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德潭
原 告 曾德澩
曾周春梅
徐淑英
曾德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陳仁銘
陳光垣
陳光智
陳宏隆
陳志賢
陳啟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黃華駿律師
孫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 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對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633、2634、2636、2637及 2638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詳本院卷第144頁 ),核其聲 明內容所增加之地號,係屬訴之追加,且均為租賃權有無之 主張,是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相通,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633 、2634、2636、2637及26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志賢並於104 年12月24日僱 請挖土機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則兩造間就原告 是否有合法租賃關係佔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祖曾維任、曾維真自11年12月20日即向被告之先祖 陳文祝等承租系爭「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633、2634、2636 、2637、2638地號」(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530、528-3、528 、531、527地號)5筆土地,並訂有原證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即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 。前揭重劃前舊地號530、528-3、528、531等4 筆土地,均 載明於原證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至於舊地號527 地號, 原自11年12月20日起即包含於上開租約內,但因36年3 月20 日台灣省各縣市陸續辦理「耕地減租」,經調查後於38年 6 月25日登記耕地租約時,因屬建地,且為田寮之敷地,不得 收取租穀(租金),故未記載地號而僅在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 顯明處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表示被告之先祖 ( 陳文祝等 )就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以外之建地供佃農為建築 房屋使用,且免依三七五耕地支付地租。故原告之先祖分別 於系爭2637、2638地號上建築有「土造」、「磚造」、「輕 鋼架石綿瓦」、及「輕鋼架鐵皮」等不同材質之建築物( 門 牌均係新竹縣○○鄉○○村0號),以供原告先祖便利耕作並 居住,嗣後亦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土地於42年實 施耕者有其田,放領部份仍保留租佃關係且變更建地部份, 仍不得收取租穀(租金),故兩造之先祖商議除耕地以外酌收 租金(按租穀計收),原告繳納(提存)迄今,被告均收受而未 有異議。
(二)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含系爭土地)每6 年續約更換一次,原
告仍為原始使用(即耕作並為建築基地)從未變更,被告屢次 更換續約亦對原告之使用情形,從未表達反對之意,亦即承 認並同意原告等為現況耕作及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而原告 每年繳交租金非但不僅耕地之地租,尚且額外繳交有房屋建 築基地之地租百餘斤至600 斤租穀不等,更足證兩造間對系 爭土地(即指三七五耕地租約中敷地)之租賃關係確係存在。(三)惟被告否認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於104年12月24日未 經通知原告並取得同意,自行僱請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原 告自行建築並使用已有數十年之房屋拆除,侵害原告之承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對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633、2634、2636、26 37及2638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年12月20日起就系爭5 筆土地即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惟兩造間自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開始後 ,就私有耕地租約外之系爭5 筆建地,從未約定租地租佃關 係:
1、查被告陳志賢等6 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等兄弟二人為新 竹縣湖口鄉和興段地主,原告曾德澩等人之先祖曾維任為佃 農,雙方間訂有訟爭外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97至100 號私有 耕地租約,後各因繼承關係,契約當事人已有異動,其中和 字第97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徐淑英就該契約標的物和興段 2619、2620 地號土地因未自任耕作,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 第406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訟爭外和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 租佃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和 字第97號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登記完竣,從而被告與原告徐 淑英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又不論由原 告所提原證一兩造訟爭外之耕地租約,或由被告所提兩造之 訟爭外耕地租約,承租人顯均無記載「曾德志」,據此,原 告曾德志於本件亦無確認利益。
2、原告雖主張前揭重劃前舊地號530、528-3、528、531等4 筆 土地,均包含於原證一之耕地租約內等語,然查,原證一中 ,由原告先祖曾維真與被告先祖陳文祝於38年6 月間訂定之 耕地租約已被註銷失效,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另就原 證一中,由原告之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文祝於38年6 月 間訂定之耕地租約所訂之租約,早已到期而失效,亦不得作 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3、觀諸原證一兩造先祖所訂之耕地租約標的物地號僅有舊地號 528-3之記載,並未記載舊地號530、528、531等。又縱原證 一耕地租約有舊地號528-3、530、531等3筆土地之記載,且
