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95號
SCDV,105,訴,79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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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吳佳璇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李一鑫
被   告 盧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為 被告李一鑫之債權人,而被告李一鑫為逃避票款債務,竟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振光,顯然係為避免 原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之假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若確屬無效,被告盧振光即有回 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一鑫所有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李一鑫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據此,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 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亦得以 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一鑫為訴外人李訓洲之子,訴外人李訓洲前向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親羅鳳蘭(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並由被告李一鑫分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6 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7日、票面金 額為1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4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5萬 元之支票各乙紙為擔保。嗣羅鳳蘭於104年2月27日死亡而 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債權,訴外人李訓洲陸續還款共計25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協調後被告李一鑫於104年7月間簽 發發票人均為民鑫油漆工程行李一鑫、票面面額均為20萬 元之支票共1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 5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 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 CA0 000000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故被告李一鑫尚積欠 原告80萬元,原告為確保實現上開債權乃對被告李一鑫民鑫油漆工程行、訴外人李訓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裁定准許核發。詎被告李 一鑫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05年6月17日乃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46建號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振光,顯係為 逃避強制執行而為之假買賣行為。訴外人李訓洲並曾向原 告之舅舅表示:當時這麼做只是為了保住房子等語,且於 買賣後被告李一鑫及其家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被告 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李一鑫怠於行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其所有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盧振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一鑫所有 。
(二)退步言之,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惟此有償之買賣行為致使被告李一鑫無力履行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振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184條、 第767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盧振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一鑫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振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一 鑫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一鑫部分:伊在外面欠很多債,故請被告盧振光幫 忙,伊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賣給被告盧振光,由被 告盧振光清償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並清償勞健保費 。訴外人即伊父親李訓洲所稱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給被 告盧振光只是為了保住房子,意思是系爭不動產若遭查封 拍賣,伊一家即無處可住,因此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 盧振光,而由被告盧振光清償貸款,被告盧振光再將系爭 不動產租給伊,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盧振光部分:被告李一鑫因欠伊1,100餘萬元,而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後來被 告李一鑫之父即訴外人李訓洲表示希望先償還伊100萬元 ,請伊把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讓被告李一鑫 可以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竹北農會貸款,但伊不同意。之後 被告李一鑫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賣給伊,系爭不動 產買賣有經過代書,該1,2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伊代被告 李一鑫清償玉山銀行、新光銀行貸款及勞健保費,伊不認 識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李一鑫積欠原告債務,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李一鑫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4月30日、 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之支票號碼CA0 000000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CA0 000000號支 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就其中40萬元部分聲請本院 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參本院卷一P.23-29、41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等影本)。
㈡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所申請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時,系爭不動產原由玉山銀行設定1,30 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光銀行設定84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盧振光於105年2月17日 設定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之行政執行



債權為查封登記。(參本院卷一P.31-36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
㈢被告李一鑫與被告盧振光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並由被告盧振光於 簽約當日代償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又陸續代償玉山銀 行貸款666,249元、2,023,639元、7,044,433元,又代償 新光銀行貸款,又代償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欠款12,099元 ,合計共由被告盧振光代償12,130,830元。(參本院卷二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匯款資料、兆豐銀行匯款查詢、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玉山銀行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 分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暨臺灣銀行經稅費項證明聯 等影本)。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一鑫所有,嗣於105年7月7日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振光,原設定予玉山銀行、新光 銀行及被告盧振光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 塗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為之查封登記亦已塗 銷。(參本院卷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於105年6月17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 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於105年6月17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 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者,該第三人自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該第三人不能舉證所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則表意人或 相對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為該第三人不利之認定。
⑵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李一鑫與被告 盧振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縱令被告李一鑫或被告盧振光 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 仍應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經查,系爭不動產確原係被告 李一鑫所有,惟被告李一鑫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1, 308萬元、84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 銀行、新光銀行;被告李一鑫又於105年2月20日向被告盧 振光借款1,000萬元,而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盧振光;旋系爭不動 產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5年5月24日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移送之行政執行債權為查封登記。嗣被告李 一鑫、盧振光於105年6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並由被告盧振光於簽約當日代 償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又陸續代償玉山銀行貸款666,2 49元、2,023,639元、7,044,433元,又代償新光銀行貸款 ,又代償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欠款12,099元,合計共由被 告盧振光代償12,130,830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經玉 山銀行、新光銀行均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查封登記,此有 被告盧振光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登記第一 類謄本、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 細、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資料、兆豐銀行匯款查詢、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玉山銀行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暨臺灣銀行經稅 費項證明聯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登記謄本等影 本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李一鑫盧振光前開所辯完全相符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許介鑽與訴外人 羅進榮於105年6月29日電話錄音譯文,訴外人許介鑽亦稱 系爭不動產最高可估到1,300萬元(參本院卷一P.40), 顯然尚與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合意約定之買賣價金1,20 0萬元相去不遠,大致相當,自堪認被告李一鑫盧振光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係真實。
⑶原告雖以被告李一鑫尚積欠被告盧振光1,000萬元,何以



