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盈禎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 籍,經本院當庭詢問屬實,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 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 律,且被告係於我國召集合會、負擔債務,自應以我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且於本件訴訟審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應適用 他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300 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因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 期日具狀更正被告應給付會款、返還買會價款及消費借貸欠 款之金額及項次,並將金額變更為2,567,300 元(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返還買 會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 當程度具有一體性,復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起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租屋處 多次招募內標制之越南式合會,並自任會首。而越南式合會 除跟會外,尚有買會行為,可由活會會員將其權利出賣第三 人,使第三人成為會員後再行標會。被告前曾提供會單供原 告跟會、買會,每會標金為3,000 元、5,000 元不等,標會 期數以週或月為單位,原告主張其各次跟會、買會之日期如 附表所示。詎料,原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後,被告不僅 拖欠會款,甚於自103 年4 月間倒會,無法履行債務,原告 歷次因標會所付出之款項,依序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合 計2,467,300 元,另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00,000 元,是被告總計尚應返還原告2,567,300 元。又 原告雖曾以被告涉以合會詐欺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14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刑案)。但被告既不否認刑案所列之會單為真實,堪認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會、買賣會員權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己欄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提出之會單均為確實存在,原告 也確實有給付會款,並非造假,且經被告於刑案偵查時坦承 真正,又被告之會單為越南文手寫,原告是加以翻譯成中文 版本而已。況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先說我欠她10,000元, 又說是我有買會,又說我死會,復稱還有活會,已屬有疑。 且為活會者,原告遭被告倒會,本應由被告給付會款甚明。 至消費借貸部分,被告雖加以否認,但原告之前夫可以作證 ,又兩造亦已約定還款期日,確屬實在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在,1 個會只有5,000 元,原告豈可能給 我290 幾萬元。再者,我倒會是因為別人倒我的會,103 年 3 月我還有給原告錢,同年4 月倒會,每個人都拿著會單來 跟我要錢,越南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原告拿出很多會單都是 假的,或是她沒跟的會,原告拿訴外人趙○堂打的會單出示 予法院亦非合理,因為趙○堂對原告買會的數量不熟,亦非 當事人,不能寫出實際事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編號1 部分我承認原告有跟2 會;編號2 部分我否認,都 是死會;編號3 部分原告只有跟會沒有買會;編號4 部分原 告只跟3 會,我不知原告有買會;編號5 部分是原告朋友買 的,原告沒買;編號6 部分原告沒買會;編號7 部分會單上
雖有原告姓名,但實際上其未跟會;編號8 部分原告未買會 ;編號9 部分是同名同姓之人買的,原告沒買;編號10、13 部分手寫筆記有點像我的字,但不是原告跟會或買會的記錄 ;編號11、12部分都是原告說謊,原告沒買會。至編號14借 款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因為我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錢。 ㈡若是當初原告有繳的錢我願意還,但相互歸扣死會、活會及 兩造債務,反而是原告尚應給付我5,600 元,我對原告已無 欠款。越南合會會員間可以用買賣方式自行議定會員資格轉 讓,原告買會價金,交給賣會的人,是他們間的自行議定, 原告自行買會後會擔心賣會人跑掉告訴被告她買誰的,要被 告留意,讓被告於標會後收齊交給原告,付工錢給被告,是 其中對價關係存在原告與賣會之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召組越南式合會,並自 任會首,採內標制,原告參加其中13會,跟會部分有5 會、 買會部分有11會(其中3 會重疊,有跟會亦有買會),內容 如附表甲欄至己欄所示,並提出會單數紙、原告自行製作之 互助會各次得標名單與金額表、手寫筆記、譯文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95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而被告於10 3 年4 月間倒會,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活會會款及返還買 會價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參加其擔任會首所召組之 部分合會,且依越南式之合會規則,會首除向會員受取合會 款,並可向得標者收取服務費2,500 元;另合會會員得將其 參與合會之活會於徵得會首同意後,讓售標取該會及收取合 會會金之權利予他人,由該人支付特定金額後取得活會會員 權利,嗣原會員將轉為死會會員之買會約定等情。惟被告就 原告參與合會之情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則抗辯如前,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參與情形(包 含跟會、買會之數量)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款 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⒋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合會參與情形(包含跟會、買會之數量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跟會、買會越南文手寫筆 記資料、兩造對話譯文資料等件,經本院委請越南通譯 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開筆記資料、105年9月30日原告 陳報之越南文翻譯譯文(下稱譯文)等文義解釋為真實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17 頁、卷二第6 頁至第43 頁),復為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二 第47頁至第48頁)。