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曾芷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莊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439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63,995元 ,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 ○○○○○○○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左轉、 欲往對向全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之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貿然左轉彎而遭被告撞 及,原告因此人車到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 群之傷害,有關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車毀人傷,觸犯過失 傷害罪乙節,該由鈞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審理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7月13日遭被告莊逢時撞擊,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該日接受開放 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3年7月24日出院,嗣於 該院進行門診追蹤,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而支出住院、 門診診療費用34,726元。
2、醫療用品費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為此支出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共18,193元。
3、交通費用:38,982元。
①住家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1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上有重大 不便,依馬偕醫院函覆「骨折癒合約須半年」,故就醫確 需搭乘交通工且之必要。而原告門診日期為103年7月25日 、103年8月4日、103年8月6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6 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12日共計7 日來回。是以 原告受傷後自居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至 新竹市馬偕醫院之公里數為19.5公里,依新竹計程車費計 費標準即起跳1,250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 原告自居住所至馬偕醫院看診單程為465元【計算式:100 +(19,500m-1,250m)÷250×5=465元】來回共930 元 。是原告由居住所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以原 告醫療單據看診之次數計7 次,故原告支付6,150元(930 ×7=6,150元)之計程車費部分,堪可認定。 ②原告於事故當時就讀大華科技大學,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 骨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上有重大不便,故就學確需搭乘交 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受傷後自居所即新竹縣○○鎮○○街 000巷0 弄00號至大華科技大學之公里數為8.3公里,依新 竹計程車費計費標準即起跳1,250 公尺內100元,每250公 尺加5元計算,原告自居住所至大華科技大學單程為240元 【計算式:100+(8,300m-1,250m)÷250×5=240元】 來回共480 元。依馬偕醫院函覆原告骨折癒合約須半年, 基此,103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為半年之骨折癒合期 間,而依大華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務處行事曆, 該第1 學期自103年9月15日開始至104年1月16日結束,原 告至少有4 個月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未包括暑假期間 ),故原告以4個月期間計算,每週上課5日,以80日計。 另依大華科技大學回函,103年度第1學期原告曾請病假17 小時(2 天計)、事假6小時(1天計)、曠課7小時(l天計), 故上開80日應予減除4 日,而以76日計,是原告支付計程 車費部分為36,480元(480×76=36,480)。
③又原告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車禍時就讀於新竹縣芎林鄉 之大華科技大學,依據新竹客運竹東至芎林票款查詢網, 竹東站至芎林站之公車票為24元,故來回為48元,上開大 華科技大學回函,103年度第1學期原告曾請病假17小時(2 天計)、事假6 小時(1天計)、曠課7小時(l天計),故上開 80日應予減除4 日,而以76日計,故扣除原告由住家至學 校之公車費用為3,648元(48×76=3648)。 ④基此,上開計程車費用為38,982元(6,150+36,480-3,6 48=38,982)。
4、看護費用:93,000元
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2 個月,原告主張 此2個月期間前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後1 個月為專人 半日看護,而全日看護每天依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依 1,1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93,000元(60,000+33,00 0=93,000)。
5、不能工作之損失:110,88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大華科技大學,並利用周六 、日及假日在Costco賣場擔任時薪工作人員(僱用公司為 韓華公司),此有103年度所得總額65, 725元為憑。原告 本計劃於103年7月12日至103年11月7日擔任賣場工作(其 中暑假為103年7月12日至103年9月14日開學前一日)暑假 期間係每日上班,一天12時;另103年9 月15日至103年11 月7 日開學後,係周六及周日上班。原告本計畫此一工作 不但可自主獨立、自食其力,另一方面亦可減輕家中負擔 ,惟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無法賺取學費家計而受有損 害。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為77日(自103年7月13日至 103年9月14日為63日;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7日期間 之每週六及週日,共計14日),時薪以以120 元計,每日 12小時,則原告受有110,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12 ×(63+14)=110,880)。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495,000元
原告於103年7月13日遭被告撞及,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 急診住院治療,並於該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 手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深層疤痕,且後續預計再返回 醫院進行取出鋼釘手術,且須於其後始得進行後續疤痕美 容治療,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車禍後接受開放式復位 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深層凸出疤痕 已長達19.5公分,且後續又需再返回醫院進行取出鋼釘手 術,其後始得進行後續疤痕美容治療,基此前、後二次手 術後,其凸出瘢痕必將更劣於現況,參酌上開函文又需以
全身麻醉手術為之,是屬重大手術,故針對修疤手術之費 用,應以每一公分1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術後之雷射 磨皮部分,參酌原告為83年次現為22歲之花樣年歲,故以 施做3年為適當。是本案傷口疤痕整形費用計為495,000元 (19.5×10,000+3年×2次×50,000=495,000)。 7、機車修護費用:19,172元
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此擦撞,修復費用為 53,200元,上開原告機車係於102年2月18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4月餘 ,以1年5月計算,扣除折舊後,就本件機車更新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172元。
