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預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 元(計算式:2, 650 +3,630 +660 =6,940 ),就陳錦東應負擔部分,其 繼承人陳興、陳隆、陳清、陳祥、陳秀美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55 元(計算式:6,940 56/1001/ 7 =5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應 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5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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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