被告盧振光不以債權抵銷,反而給付被告李一鑫簽約價金 200萬元;被告盧振光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有遭拍 賣危險,又有何人願意冒險購買;另系爭不動產亦設有抵 押權,而被告李一鑫尚積欠被告盧振光債務,何以被告盧 振光願與被告李一鑫約定由其代償貸款?又何以不待被告 盧振光先代償再過戶,而係先過戶再代償?何以不以轉貸 方式,而不需冒險將款匯入被告李一鑫名下?被告盧振光 何以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讓被告李一鑫繼續居住等情, 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就簽 約金200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盧振光於簽約當日代償玉 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稱被告盧振光係給 付被告李一鑫200萬元,顯有誤解。又被告盧振光向被告 李一鑫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系爭不動產固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為查封登記。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係行政執行機關,其乃係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之行政 執行債權為查封登記,因此只要債務人即被告李一鑫清償 積欠之債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應為塗銷查封 登記;況不動產查封後迄至拍賣或拍定,期間短則數月, 長則數年不等,而被告李一鑫積欠之勞保費(含滯納金) 、勞工退休金僅12,099元,被告盧振光代償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亦已為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所稱系爭不 動產已遭查封,有遭拍賣危險,有何人願意冒險購買云云 ,顯係無稽。至設定有銀行抵押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實務 上買賣雙方如何約定清償或代償,本即不一而定,況本件 係約定由被告盧振光代償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 盧振光亦確係依約定代償,自無何可質疑。再者,被告盧 振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購買後如何使用收益,乃係 被告盧振光個人之考量;況被告盧振光確實係實際出資 1,200萬元代償銀行貸款及行政執行債務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實務上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後再出租予出賣人,亦非 少見,自不得僅以被告盧振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再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李一鑫,即率爾推論被告李一鑫、盧 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更有甚者,觀諸原告 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許介鑽與訴外人羅進榮於105 年6月29日電話錄音譯文(參本院卷一P.37-40),姑不論 訴外人許介鑽於電話中所稱被告盧振光同意先塗銷抵押權 (按即前述第三順位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由 訴外人許介鑽關說竹北農會以系爭不動產增貸300萬元一 節是否屬實,然訴外人許介鑽於電話中確稱被告李一鑫



積欠被告盧振光超過1,000萬元,而且已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盧振光,訴外人羅進榮遂質疑 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8萬元( 譯文載為1,380萬元,應係口誤或譯誤)、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怎可能再增貸等語!訴外人許介 鑽即稱其向被告盧振光分析如果被告盧振光堅持而卡死, 銀行就拿光光,被告盧振光那裡還有,所以要給被告李一 鑫週轉,不要讓他死掉(按應係指讓系爭不動產被拍賣) ,被告盧振光就有答應手續辦到差不多時先塗銷抵押權, 其再從後面關說,才有辦法增貸,不過最後被告李一鑫積 欠銀行的款項又多出信用卡等款項等語,尤足堪認被告李 一鑫確實積欠被告盧振光超過1,000萬元,而被告盧振光 又以代償12,130,830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更足證被告 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真實。此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自難單憑原告臆測之詞,即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可參) 。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確原係由被告李一鑫分別設定1,308萬



元、84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新光銀行,嗣被告盧振光以1,200萬元向被告李一鑫購買 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盧振光代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抵押債權 共12,118,731元(即全部代償金額12,130,830元-代償之 勞保費、勞工退休金12,099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已如前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玉山銀 行、新光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308萬 元、84萬元範圍內本即具有優先受償權,而被告盧振光又 係以代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抵押債權共12,118,731元,以作為 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對於被告李一鑫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 之普通債權權利而言,即難認有損害,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更何況,被告盧振光向被告李一鑫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被告李一鑫亦已因積欠被告盧振光超過1,000萬元以上債 務,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盧振光,故被告盧振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範圍內亦具有第三順位之優先受 償權,而合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實際債權額總額共達22,118,731 元(即12,118,731元+10,000,000元=22,118,731元),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於此範圍內,普通債 權人即原告之普通債權即無任何受償之可能,自更無權利 損害可言,而不謂為詐害行為。據此,被告李一鑫將系爭 不動產有償出售於被告盧振光之行為既無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普通債權權利,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從 請求被告盧振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實 在,且被告李一鑫將系爭不動產有償出售於被告盧振光之 行為亦無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普通債權權利,不得謂為詐 害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3條 、第2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 訴請確認被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盧振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一鑫所有;又備位主張被告李一鑫將系爭不動產有償出 售於被告盧振光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詐害行為,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李一鑫盧振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7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盧振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一鑫所有,即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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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