8、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對於一切生活影響 鉅大,且術後尚需對面復健及傷勢復原期間之煎熬,實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9、上開費用合計為1,309,953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45,958元,原告受有1,263,995 元之損害。(三)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63,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顯亦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雖為 直行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故過失 比例被告認為被告為百分之60,原告為百分之40。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不申請其他強制險或勞工保險理賠,顯 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蓋欲致被告繳保費而無法使保 險單位分擔責任,且顯亦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駁回之。(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已付600元醫療費,應扣除之。 2、醫療用品費用:應扣除與本件之醫療行無關部分,即護唇 膏120元,視得清生理緩衝液(隱形眼鏡清潔液)320元、 禮盒1265元等,均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門診往返醫院費用強制險可申請給付,不應准 許。又原告本即須至校上課,故上下學之交通費應只准予 4,476元,計算如下:
上下學交通費用:來回距離(8.3公里×2=16.6公里) 16.6公里×35.5元/公升÷10公里/公升=58.9元。 58.9元×76天(上課天數)=4,476元。 4、看護費用:
全日照護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進食,需由旁人 全日照顧,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內容被告為須專人照 顧60天,並未載明須要全日看護,故只需半日看護,計看 護費用為66,000元(1,100×60=66,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得請領薪資70% 職業傷害補償費, 故薪資損失原告需付薪資30% 。又原告並未提供上班資料 ,以103年1月1日起至7月12日共6 個月又18天計算,依勞 工法規,原告總工作總時數為1040小時【(40小時/週× 4週/月×6月)+2 週×40小時/週(18天)=1040小時】 ,依原告扣繳薪資收入每小時工資63元(65725元÷1040 =63)。原告暑假打工,共計2個月所得為20,160元(40 小時/週×4週/月×2月×63元=20,160元)。故被告僅 須賠償30%即6,048元。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
原告醫療用品費已請3M免縫膠帶,倍舒痕凝膠使用,且時 隔2年5個月,原告年輕回復力強。況若取鋼釘時,可要求 醫師細縫,傷疤就會明顯降低很多。又原告自稱需做3 年 雷射磨皮,顯係個人需求,非必要醫療。再者,依醫院函 文,若傷口為平整線痕,何需再作雷射磨皮,且醫院函文 。評估籠統,不確實際,欠明確及公信力。再者,大腿屬 私密處,非必要顯現於人,也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況原告 主張之費用係屬預估及推論之金額,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 用,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7、機車修護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62元 。
8、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以其學經歷及過失情形,應由 鈞院依法認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3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 ○○○○○○○○路○段000 巷○○○號誌三岔路口左轉 、欲往對向全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 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到地,受有右股骨骨折、脂
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行左轉,未讓對向 車道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且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於注意,致與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9 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132號書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 刑事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第67至69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 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興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無號誌三岔路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 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4,72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 用34,726元,業據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查明屬實, 惟被告抗辯其中103年7 月13日急診費用600元為其所代墊 ,並提出繳費單據影本為證(見卷二第4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4,126元(34 ,726-600=34,126)。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共18,193元,固據提出發票為 據(見卷一第61至66頁)。惟其中護唇膏120 元(見卷一 第61頁)、安素沛力禮盒840元、安素高鈣禮盒425元(見 卷一第65頁),核與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行為無關,應予扣 除,至被告抗辯之視得清生理緩衝液(見卷一第64頁)屬 生理食鹽水,得作為傷口清洗用,應為必要之醫療用品, 附此敘明。是扣除上開非必要之支出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以16,808元(18,193-120-840-425=16808)為 限。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7 次門診來回14次計 程車費6,150 元,因上學支出來回76次計程車費36,480元 扣除因此節省之上下學公車費用3,648 元,合計38,982元 乙節,固未提出支出單據。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 大腿骨折合併脂肪栓塞症候群,經入院手術骨折復位及骨 釘骨板固定。術後宜專人照顧2 個月,骨折癒合需半年等 情,業據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以105 年7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 字第1050005750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見卷二第6 頁),是 原告所受傷害除確有支出另行搭車就醫之必要外,就其日 常生活亦可認確將增加額外之交通費用,並考量原告自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住家至位於新竹市 光復路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距離約為19.5公里,至位於新竹 縣芎林鄉其所就讀之大華科技大學距離約為8.3 公里,有 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卷一第67、69頁),及衡以原告 受傷期間、就醫次數、卷附大華科技大學回復本院之原告 自103年9月起迄今之上課出勤紀錄(見卷二第40、41頁) 、可預期就學往來期程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另參以「 新竹計程車計費標準」(見卷二第88頁),即起跳1,250 公尺內100元,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原告自住所地至馬 偕醫院新竹分院單程為465元【計算式:100+(19,500m -1,250m)÷250×5=465元】,來回共930元;至大華科
