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0號
SCDV,105,訴,520,2017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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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黃阿雄
被   告 邱戊己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5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黃松業承租祭祀公業黃 景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店岡 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6 地號(下稱店岡段47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 、3.02、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477 地號(下稱 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面積分別 為0.75、0.66、4.72平方公尺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建築 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白米(蓬萊)150 台斤,且有該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德洋之弟黃德桐及關西鎮黃姓宗親黃毓 華共同為前開書面租賃契約立會人,原告每年均有按時繳 納租金,訴外人黃松業死亡後,改由其配偶劉秀梅繼續收 取租金至105 年冬至。
(二)又祭祀公業黃景雲之原管理人黃景洋於36年1 月28日去世 後,該祭祀公業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101 年3 月20日 始改由訴外人黃華熹擔任管理人。訴外人黃松業為祭祀公 業黃景雲之派下員,自幼即於上開土地耕種使用,且原告 承租該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位在前往祭祀公業黃景雲祖墳之 必經道路上,至今逾40年,未曾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則祭 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既未曾就原告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乙 事提出異議,應屬默認,即訴外人黃松業有代理祭祀公業 黃景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權利。
(三)詎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人黃阿金於104 年10月、12月間與 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原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出售 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 規定通知土地承租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係至10 5 年5 月間始知該土地已出售他人。為此,爰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房屋所坐落之承租土地對被



告有優先承買權,暨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460 元之價格將 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訂立書面契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 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 、3.02、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 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就前開土地 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每平方公尺460 元之 同時,會同測量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黃景雲從未將其土地出租予原告,且原告所稱與 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訴外人黃松業,從未擔任祭祀公業 黃景雲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僅係黃家子孫,另在該租 賃契約共同為契約立會人之訴外人黃德桐黃毓華亦均非 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無權將土地出租予原告。是原 告既非土地承租人,其就祭祀公業黃景雲出售予被告之土 地應無優先承買權。
(二)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亦是請求與出賣人即祭祀公業黃 景雲以同一條件訂立書面契約承購土地,原告請求請求土 地買受人即被告與其以不同條件訂立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 ,於法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松 業有代理祭祀公業黃景雲將坐落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 13.26 、5.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 段47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 86、3.02、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 公尺土地出租予原告,嗣祭祀公業黃景雲將前開土地出售與 被告,原告對前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為被告所否認,則 被告對於前開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 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四、坐落店岡段381-1 (於104 年12月30日自同段381 地號土地 分割出)、476 、47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景雲 所有,訴外人黃景雲於104 年10月2 日將同段476 、477 、 分割前同段381 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售予被告,而原 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3. 02、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公尺土 地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0-36 頁、第87-10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偶該所於106 年1 月9 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123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0-8 1頁)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對於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 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3.02、0.85 、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關於原告對於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 、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3.02 、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公尺 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購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購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 頁)所 示,原告於65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黃松業承租重測前新竹 縣關西鎮北斗里北門口字第106 番烟地內部分耕地興建房 屋,而訴外人黃松業從未擔任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景雲管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前開土地租 賃契約,自難認定係訴外人黃松業代理祭祀公業黃景雲與 原告所簽訂,及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 業黃景雲間。
⒊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黃松業為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自 幼即於上開土地耕種使用,且原告承租該土地所興建之房 屋位在前往祭祀公業黃景雲祖墳之必經道路上,至今逾40 年,未曾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則祭祀公業黃景雲之派下員 既未曾就原告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乙事提出異議,應屬默認 ,即訴外人黃松業有代理祭祀公業黃景雲將上開土地出租 予原告之權利。然查:
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 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 資參酌)。原告既主張祭祀公業黃景雲之原管理人黃景洋 於36年1 月28日去世後,該祭祀公業即未再選任管理人, 直至101 年3 月20日始改由訴外人黃華熹擔任管理人,足 見原告向訴外人黃松業承租使用土地期間,該祭祀公業黃 景雲並未選任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事務。而祭祀公業派下 員眾多,對於祭祀公業財產未必全然知悉。另參諸原告地 租係交付訴外人黃松業及其配偶,並非向祭祀公業黃景雲 繳租,尚難以原告使用居住係坐落祭祀公業派下前往祭祀 公業黃景雲祖墳之必經道路上,即可推論訴外人黃松業有 代理祭祀公業黃景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權利。原告 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⒋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景雲間就原告房屋坐落土地間既 無租賃關係存在,依前規定原告對於店岡段381-1 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 93.09 、13.26 、5.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 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 面積分別為0.86、3.02、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 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面積分別為0.75 、0.66、4.72平方公尺土地,即無優先承買權。(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對於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35、0. 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3.02、0. 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公尺土地 ,無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店岡段381-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C3、D 、E 部分,面積分別為93.09 、13.26 、5. 35、0.06、11.85 、143.04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6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2、C2、E1、E2,面積分別為0.86、3.02、 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店岡段47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1、C1,面積分別為0.75、0.66、4.72平方公尺土地與 訴外人祭祀公業黃景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前開土 地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每平方公尺460 元之同時, 會同測量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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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