該3 筆土地38年訂約時之地目均為「田」,然,對照新竹縣 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及附件對照 清冊,系爭和興段土地於58年辦理重劃後,重劃後之2633地 號(舊地號530) 、2634地號(舊地號528-3)、2636地號(舊地 號531),且3 筆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建」地,已非「田」 地,顯見,經過重劃後,該3 筆土地已被劃分為建地作為建 築使用,與38年時農地之土地性質及使用目的已全然不同, 自不得再引原證一之38年耕地租約據以主張有租賃關係。況 該3 筆土地於58年重劃為建地後,建地並非農地,依據土地 法106條第1項規定,該3 筆建地根本無法出租他人作為耕地 使用,可知原告主張重劃後之系爭2633地號、2634地號、26 36地號等3 筆土地尚包含在原證一38年耕地租約內,殊不足 採。
4、原告雖主張舊地號527土地因屬建地,故於38年6月登記原證 一之耕地租約時未予登記,且屬田寮之敷地,不得收取租穀 (租金),僅於租約載明:「田寮並敷地免租」等語,然查, 「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僅於38年6 月之耕地租約曾以橡 皮圖章蓋印,但非以手寫紀錄,又此後所有歷次續訂之數十 份耕地租約完全未有蓋印且未有此項約定之紀錄,顯見原證 一之38年租約之蓋印,應為當時承辦人員所誤蓋。而系爭26 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為527,但 原證一之38年耕地租約,標的物實際根本未記載舊地號531- 1、舊地號527兩筆土地,且湖口鄉公所已於105 年2月3日正 式函覆:「和興段527 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登記資料。」,故 原告主張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 土地,自11年12月20日 起即包含於兩造之租約內等語,顯非真實。又所謂「田寮並 敷地免租」其中,田寮為何?敷地為何?甚至「田寮並敷地 免租」究為何意?均有甚多解釋空間,並非有此註記,即能 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存有耕地租約。
5、復觀兩造間現存之湖口鄉和字第98號、99號、100號3份耕地 租約及該3 份租約之歷年耕地租約,根本未就重劃後之系爭 2633地號、2634地號、2636地號、2637地號、2638地號等 5 筆建地約定為耕地租賃契約標的物,是以,兩造間就上揭系 爭建地從未成立任何「耕地」租賃關係。
(二)被告並無超收耕地租額之事,又倘若被告有超收些許稻期收 成之事,除非有明文約定,否則耕地租佃之超收與其他土地 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根本係屬二事,毫無因果關係: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部份放領部份仍 保留租佃關係且變更建地部分,仍不得收取租穀(租金),因 此兩造之先祖商議除耕地以外酌收租金等語,然查,依據新
竹縣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系爭2 633、2634、2636 地號土地重劃係於58年重劃為建地,並非 42年放領時變更為建地,據此,原告以上開三筆土地於42年 放領時為建地而不得放領,推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實屬 無據。
2、實施三七五減租後,兩造之先祖陳文祝、曾維任二人於42年 6月2日就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續訂租約 ,約定租額為「五六八六」台斤,且訂明「二、上開原租約 內容更正情形自四十二年第一期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更 正後租額收取、繳付地租」,相較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 100號租約之租額共5,480台斤(1837+ 1689+1954 ),可知42 年6月2日訂之租額仍然高出206 台斤之多。兩造間亦已約定 嗣後雙方即持續依此約定租額收取及繳付地租,被告遂依據 兩造先祖42年租約持續向原告收取當時所約定之租額。3、嗣陳文祝與曾維任又於61年6 月22日,因上揭土地之地號變 更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新竹縣政府於61年7月7日核准變 更登記租約,將該租約登記為「和字第98號」,並變更登記 租賃土地之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 98號租約)、2579、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99號租約)、 0000-0000地號(現行和字第100號租約),並約定租額為「五 六八五」台斤,換言之,61年6 月22日耕地租約登記時,承 租人即原告之先祖曾維任係就現行和字第98、99、100 號之 全部耕地統一向陳文祝承租,當時早已約定全部耕地之租額 為5,685台斤,相較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之租 額共5,480台斤,尚高出205台斤。
4、綜上可知,縱42年實施三七五減租制度後,佃農大幅減少應 繳納予地主之佃租,兩造先祖所約定之租額仍多出現行兩造 間耕地租約之租額達206 台斤,甚至直到61年,租額仍高出 現行租額達205 台斤,顯見,被告僅係依據兩造先祖42年租 約約定之租額持續收取而已,實無超收耕地租額之問題。5、縱認被告有超收些許稻期收成,但實因體恤佃農,故配合氣 候、稻作收成數量及耕地面積,從而計算、調整每年上、下 兩期之租額數量,又因原告之先祖曾維任死亡後,繼承其佃 農人數甚多,因而被告之先祖陳文祝與原告分別約定租額時 ,未將每位佃農應繳付之數量精確計算到與耕地租約一分不 差,被告之先祖有部分疏失,然縱有疏失,此僅僅係被告就 和字第98、99、100 號契約之「耕地」部分超收,而與被告 於該些耕地租約中,就超收租佃可能負有返還責任有關連, 與兩造就系爭建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根本實屬二事,毫無關 連性,尚難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建地係成立租賃關係。
(三)兩造就系爭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建地並無成 立任何「建地租賃關係」:
1、查系爭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建地原為地主即 被告先祖陳文祝等所有,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土造、磚造等建 物,用以提供佃農們放置農具、曝曬或收藏稻穀使用,系爭 建地及其上之建物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就系爭建地 及其上之建物確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兩造就 系爭建地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 間曾就系爭建地成立租賃關係或渠有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 因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地實屬無權占用。2、原告雖以渠等早已設籍於「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據以 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查,當時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多數 均為田地,建物甚少,該鄰近地區其他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 本即全部統一編為「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原告以外之 人亦可能同樣設籍於「湖口鄉和興村和興2 號」,可見原告 之主張顯然無據。
