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3號
SCDV,105,簡上,23,201704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杜盛發  同上
被 上訴 人 余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2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由訴外人楊壹麟駕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口附近時,遭被上訴人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致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而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7萬7,780 元(工資4 萬2,530 元、零件23萬5,250 元)。
㈡、系爭車輛於事發後移置原廠,經修理廠於102 年8 月13日估 價後,由上訴人之技術人員進行查核批價,再由理賠人員至 警察局查證,屬專業分工,為上訴人之一貫處理流程。因而



技術人員於勘車紀錄表記載「撞其他障礙物」、「本件因無 相關警方查證或損照,撞痕無從比對」,係真實過程紀錄, 以利後續處理人員了解案件進度,實無須就本件為不實之記 載。至估價單首頁右上方所載「肇事待查」,乃指尚未至警 察局進行查證,非指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僅係維修紀錄過 程而已。且本件事故於102 年8 月11日發生,同年月13日由 修理廠開立估價單,同年月15日再由上訴人之技術人員查核 批價,均需與系爭車輛互核比對,且依一般通念,系爭車輛 於維修期間應留滯修理廠內,實無在該期間發生其他事故之 疑慮。
㈢、系爭車輛之檢修區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並無二致 ,原審起訴狀所檢附之車損照片,係屬誤植。估價單維修項 目中「一輪拆裝、右前鋼圈更換」,僅係右前方部分,因影 響行車安全,屬必要檢查項目,並未更換。再「大燈架、大 燈下支架、日間行車燈(右)、頭燈右等」項目,經碰撞後 極可能發生變形,導致漏水現象,且非目測可知毀損程度, 需經專業技術人員檢測。況系爭車輛屬進口車,於原廠之維 修費用相較於國產車為高,亦屬合理。
㈣、退而言之,即使車損照片之每道擦撞刮痕並非完全符合,亦 僅得減少賠償金額,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需賠償,並不合理。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事發後 已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壹麟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負 擔車損。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照片非系爭車輛,且本件碰 撞情形並不嚴重,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金額過高, 應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8 許,駕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 口附近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承保、中租 迪和公司所有而由楊壹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須為必要之修復。而上訴人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共計27萬7,780 元之修復 費用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技 術人員勘車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 至5 頁、 第11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 18至24、第31至37頁)存卷可考。從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 間、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之過失,與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上訴人亦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萬7,780 元 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楊壹麟於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車損 情形為前保險桿破損,右前輪葉子破損,第一次之撞擊部分 右前方等語(原審卷第24頁),而觀之估價單及技術人員勘 車紀錄表,該次修復之內容確均集中於右前保險桿橫樑、右 前葉子板、右前頭燈等處之損害,與楊壹麟所述該次遭撞擊 之位置並無不同。至於估價單上所載:「一輪拆除,右前鋼 圈更換」等項目之費用,經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勘查結果認並 非該次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壞,而不予核可支付,故非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加總請款金額無 誤。又審諸系爭車輛估價單開立之日期係102 年8 月13日, 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1日僅2 日,並未逾越一般車 廠合理之作業期間,自難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 即時進場等待維修,而有發生其他事故造成車損之情形。㈢、再查,證人即上訴人技術人員黃林全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 勘車紀錄表是在102 年8 月15日製作,製作時尚未取得車禍 現場圖或照片,不知道系爭車輛是撞到什麼東西,我只能勾 選表格中最接近之選項即「撞其他障礙物」;肇事研判欄中 ,依撞痕比對出險內容是否吻合,會勾選「應深入調查」, 也是因為當時還沒有取得可查證之資料,當時因為還沒有看 到警方查證或損照,所以在勘車紀錄表的頁末記載,本件因 無相關警方查證或損照,撞痕無從比對,這些記載內容並不 是代表勘驗車損不是車禍造成的,因為我勘查必較快,且礙 於公司規範我要在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勘車紀錄,複審時會再 審核確認撞痕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原廠開立之估價單,我會 以專業常識作結論,打勾代表有損害且必須修,打勾的部分 與勘車紀錄表中車損部分之照片相符,我在估價單末頁記載 之「肇事待查」,是交辦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 )。又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保險公司於事故7 日後,得向 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上訴人係於 102 年10月21日向警方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情



,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12月20日竹縣橫警 交字第1058004813號函文、上訴人理賠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34 頁、等148 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詞 相符,是證人黃林全於製作勘車紀錄表時,因尚無法取得系 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照片,無從查悉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 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乃於勘車紀錄表中勾選事故原因為撞其 他障礙物、應深入調查撞痕與出險內容是否相符,並記載無 相關警方查證或損照,撞痕無從比對等語,然上開文字內容 並非表示勘車結果已認定車損並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再者, 證人黃林全已依據當日勘查系爭車輛情形與原廠估價單中維 修項目核對,認本件所請求右前葉子板等共23項目,總計27 萬7,780 元之維修項目係有損壞且必要之維修。又對照系爭 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其右前方車燈下方至保險桿 處確有明顯毀損痕跡(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審諸系爭車 輛事故現場照片僅能顯示外觀受損情形,無法查悉內部受損 狀況,內部零件是否損壞須拆卸後始可確認,而衡情車輛外 部遭撞擊而損害內部零件亦為常情範圍,自無法僅以當時所 拍攝系爭車輛之外觀據以認定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車損範圍 。況且,本院復將該系爭車輛之事故現場照片、黃林全勘查 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及估價單送請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經該鑑定機關比對車損照片後,認系爭車輛 勘查時之受損情形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必要之維修項目等情 ,有該鑑定機關105 年10月27日竹市汽保隆字第10513 號、 同年11月17日竹市汽保隆字第105016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9頁、100 頁、119 頁)。稽上所述,估價單上右前葉 子板等共23項,金額總計為27萬7,780 元之維修項目,確係 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碰撞有因果關係等情,至堪認定。系爭車輛既係因被上訴人 過失而致有上開之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上開維修費用 ,並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請求權等情,洵屬有據。
㈣、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 頁),至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1日)已 使用2 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之材料費用於折舊後金額應為7 萬9,267 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加計工資4 萬2,53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1,797 元(計 算式:79,267+42,530=121,79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797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亦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35,250×0.369=86,807 │
├─────┼───────────────────────┤
│第二年折舊│(235,250-86,807)×0.369=54,775 │
├─────┼───────────────────────┤
│第三年折舊│(235,250 -86,807-54,775)×0.369 ×5/12= │
│ │14,40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35,250-86,807 -54,775-14,401=79,26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