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95號
SCDV,105,重訴,19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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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曾建文
被   告 洪進鈿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洪進鈿張庭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張庭蓁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6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撤 回被告部分,業經張庭蓁以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 );變更聲明部分,則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程序上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36萬元,原告即將上開 款項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 帳戶內,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 日,金額1600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於次日即以 需要退補票為理由取回上開支票,經兩造同意並另行開立本 票以供擔保。嗣於105 年1 月5 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亦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 被告雖曾陸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2 2 日及105 年5 月22日,金額均為558333元之支票兩紙以為 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及1 05年5 月23日為付款提示,卻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執此 ,被告尚積欠原告1736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表示其於104 年10月 26日及105 年1 月5 日分別將1536萬元及200 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內,惟被告否認此乃借款之交付,原告自應就該存款行 為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即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將金額1536萬元、105 年1月5日將金額200萬元,合計1736萬元存至被告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根 聯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 張金額1736萬元已存入被告帳戶,故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應認雙方有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就此匯款 係基於其它法律關係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交付 系爭借款時,並未言明清償日,故本件既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揆諸前揭說明,當須經原告催告後即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7日,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萬元及自105 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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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