3、又原告曾德志從未出現於兩造之先祖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人 名內,亦未出現於兩造間現行耕地租約中,卻於103年12 月 27日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103年度存字839號提存通知書 中,渠稱係就「和興段2619、2620地號土地」之102、103年 地租為提存。對照被證10原告徐淑英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10 3年度840號提存通知書亦同樣係為「和興段2619、2620地號 土地」之102、103年地租為提存,顯見原告曾德志已於上揭 提存書中自認渠先前係與原告徐淑英共同承租2619、2620地 號之耕地,因而繳付前開耕地之地租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渠係為系爭建地因而繳付租金,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德 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建地有租賃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等人之先祖為曾維任,原告 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為曾維真。被告6 人之先祖陳文祝、 陳木榮為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地主,與佃農曾維任就系爭 5 筆土地以外之訟爭外土地,分別訂有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98 至100 號私有耕地租約,經繼承後,契約當事人變更如下: ⑴原告曾德澩與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98號租約;⑵原告曾 周春梅與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99號租約;⑶原告張能英與 被告6 人間訂有和字第100號租約。至原告徐淑英與被告6人 間原訂有和字第97號租約,惟因原告徐淑英未自任耕作,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認該和字第97號耕地三 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業已判決確定,該租約並經塗銷登記
完畢。且原告5人中,目前除原告徐淑英、曾德志外,其他3 人與被告間均有上開訟爭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二)依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所示,系爭 5 筆土地之地號分別為:⑴系爭2633地號之舊地號為530; ⑵ 系爭2634地號之舊地號為528-3; ⑶系爭2636地號之舊地號 為531;⑷系爭26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⑸系爭2638地號 之舊地號為527 。且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 目均為建地。
(三)原證一係兩造先祖於38年6月間訂立2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 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其中由原告先祖曾維任訂定 之契約,租佃土地包含舊地號528-3 (即系爭2634地號土地) ,契約上並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另由原告先祖 曾維真所訂定之契約,亦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 惟該租約已經註銷。
(四)系爭地號2638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 年間建築完成之建 物,建號為湖口鄉和興段8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嗣經 繼承,現為被告等人所有。
(五)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分別有以下原告等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湖口鄉和興村2 號:⑴系爭地 號2637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之建物; ⑵系爭2638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 曾周春梅所有之建物及天井。上開原告等人之建物及天井坐 落位置、面積及現況,詳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1 月16日(JD74)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六)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5筆土地,於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
(七)原告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文祝針對訟爭外耕地,於42年 6 月2日以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6台 斤計算,嗣於61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 穀5,685台斤計算。又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之租 額,換算為台斤後,總額共約5,477台斤(1,836+1,688+1,95 3) 。
(八)原告曾德澩、張能英(由曾德潭代繳)、曾周春梅、曾德志、 徐淑英,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 ,被告等人並因此簽發收據如原證四(本院卷第34至40頁)。四、本件爭點:
(一)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外 ,是否包含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 舊地號531 )?又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號,是否即原證 一「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
(二)原告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數額,是否超出兩造就訟爭外耕地之 租額?若有,該超收部份之租額,是否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 租金?
