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60號
SCDV,105,訴,106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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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倍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車身號碼SJNBCAP一0U0五五四七四四,廠牌NISSAN,PRIMERASLX型式,排氣量二000CC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引擎號碼FG四九二七二四,廠牌三陽,A一二五型式,排氣量一二四CC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起均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係如主文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小 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 與系爭機車以下併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因系爭車 輛有違規情節致遭罰鍰並有積欠牌照稅、燃料稅,業據原告 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處分書、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據、退稅 抵繳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及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見被證2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20頁),暨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60064241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第68 ~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3 月20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64352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 卷第72~76頁)在卷可憑,系爭車輛至今所在不明,甚至系 爭機車尚有【強制險違規罰鍰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 監理單位報表),於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 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



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 確認系爭小客車自99年3 月9 日起為被告所有。2.確認系爭 機車自99年3 月5 日起為被告所有。3.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車輛自100 年 8 月7 日起為被告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4 ~5 頁書狀)。嗣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小客車自99年3 月9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該車所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 一切費用亦自99年3 月9 日起由被告負擔。2.確認系爭機車 自99年3 月5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該車所產生之罰鍰、稅金 、規費等一切費用亦自99年3 月5 日起由被告負擔。3.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備位聲明:1.確認系 爭車輛自100 年8 月7 日起為被告所有,因系爭車輛所產生 之罰鍰、稅金、規費等一切費用亦自100 年8 月7 日起由被 告負擔。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80~81頁書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均 與起訴狀內所載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友人,於99年3 月間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 輛,並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約定就系爭車輛之稅 金及違規罰款等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豈料,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自行繳納稅金及罰款,致使 原告須代為繳納,幾經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回復登記 於被告名下,但均遭被告藉故拖延,原告迫於無奈,於10 0 年8 月7 日與被告另以書面重行協議,自該日起系爭車 輛之相關費用負擔及責任均由被告負擔,雙方並約定被告 應於100 年12月底前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但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仍未依約履行, 幾經通知亦未獲置理,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協議書意旨,兩造約定於100 年12月底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再以本件訴訟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 關係既已終止,系爭車輛即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 爰此求為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各項所示。
(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因上開協議書約有「因黃永福先生(指被告)無第二證 件之由無法申請過戶手續」、「另訂於100 年12月底前完 成過戶手續」等等內容(見原證4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 頁),可見兩造間至少也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由原告 與被告之合意,且系爭車輛於兩造簽定上開協議書之前, 既早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兩造於簽定上開100 年8 月 7 日協議書時,即已生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等 語,爰此求為如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各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 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茲原告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僅係借 用原告名義,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稅金 及違規罰款等等費用,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負擔乙節,雖



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 件為證(原證3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22頁),然該 等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無從藉此辨 認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依原告舉證程度暨現有卷證調查結 果,尚不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 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臺中監理站分別 函覆本院以:「說明二:經查註銷重領車輛應備證件如下 :身分證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2 張(可現場電腦列印再 蓋妥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須經檢驗合格外,並 檢附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繳、吊、註銷登記書。」 (見本院卷第68頁,指汽車部分)、「說明三:過戶時填 寫過戶登記書及應備證件:(一)雙方身分證正本(委託 他人代辦者,應繳驗雙證件)、行車執照、雙方印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見本 院卷第72頁,指機車部分)各等語在卷,足見由本人辦理 車輛過戶,並無須查驗雙證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第二證 件無法辦理過戶,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23頁),此項事實不能被支持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就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項舉證上之不利益,故原告所 為如變更後其先位聲明之各項主張,自無可採,不能准許 。
七、次按: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 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 觀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係屬動產,依上開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原告提出上 開100 年8 月7 日協議書(經雙方捺印,見原證4 影本) ,手寫文字全文如下:
┌──────────────────────────┐
│原登記為陳倍平55年10月31日生Z000000000之名下具乙部汽│
│車CO-2079 藍色裕隆汽車2000CC及乙部機車JBW717銀色三陽│
│迪爵125CC 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起借用於黃永福68年3 月│
│28日生,Z000000000為使用(因黃永福先生無第二證件之由│
│無法申請過戶手續)日後若發生任何肇事或法律刑責案件問│
│題,均皆由車主陳倍平無關,特此證明。車主:陳倍平。借│
│用人:黃永福。中華民國100 年8 月七日。並另訂於100 年│
│12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 │
└──────────────────────────┘
細繹上開協議書雖稱被告無第二證件無法辦理過戶…云云 ,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使用及管理權(所有權能),皆一致 允由被告無限期行使且約定於100 年12月底前應完成過戶 登記,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7 日有讓與之合 意並即為交付,亦即原告雖曾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 兩造已於100 年8 月7 日就系爭車輛因上開讓與及交付之 事實,而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應可認定。從 而,原告所為如變更後備位聲明其中確認之訴部分(即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應堪憑採。
(二)惟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 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 欠缺保護之必要。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 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 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 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 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 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 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 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3 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 之,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或違規罰 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此乃法律之強制規 定,倘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系爭車輛仍有積欠汽車 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法院命被告依約履行本件應於100 年12月底前完成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 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第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7 日 有讓與事實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系爭車輛截至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小客車尚有欠稅1 件、 欠費1 件;系爭機車尚有違反稅費及欠費3 件暨【強制險 違規罰鍰3,000 元】,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 卷可稽,併參上述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臺中監理站 分別函覆本院以:「說明三:另應繳納監理規費如下:小 型汽車檢驗費新臺幣450 元、號排費汽車新臺幣新600 元 、行照費汽車新臺幣200 元。說明四:申請牌照須同時繳 納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第68頁,指汽車部分) 、「說明三:過戶時填寫過戶登記書及應備文件:(二) 出廠5 年以上機車辦理過戶時,需於公路監理單位辦理臨 時檢驗合格。(三)結清違規及稅金。」(見本院卷第72 頁,指機車部分)等語在卷明確,故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乙事,因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止,系爭車輛既有積欠稅費及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形, 並有依規定須檢驗車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備位 聲明其中求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之部分,此部分縱經勝 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因此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依其客觀情狀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聲明既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 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 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使用牌照稅 法第3 條第1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 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觀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對象,亦以車 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第查,原告已於10 0 年8 月7 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車輛 由被告使用,如前開認定,則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被告自100 年8 月7 日起既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汽車燃 料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人,行政機關以原告為課 徵對象,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相關課徵處分聲明不 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救濟,亦 原告自100 年8 月7 日起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原告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 濟,因此原告備位聲明其中求為被告應自100 年8 月7 日 起負擔系爭車輛產生之罰鍰、稅金、規費等等一切費用, 並無提起此類民事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主張 ,亦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原告援引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 明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援引贈與法律關係 而為備位聲明之訴,其中求為確認100 年8 月7 日起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求為 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系爭車輛登記及被告應負擔自100 年8 月7 日起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等等一切費用, 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備註:本件原告前經本



院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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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