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3號
SCDV,105,重訴,7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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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郭雨蒼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逸融
被   告 許淳賢
訴訟代理人 許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聲明有迭經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 之情形:
(一)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 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指本院卷第7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 所示已到期之金額及已到期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 頁)。(二)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一)之2 點之聲 明(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並為他造同意)。
(三)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一)之1 點其年 息利率至20%(本院卷第181 頁筆錄最後1 行,及第184 頁庭呈書狀最後1行)。
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變更或追加及一部撤回,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筆合計1,000 萬元左右之借 款,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借款日期及金額各欄 所列(併參本院卷第31頁原告書狀文字臚列敘述),係因



被告經營「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業 務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照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 方式交付貸與之,被告曾書面應允105 年7 月22日前返還 並加給利息,但經原告數度催請,皆無結果,故有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資以求為返還本、息之必要,並提出: 借據、聲明承諾書、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存款憑條及交 易明細查詢、美力晶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起訴處分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除附表編號8 該筆,其餘被告抗 辯附表編號1 ~7 、9 ~12共11筆被告已清償之事實,暨 附表還款票據號碼欄所示之各票據確實係原告領取之事實 ,原告均不爭執,惟按民法第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因美力晶公司 業務需要,因此有本件附表所示各筆編號之借款,此外, 被告惟恐週轉不靈負擔較高利息或提出擔保之支票跳票, 故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以供週轉或清償舊債,為此原告提出 整理表格1 件(附於本院卷第211 ~212 頁)及存款憑條 交易憑證57紙(附於本院卷第187 ~205 頁)資以舉證, 因此,被告仍應清償原告本件1,000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 ,而利率則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相關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件告訴人為本件被告、該案件刑事被告為本件原告 )對於兩造間約定利率之調查結果,認有逾年息20%之情 形,故本件原告一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三、被告則以:原告放重利,原告第1 次講說他請求金額是1,00 0 萬元、第2 次又講成是票據加起來903 萬元以及他的匯款 單、第3 次又說成有1,349 萬4,480 元,每次講的金額都不 一樣。這件訴訟所講的是附表編號1 ~7 、9 ~12各筆借款 ,且被告已經全部清償,美力晶公司是從104 年12月才開始 跳票,被告是美力晶公司負責人,如果公司已經跳票,被告 哪還有需要再去顧公司的票信或去借錢軋票週轉,這樣做是 要幹嘛呢?再說,如果美力晶公司跳票的話,原告還敢借被 告錢嗎?至於附表編號8 那筆130 萬元,這是美力晶公司的 支票到期,被告自己準備130 萬元前往彰銀福和分行去兌現 ,與原告無關,卷內關於附表編號8 之104 年1 月20日該紙 證明單據(指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36頁下方該紙影本;與本 院第110 頁被告提出該紙影本相同),這是「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不是匯款單或存款憑條,因為被告自己送130



萬元去兌現美力晶公司的支票,所以公司票才沒有被退票, 前述104 年1 月20日該紙證明單據,辦理銀行係在彰銀福和 分行,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美力晶公司近在咫尺,而原告住在台北 市民生東路5 段,原告提出附表其餘編號之匯款單或存款憑 條,辦理銀行若不是在台北市之彰銀民生分行,就是在彰銀 西松分行,只有附表編號8 這張不一樣,這張並非存款憑條 且辦理銀行也不在台北市,所以被告鄭重地否認有編號8 這 筆之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借據、聲明承諾書、美力晶公司支票、彰銀集中作業系統歷 史票據資料查詢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調閱往來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引號所示內容之 不爭執及爭執事實整理,並經兩造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 151 頁筆錄):
「除了附表編號8 以外,對於附表編號1 ~7 、編號9 ~12 的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兩造都沒有爭執,只是在爭執被告 有無清償」。
五、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要旨「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 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 ,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查,本件原告郭雨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14 號偵查時坦承:我幫許淳賢調現金,去找 第三人提供資金,我不是在做白工,第三人要求月息15%, 我抽5 %(本院卷第217 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 許淳賢對提出郭雨蒼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 郭雨蒼放重利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180 ~212 %間 不等利息(本院卷第206 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本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1 萬元每個月1,500 元的利息(本院卷 第26頁筆錄),可信本件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15%,換算為 日息則為0.5 %,換算為年利則為180 %,即每實際借出萬 元,借用人於清償前每日應負擔利息50元,基此,本院逐筆 認定如下:(元,以下小數點均4 捨5 入)