(三)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有無耕地以外之租賃關係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外 ,是否包含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 舊地號531 )?又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號,是否即原證 一「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
1、原證一之租約(含調查表)有無證據能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第357條本文之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述法文即係對於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予以 規範,然文書之作成雖屬真正,即作成人確實曾為文書所記 載之陳述或報告,然其記載內容是否得對於爭執事項予以證 明,仍由法院判斷之。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91年5 月 15日修正前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 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要 旨可參 )。
⑵查原告提出兩造先祖於38年6月間訂立2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 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2 份契約上均蓋有「田寮 並敷地免租」之戳記(詳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其中由原 告先祖曾維真所訂定之契約已經註銷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上開租約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供,租約上 復蓋有村里長證明印文及經湖口鄉公所層層審核之印文,足 認上開租約係經審核後准予登記,是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 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而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雖辯稱其等先祖與原告先祖曾維任訂立之上開契約早已 因到期而失效,與原告先祖曾維真訂立之契約已經註銷失效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對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而上 開租約僅因租約到期失效,非得謂該文書並非真正而無證據 能力,被告雖辯稱契約上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 係當時承辦人員誤蓋等語,惟被告對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復未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尚難憑採 ,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具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2、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有系爭2634 地號(即舊地號528-3)
外,是否尚包含系爭2633 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 號(即舊地號531)?
⑴依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所示,系爭 5 筆土地之地號分別為:⑴系爭2633地號之舊地號為530 ;⑵ 系爭2634地號之舊地號為528-3;⑶系爭2636 地號之舊地號 為531;⑷系爭2637地號之舊地號為531-1;⑸系爭2638地號 之舊地號為527 ,且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 目均為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 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50168679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和興農 地重劃區一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 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278至280頁),堪 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除系爭2634地號外,其餘系爭4 筆土地均非原證 一之租約內容,自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觀之原證一內容 ,尚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 號531)之記載,且業經註銷之原告先祖曾維真所訂租約,該 「註銷租約」之戳記亦蓋印在載有系爭2636地號( 即舊地號 531)之文書上,衡情,若載有系爭2636地號文書並非租約, 何須蓋有「註銷租約」之戳記?