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吳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
参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吳對 於93年9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張吳對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完
成,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亦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7年10
月8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80期利率5.00%為其協議還款條
件。而被告就個別一致性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
期新臺幣1,128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7年10月至民國105年10
月止共97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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