技大學單程為240元【計算式:100+(8,300m-1,250m) ÷250×5=240元】,來回共480元。堪認原告因此支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因就診支出7 次來回計程車費 6,150元(930×7=6,150元)、因上學支出76日來回計程 車費36,480 元(480×76=36,480),共計42,630元。惟 原告亦因此節省原本應搭乘公車至大華科技大學之費用, 參以新竹客運竹東至芎林票款查詢網,竹東站至芎林站之 公車票為24元,來回為48元,自應扣除原告由住家至學校 之公車費用為3,648元(48×76=3,648)。從而,原告主 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為38,982元(6,150+36, 480-3,648=38,982),堪可採信。至原告是否向汽車強 制保險申請交通費之理賠,為原告之權利,非本院得審究 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未申請強制險給付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云云,顯非有理。
4、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 前揭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原告術後宜專人照顧2 個月, 骨折癒合需半年等情,認原告請求由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 、半日看護1個月,且全日看護每日依2,000元計算,半日 看護依1,100 元計算,尚稱合理,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93,000元(2,000×30 +1,100×30=9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Costco賣場擔任時 薪工作人員,因事故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77日(自103年7 月13日至103年9 月14日為63日;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 月7日期間之每週六及週日,共計14日),時薪以120元計 ,每日12小時,受有110,88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 據提出103 年度所得總額65,725元為憑。惟經本院向海樂 國際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原告103 年度各月薪 資為:1月12,630元、2月22,260元、4月3,000元、6月16, 140元、7月11,695元,合計65,725元,有該公司106年1月 25日海樂勞字第106012501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2頁 )。足見原告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得以打工之時間尚屬
有限,應以上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每月所得為13,145元( 65,725÷5 =13,145),方為合理。參以原告骨折癒合期 間約需6 個月等情,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870 元(13,145×6 =78,870),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 准許。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得請領職業 傷害補償費應予扣除云云。查原告固有領取職業災害補償 金30,9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 77頁),然查該職業災害補償,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 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 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6、傷口疤痕整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接受股骨骨折復及骨釘骨板固定手 術,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疤痕,且後續預計進行取出鋼釘 手術,有接受疤痕整形必要,其金額計為495,000 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 術之必要性,另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回函所述:「…( 三)整型外科醫師:1、病患於103年8月6日、105年4月20 日門診問診。2 、右大腿骨折術後合併瘢痕增生:修疤手 術依據疤痕情況有所差別,每一公分價格約2,500元至10, 000 元之間。」、「(一)病人現況右股骨骨折併傷口疤 痕(長度約19.5公分),因為是凸出瘢痕增生,傷口又長 ,建議全身麻醉手術修瘢,手術加麻醉費用至少10萬元, 術後建議使用去瘢痕藥膏半年。(二)術後觀察半年,若 傷口變成平整線痕,則可改用雷射磨皮,每次費用約5 萬 元,每半年做1 次。至於施術次數則依病患需求而定。」 (見卷二第6 、35頁)。準此,原告之右大腿因本件車禍 受傷骨折,雖因開刀遺有術後疤痕,然除疤手術係針對皮 膚外觀美容之目的,有無修疤必要,因人而異,客觀上已 非屬必要手術,參以原告之術後疤痕位於隱密處,原告亦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除疤手術之必要性,是其請求傷口 疤痕整形費用495,000元,不應准許。
7、機車修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預估修復費用為53,200元,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估價 單為證(見卷一第72、73頁)。惟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依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為102 年2 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1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13日),使用期間為 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算,經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19,1 7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金額:53200×0.536=28515 元,第二年折舊金額:(53200-28515)×0.536×5÷12 =5513元;折舊後金額為:53200-28515-5513=19172 】。
8、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右股骨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精神上自必 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被告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11至22頁),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合計為580,958 元(34,126 元+16,808元+38,982元+93,000元+78,870元+19,172 元+300,000元=580,958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 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 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 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67 1 元(計算式:580,958×70%=406,671,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5,958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壽產保險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34頁),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71 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7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