參以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湖口 鄉公所105年2月3日湖所民字第1053000485 函揭示:「(一) 本所和字第98 號租約登記內容略下:2、民國42年實施耕者 有其田徵收放領,其中租約內和興段528-3及531等兩筆地號 土地,租約登記正產物種類約定為稻谷;租率375/1000;租 額405台斤;無田寮並敷地等記載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 113頁),是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後,系爭2634地號土地 (即舊地號528-3)、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均有三七五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益徵該載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 )、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之文書亦為租約,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先祖間,就系爭2633 地號(即舊地號530)、系爭 2634地號(即舊地號528-3)、系爭2636地號(即舊地號531)有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據。復細究上開二份租約之記載 ,分別約定租期自37年某月某日起至41年某月某日止,且訂 約前即已承佃耕作年期自11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某日止, 是原告主張兩造先祖就原證一所載地號土地( 含系爭2634地 號 )自11年12月20日起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憑。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證一所載租佃耕地,除有系爭2634地號 ( 即舊地號528-3 )外,尚包含有系爭2633地號(即舊地號530) 、系爭2636 地號(即舊地號531),且係自11年12月20日起, 兩造先祖間即有租賃多筆土地使用關係存在,堪以認定。3、系爭2638地號之舊地號527 號,是否即原證一「田寮並敷地
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
⑴原告主張系爭2638 地號之舊地號527號,即為原證一「田寮 並敷地免租」戳記所指之敷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105 年2月3日湖所民字第1053000485函揭示 :「(一)本所和字第98號租約登記內容略下:1、民國38年6 月24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查有『田寮並敷地免租』 戳記,惟無田寮用途、座落地號及面積等記載紀錄。4 、和 興段527地號土地:無租約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 3頁)為據。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8 至32頁 ),可知原告先祖曾維真戶籍地門牌號碼即為新竹縣 ○○鄉○○村0 號,被告並稱當時該鄰近地區均為田地,建 物甚少,為便宜行事,故該鄰近地區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 竹縣○○鄉○○村0號,被告先祖於8年間所建建物之門牌號 碼亦同,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蓋有建 物而設籍在此,且編有上開門牌號碼,是原告主張「田寮並 敷地免租」即指原告先祖所建房屋之坐落基地,要非無據。 至上開湖口鄉公所函文揭示並無田寮用途、坐落地號及面積 等記載紀錄,惟未記載之原因多端,此事項是否為當時規範 上之必要登載事項、或為行政機關登記之疏漏,均非無疑, 尚難據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湖口鄉公所函文雖揭 示和興段527 地號(即系爭2638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登記資料 ,原告亦未提出舊地號531-1(即系爭2637地號 )之租約或登 記資料,惟系爭26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之地目均為建 地,有新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因36年3月20日台灣省各縣市陸續辦理「耕地減租」,而於3 8年6月25日登記耕地租約時,因屬建地,且屬田寮之敷地, 不得收取租穀(租金),故未記載地號而僅在租約顯明處載明 「田寮並敷地免租」之註記等語,尚非無稽。
⑵被告辯稱兩造先祖就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若有租約存在 ,既然載為「免租」,自無庸繳納租金,原告稱長年溢繳租 金,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證一約定租期係自37年某月某 日起至41年某月某日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42年實施之 耕者有其田,係徵收地主之水田或旱田,並非建地,系爭26 37、2638地號於重劃前後均為建地,自非徵收放領之標的, 而兩造先祖係於42年6 月約定租額,其後兩造均係以此約定 收繳租金等語,並有兩造先祖於42年6月間、61年7月間訂定 之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原 證一之「田寮並敷地免租」,係指租期屆滿前即41年某月某
日止以前,系爭2637、2638地號敷地均免租,自耕地放領後 ,兩造先祖係於42年6 月間重新訂約,被告復陳稱係以42年 間兩造先祖約定之租穀數額向原告收取租金,長年來均有溢 繳耕地租額乙節,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部份放領部份仍保留耕地租佃關係,而變更為建地部份 因不得收取耕地租穀(租金),因此兩造之先祖乃商議除耕地 以外酌收租金(按租穀)計收等語,要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並 無矛盾,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等人所繳納之租金數額,是否超出兩造就訟爭外耕地之 租額?若有,該超收部份之租額,是否即為系爭5 筆土地之 租金?