(一)附表編號1:
應還本金:60萬元。
借款29日應還利息:8 萬7,000 元(295060=87,000) 。
(二)附表編號2:
借款7 日(103.8.22~103.8.29)應還利息:4 萬5,500 元 (750130=45,500 )。
103 年8 月29日已還本金11萬0,500 元(156,000 -45,500 =110,500)。
借款24日(103.8.30~103.9.22)應還利息:14萬2,740 元 (2450(130 -11.05 )=142,740 )。 應還本金:130萬元。
(三)附表編號3:
借款16日(103.9.22~103.10.8)應還利息:10萬4,000 元 (1650130 =104,000)。
103 年10月8 日已還本金5 萬2,000 元(156,000 -104,00 0 =52,000)。
借款13日(103.10.9~103.10.22 )應還利息:8 萬1,120 元(1350(130 -5.2 )=81,120)。 應還本金:130 萬元(800,000 +500,000 =1,300,000 ) 。
(四)附表編號4:
應還本金:13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9萬5,000 元(3050130 =195,00 0 )。
(五)附表編號5:
應還本金:13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9萬5,000 元(3050130 =195,00 0 )。
(六)附表編號6:
應還本金:80萬元。
借款30日應還利息:12萬元(305080=120,000 )。(七)附表編號7:
應還本金:40萬元。
借款31日應還利息:6 萬2,000 元(315040=62,000) 。
(八)附表編號8:
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僅執104 年 1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經提出影本附於本院 卷36頁下方)即主張其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經被告以前 開情詞否認,經查該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依其記載 內容,僅能證明104 年1 月20日曾有「現金10萬元」及「本 行1 張129 萬元」經由彰銀福和分行存入美力晶公司設於彰 銀分行代號5116號、科目13、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這件 事,無法進一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 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本筆編號8 有 所謂應還本金及其利息乙情。
(九)附表編號9:
應還本金:48萬元。
借款9 日應還利息:2 萬1,600 元(9 5048=21,600) 。
(十)附表編號10:
借款85日(104.5.5 ~104.7.29)應還利息:36萬1,250 元 (855085=361,250)。
104 年7 月29日已還本金3 萬8,750 元(400,000 -361,25 0 =38,750)。
借款50日(104.7.30~104.9.17)應還利息:20萬2,813 元 (5050(85-3.875 )=202,813 )。 應還本金:85萬元。
(十一)附表編號11:
應還本金:42萬5,000元。
借款168 日應還利息:35萬7,000 元(168 5042.5=35 7,000 )。
(十二)附表編號12:
應還本金:27萬5,000元。
借款5 日應還利息:6,875 元(5 5027.5=6,875 )。 以上本金及利息總和為1,101 萬1,898 元。而附表還款票據 號碼欄所示票據或現金存入資料,面額總額合計為1,096 萬 9,000 元,且均係原告兌領或存入原告名義帳戶(見該欄括 弧所示卷證出處),兩者相減,被告尚欠4 萬2,898 元,不 逾5 萬元(11,011,898-10,969,000=42,898),惟本判決 上列計算式係以【日息】0.5 %精算,而兩造當事人間係約 定【月息】15%如上,倘遇單數月因有31日,則計算上將出 現些許差距,例如附表編號7 該筆40萬元借款、借用期限為



1 個月,若以月息15%計算,則利息為6 萬元,若以日息0. 5 %計算,則利息為6 萬2,000 元,利息差額為2,000 元( 62,000-60,000),即每40萬元利差為2,000 元,換算可知 每1,000 萬元利差為5 萬元(10,000,000400,000 2,00 0 =50,000),併參照兩造均向本院表示附表編號1 ~7 、 9 ~12均已清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故應認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求為給付本、息,全屬無 據。
六、至於原告所謂借新還舊云云之說,雖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整個原證7 (指經提出整理表格1 件, 附於本院卷第211 ~212 頁,及經提出存款憑條交易憑證57 紙,附於本院卷第187 ~205 頁)加起來是3,546 萬3,625 元,這是本金的部分,當事人要爭執的是編號29以下,104 年1 月27日以後的,請被告提出結清的證明、本件不是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第256 條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 ,只是因為收到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所以才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其中利息之利率,由原先的5 %變成20%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80 ~182 頁筆錄),然經本院逐一檢視附表還款票據 號碼欄所示票據或現金存入資料之結果:
(一)本件被告提出清償之方式,均係由被告以美力晶公司代表 人地位,簽發美力晶公司票據供原告兌領或轉帳存入原告 名義帳戶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7~119 頁),其中附 表編號1 、2 、3 、4 、5 、6 、9 清償日期均發生於10 4 年1 月26日以前,依原告複代理人上述陳述內容,不在 爭執範圍內;其中清償日於104 年1 月27日以後,則有附 表編號7 、10、11、12共4 筆,依原告複代理人上述陳述 內容,則在爭執範圍內。
(二)附表編號10(104 年7 月8 日18萬元利息部分除外)係於 遠東商銀永和分行轉帳方式(見本院卷第114 頁遠東商銀 104 年9 月17日60萬元轉帳存入憑條)或另以簽發中國信 託票據兌現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美力晶 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之帳號係:第000000000000號),再經 本院逐一檢視前述經原告提出所謂整個原證7 單據,只有 倒數第1 、2 、5 紙共三張係與美力晶公司設於中國信託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但原告提出此三張單據其日 期已係104 年10月26日、11月5 日、19日(見本院卷第20 4 ~205 頁),核與附表編號10被告提出中國信託票據清 償日期係發生於數月前之104 年7 月間,時序不相吻合。(三)附表編號11、12皆有利息預扣情形,即借50萬元預扣利息 7 萬5,000 元,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42萬5,000 元、



