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 3 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 致揚(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其父親林進順代為訴訟行為,嗣於審理中,原告林致 揚已滿20歲,應由其承受訴訟,原告林致揚即於106 年2 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員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員 山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公道五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撞 擊,造成原告胸壁鈍挫傷、右側氣胸、雙側肺臟鈍挫傷、腹 腔內出血、後腹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胰臟撕 裂傷、肢體多處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下顎骨斷裂等 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2、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被告自應就下 述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54252元。
⑵預期日後支出下顎重建必要醫療費用2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下顎骨斷裂,須進行下顎重建及門齒斷 裂缺漏之後續植牙,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4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1050002429號函覆:原告因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缺牙 ,欲進行重建,重建治療時間約為2 年,預估費用約16至22 萬元等語,故預估下顎重建必要費用為22萬元。 ⑶看護費用22000元:
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覆: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 有看護全日照顧,共需全日看護8 日。又因下顎骨骨折手術 ,住院期間於前2 天需全日看護,共計需全日看護10日,而 依目前醫院看護人員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10日×2200=22000 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78430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半工半讀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新竹亞太肯德基店,採部分工時制,原告遭受 系爭傷害後無法工作,受有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 30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不能工作損失7843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19歲,雖為學生,但已在肯德基 店打工貼補家用,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原告因
系爭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 ,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46年,並以勞工法定最低月基 本工資20008 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至原告65歲為止為0000000 元。 ⑹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脾臟破裂摘除、胰臟部分切除、肝臟修 補等傷害,自身免疫系統及新陳代謝系統功能顯著降低,再 以原告下顎骨斷裂、下顎重建及門齒斷裂缺漏除須進行約2 年之植牙治療外,對原告之臉部外觀、說話咬合、形象均造 成顯著變化。原告身體、健康遭受如此重大危害,連帶影響 精神上之頭暈、頭痛、記性不佳、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 原告身心受創飽受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⑺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0000000 元,又因原告 已受領強制責任險470000元,扣除此部分給付,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00000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4252元中,只有9 千多元是 由原告支出,其餘為被告支出。本件被告共支出28萬餘元, 希望能扣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員山 路時,未待上開路口號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駛 入員山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 公道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雙 方發生撞擊,造成原告胸壁鈍挫傷、右側氣胸、雙側肺臟 鈍挫傷、腹腔內出血、後腹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 裂傷、胰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下顎骨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 2 號判決,經原告不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原告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47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員山 路時,未待上開路口號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駛 入員山路,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 公道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雙 方發生撞擊,造成原告胸壁鈍挫傷、右側氣胸、雙側肺臟 鈍挫傷、腹腔內出血、後腹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 裂傷、胰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 、下顎骨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105 年4 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1562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司竹調 字卷第63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自公道五路行駛至員山路 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先行左轉,致與當時行 駛於公道五路往芎林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之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胸壁鈍挫傷、右 側氣胸、雙側肺臟鈍挫傷、腹腔內出血、後腹腔出血、肝 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急 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下顎骨斷裂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後:
1、醫療費用10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先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救, 後轉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並至南門醫院診治,其醫療費 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截至105 年4 月15日止為95700 元、 南門醫院280 元、馬偕醫院截至104 年9 月5 日止為4896 9 元,並因後續持續就診,新增醫療費9303元,共計1542 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及各該醫院 函覆醫療費用明細在卷足證,而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細 算本件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為48969 元、臺大醫院部 分為105579元,原告並同意就上開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醫療費用為扣抵(見本院卷四第35至36頁),是 經扣抵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即南門醫院28 0 +180 +220 +180 +1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預期日後支出下顎重建必要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下顎骨骨折、下顎右側正中門齒 與側門齒缺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函覆結果,其重建費用約16至22萬元等情,有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4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24 29號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104 年1 月 15日發生車禍後,就牙齒傷害部分於104 年3 月3 日至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治,經該院診治結果,其診斷病名為下 顎骨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醫師囑言記載預 計人工植體及骨粉填補,缺牙重建費用20萬元以內等語,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牙齒傷害之合理後續醫療重建費用應 為20萬元,則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支出2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2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受有胸壁
鈍挫傷、右側氣胸、雙側肺臟鈍挫傷、腹腔內出血、後腹 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肢體多 處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下顎骨斷裂等傷害,經上 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患者於104 年1 月23日至 105 年4 月13日期間陸續回診。共兩次住院,期間分別為 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3日及104 年3 月15日至 104 年3 月20日。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3日住 院期間,於加護病房住院不需看護,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 有看護照顧,共需全日看護8 日。患者因下顎骨骨折手術 於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3 月20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及 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全身麻醉),104 年3 月20日出院, 住院期間於前2 天需要全日看護,其餘時間應可自理等語 ,有該醫院105 年4 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2429 號函存卷可查,足證原告所受傷勢僅於上開住院期間(共 計10日)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護全日之日常生活共計10 日,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覆以觀,認原告請求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日之看護費 22000 元(計算式:2200×10日=2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78430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新竹亞太肯德基店,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後無法工 作,受有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收 入損失,共計78430 元,並提出由新竹亞太肯德基所試算 原告自1 月15日起至6 月30日止應上班薪資之證明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投保資料附 卷為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 進行緊急開腹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因肺部 挫傷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接受體外膜式氧合治療,並 於104 年1 月23日轉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至同年2 月23日出院,並於出院時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已恢復急性傷害,唯需半年時間讓肺部療癒, 期間建議避免劇烈活動。嗣因下顎骨骨折,再於104 年3 月15日住院並接受上下顎間固定及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後, 於104 年3 月20日出院,並於5 月1 日拆除固定,醫囑建 議半年內不宜再受碰撞或進行劇烈運動等情,有上開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之傷勢,於6 個月內應無法繼續於餐廳工作而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害,以時薪115 元計算,一個月平日工作15天 、工時5 小時,假日工作7 天、工時7 小時,合計一個月 工時為124 小時(計算式:5 小時×15天+7 小時×7 天 =124 小時),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 計5.5 個月,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430 元(計算式 :5.5 個月×124 小時×115 元=78430 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脾臟切除、胰臟部分切除、肝臟 修補而減損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為有脾臟切除、胰臟部分切除 、肝臟修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14% 、中度阻塞及限制性肺疾病,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 ,上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26% ,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 動能力減少26% 等情,有臺大醫院106 年2 月23日校附醫 秘字第1060900879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26% 。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仍為學生,未曾實際謀得正職工作獲 取薪資所得,則其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法定基本薪資 20008 元,應為可採。而原告為85年8 月1 日出生,在10 4 年1 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才19歲,其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6年,依上開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26% 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至 原告65歲為止(尚有46年)為0000000 元【計算式:2000 8 ×12×0.26×24.2307 (46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000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氣胸、雙側肺臟鈍挫傷、腹腔內出 血、後腹腔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胰臟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下顎骨斷裂等傷 害,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5萬元較為妥適,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7、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70000元,亦為兩 造所認,依法即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47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 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 470000= 000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雖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減損情形,依原告聲請囑請鑑定,是本件仍有訴訟費用負 擔之情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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