1、被告現為系爭5筆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2633、2634、2636 、 2637、2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而被告先祖陳文祝、 陳木榮為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地主,與原告之先祖曾維任、 曾維真就系爭5 筆土地以外之土地,分別訂有新竹縣湖口鄉 和字第97至100號私有耕地租約,經繼承後,原告5人中,目 前除原告徐淑英、曾德志外,其他3 人與被告間均有訟爭外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字第97 至100 號私有耕地租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一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112頁 ),足見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 5筆土地,於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2、又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分別有以下原告等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湖口鄉和興村2 號:⑴系爭 地號2637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之建物 ;⑵系爭2638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 、曾周春梅所有之建物及天井,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及現況 ,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06年1月19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0299號函覆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徐淑英原有 建物及天井坐落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現已拆除,其原坐落 位置如附件二、原證12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9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系爭地號2637、2638土地上,過 去及現今均存在原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天井,堪以認 定。
3、原告曾得澩、張能英(由曾德潭代繳)、曾周春梅、曾德志、 徐淑英,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 ,被告等人並因此簽發收據如原證四(本院卷第34至4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5 人中,目前僅原告徐淑英、曾德
志與被告間並無訟爭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徐淑英之和字第9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104年12月8 日辦竣租約塗銷登記,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 年12月10 日湖所民字第10400586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 ,是原告徐淑英於104年12月8日前與被告間仍有三七五耕地 租約存在,並有依該租約繳付耕地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中僅曾德志與被告間並無耕地租約存在,卻繳付101年、104 年之租穀與被告,是原告曾德志主張其係繳納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房屋之租金,尚非無據。
4、原告主張渠等繳付與被告之租金,均高於兩造間之耕地租約 ,該溢繳部份即係用以繳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和字第97至100 號耕 地租約及附件三承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原告所應繳付之稻 穀租額及換算結果分別為:張能英應繳1,172公斤( 約1,953 台斤)、曾德澩應繳1,102公斤(約1,836台斤 )、曾周春梅應 繳1,013公斤(約1,688台斤)、徐淑英應繳107公斤( 約178台 斤)、原告曾德志因無耕地租約本無庸繳付耕地租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4至27頁 ),惟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原告5 人分別有繳付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與被告之收據 ,原告實際繳付租穀數量及與約定耕地租金數額之差異分別 為:張能英實際繳付2,173台斤(溢繳220台斤)、曾德澩實際 繳付2,027台斤(溢繳190台斤 )、曾周春梅實際繳付1,886台 斤(溢繳198台斤)、徐淑英實際繳付4,000台斤(溢繳222台斤 )、曾德志實際繳付300台斤(溢繳300台斤)等情,核與原告 提出之附件三承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原告5 人均有繳付高於耕地租約約定租額,且原告實 際繳付共計6,786 台斤,多繳付耕地租金外1,130 台斤【計 算式:實際繳付共計:2,173+2,027+1,886+4,000+300=6,78 6 台斤。多繳付:220+190+198+222+300=1,130台斤 】,堪 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該多繳付部份之租額係用以繳納建物坐 落之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之租金,亦非無據。5、按民國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 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 加。」,出租人違反此規定超收地租者,依當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3條規定會被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 既辯稱係依兩造先祖於42年6 月約定之租額持續向原告收租 ,且無超收耕地租金等語,則原告先祖曾維任與被告先祖陳 文祝針對訟爭外耕地,於42年6月2日以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
,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6台斤計算,嗣於61年7月7日變更登 記之租約,約定租金為以租穀5685台斤計算,又兩造間現行 和字第98至100 號租約之租額,換算為台斤後,總額共約54 77台斤(1836+1688+1953)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82至104頁、第162頁、第163頁),復觀之 被告提出被證15於79年、89與90年、91與92年、95與96年、 99與100年由兩造手寫之租穀約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 可知,至少自95與96年起,原告5 人均有繳付租穀與被告, 且所繳付之租穀重量(以台斤計),皆與原告提出之附件三承 租人繳租明細表記載之實際繳付租穀數量及原證4 原告繳付 101年、104年第一、第二期租穀收據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 第19頁、第34至40頁),可知原告5人自95與96年起迄今實際 繳付租金共計租穀6,786 台斤,顯高於兩造間現行和字第98 至100號耕地租約須繳付租穀共約5,477台斤情事,堪以認定 。
6、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之租金,係由被告於 每年固定時間親至原告處收取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參 以系爭地號2638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 年間建築完成之 建物,建號為湖口鄉和興段8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嗣 經繼承,現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