借30萬元預扣利息2 萬5,000 元,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27萬5,000 元(參見附表編號11、12兩造不爭執之應還 金額欄記載),若原告所謂借新還舊云云之說假設屬實, 應不致於有預扣利息之舉,原告卻反此而為,不啻於加重 被告資金壓力,而與借新還舊以減輕資金壓力之週轉目的 不符。
(四)附表編號7 狀況較為單純,係約定借用金額40萬元、借用 期限1 個月,惟查被告提出清償之票據,係美力晶公司簽 發之彰銀古亭分行104 年2 月8 日、票號IN0000000 號、 面額40萬元票據乙張(本院卷第107 頁,支票存款帳號係 :第00-00000-0-00 號),且經原告提示兌現(本院卷第 108 頁),比對原告提出整個原證7 單據,其中彰銀存款 憑條經原告於104 年2 月間辦理存款存入美力晶公司設於 第00-00000-0-00 號者,雖計有:(1 )104 年2 月5 日 ,12萬6,000 元(本院卷第196 頁下方);(2 )104 年 2 月9 日,76萬元(本院卷第197 頁上方);(3 )104 年2 月13日,130 萬元(本院卷第197 頁中間),然美力 晶公司設於彰銀第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原告 既不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僅有原告提供乙途 ,即不能排除被告係以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提出 清償,則縱使原告曾於104 年2 月5 、9 、13日分別匯款 如上,亦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借新還舊意思表示之約定。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給付本、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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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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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還款日期(民國)│還款金額(本金+利息)│還款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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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5 日 │60萬元 │103年6 月3 日 │6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103年5 月8 日 │7萬2仟元利息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87~│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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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22日 │130萬元 │103 年9 月22日 │13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103 年8 月29日 │15萬6仟元利息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91~│
│ │ │ │ │ │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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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9 月22日 │80萬元 │103 年10月22日 │13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50萬元 │103 年10月8 日 │15萬6仟元利息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96~│
│ │ │ │ │ │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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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1月18日 │130萬元 │103 年12月18日 │13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 │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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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1月21日 │130萬元 │103 年12月21日 │13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102 │
│ │ │ │ │ │~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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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1月27日 │80萬元 │103 年12月27日 │8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 │上開編號4 +5 +6 ,共│彰銀IN0000000 │
│ │ │ │ │45萬元利息 │(見本院卷第104 │
│ │ │ │ │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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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月8日 │40萬元 │104 年2 月8日 │40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 │6 萬元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 │
│ │ │ │ │ │~108頁) │
├──┼────────┼───────┴────────┴───────────┴────────┤
│8 │104年1月20日 │備註:對於有無借貸關係乙情,兩造有爭執。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理由第五之(八)│
│ │ │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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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7 月1日 │48萬元 │103 年7 月10日 │48萬元本金 │彰銀IN0000000 │
│ │ │ │ │2 萬元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 │
│ │ │ │ │ │~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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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5 月5 日 │85萬元 │104 年7 月29日 │40萬元本金 │中國信託BG257605│
│ │ │ │104 年9 月17日 │60萬元本金 │現金存入原告帳戶│
│ │ │ │104 年7 月2 日 │10萬元利息 │中國信託BG223825│
│ │ │ │104 年7 月29日 │18萬元利息 │中國信託BG257601│
│ │ │ │104 年7 月8 日 │18萬元利息 │彰銀IN0000000 │
│ │ │ │ │ │(見本院卷第113 │
│ │ │ │ │ │~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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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6 月10日 │42萬5仟元 │104 年11月25日 │50萬元本金(預扣利息7 │彰銀IN0000000 │
│ │ │ │ │萬5 仟元) │中國信託BG261747│
│ │ │ │ │4.5 個月利息31萬5 仟元│(見本院卷第117 │
│ │ │ │ │ │~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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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6 月29日 │27萬5仟元 │104 年7月3 日 │30萬元本金(預扣利息2 │彰銀IN0000000 │
│ │ │ │ │萬5 仟元) │(見本院卷第11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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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