至原告在系爭會單、筆記中以越南 文註記之代號或綽號,包含「黃○珍」、「阿鳳」、「 3個小孩的鳳」或「3個小孩的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2483號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本件合會之會員 ,其已提出自行繕打之互助會歷次得標名單與金額表、 越南文手寫買會資料單等關於原告之跟會、買會記錄供 本院審酌;而被告為本件合會會首,又係制作會單之人 ,本為提供分送會單、買會計算單予會員或買會者,為 各會員間之交易橋樑,則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均未提出各次合會之實際交易原本供本院查核,再 揆之兩造於刑案、本案均提出之越南文會單,均未爭執 其真實性,是核越南文會單與原告之中文會單格式雖有 不同(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卷第4頁至第15頁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本院卷一第30 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95頁),但就所記載之期間、 期數、數量、標金各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自行記錄之 中文會單形式、內容並非全然無稽。併參上開舉證責任 之法理,本院將以被告於刑案、本院不爭執之內容,互 相稽諸中文、越南文之會單、買會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 後兩造不爭執翻譯內容為真實之筆記、譯文,作為原告 於101年至103年間參與被告召集合會所為跟會、買會之 判斷基礎,首揭說明。
⑵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 所列原告之跟 會情形並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其餘均有 爭執。參以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因刑案涉嫌詐欺本件 會款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有 關原告之跟會、買會情形時,其曾表示:我有跟大家一
起成立互助會。我當會頭,大家要跟會賺利息。我在互 助會是賺工錢,向活會、死會的人收錢拿給得標得人, 可收工錢2,500 元。原告是我的會員。買會就是有會員 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是會頭有資格買,但 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誰都可以買)買,我 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 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 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等 語。如附表編號2 所列部份原告沒買會、編號3 部份不 確定原告有無買會、編號4 部份原告買了1 會、編號6 部份原告買了1 會、編號9 部份買了2 會、編號11部份 買了1 會、編號12部份買了2 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二第278 頁、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兩造間 確實存在跟會、買會之合會關係,又原告有於附表編號 4 、6 、9 、11、12部分,分別有買1 、1 、2 、1 、 2 會等情。
⒊編號2 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跟會、買會,又稱原告已 死會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越南文會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明確 記載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25人、5,000 元、「Phon g 3 Con 」跟3 組(1 組為1 會份,以下均同),足證 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之合會中跟3 會之事為真。被告 雖就此到庭為反對之陳述,但其說詞反覆,先稱原告死 會,又稱有活會,又稱標了3 個,最後則稱原告都是死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自始均未就其所辯舉 證以佐,當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尚有以其姑姑之名義 (即阿錢的小姑)跟2 組會,且提出相關對話譯文以佐 ,惟核原告於該譯文中陳稱:今天是國曆11號星期5 , 會錢5 份,我的5 份。被告則覆:讓我寫這邊是5 份, 阿鳳3 個、姑姑2 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就此內容雖可知悉該譯文確係兩造於102 年1 月11 日之對話,且原告及其姑姑均有參與附表編號2 之合會 ,且跟會3 組、2 組,但並無從知悉原告姑姑跟會部份 ,究係原告以其姑姑名義自行出資跟會,或係實際上係 由原告姑姑本人出資跟會,此已關涉法律關係係存在何 人之間,原告無法具體指明,逕主張其自己跟5 會,即 屬無稽,仍應以會單所列之3 會計算始為合理。 ⑵另就買會部份,原告雖主張其有買2 會,但就其所提出
之相關稽證,並無其買會之記錄可查,上開越南文會單 之正下方雖經翻譯列有「買兩組」、「買2,000 元」等 語,但就係何人參與買會2 組,並未特別標註,且應本 院當庭詢問原告,其亦表示:該「買兩組」、「買2,00 0 元」是我自己後來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就 其買2 會之事,亦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之法理 ,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其有買會之事為可採。
⑶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合會,係跟3 會(未買會) 乙節,堪可認定。
⒋編號3 部份: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跟3 會之事為真( 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僅抗辯原告並未買會。查: ⑴被告於刑案時即不爭執原告若有買會都是透過伊,原告 交錢給伊,伊再給賣會的人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 度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284 頁),核與原告於刑 案提起告訴時陳述以:我買會是要幫助同鄉並幫忙賺利 息,被告會說同鄉要賣我會,有事找被告就好,被告會 來找我收款,我買會付款時被告會在我的簿子寫一個單 子給我等語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3號 卷第54頁),此尚與被告倒會後遭求償之另案即本院10 5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10 5 年度竹簡字第125 號判決中各受害人即訴外人阮○鸞 、武○菊、趙○堂等之陳述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買會並非直接與賣會人接觸,而係與被告接洽,買會 款係交與被告,買會計算單係由被告親自寫1 張單子出 具給伊收執等情,並非杜撰,則若原告提出由被告為其 核算後出具之買會計算單據,自應認原告有買會之事實 存在。然核原告出具之買會單據,上載內容經翻譯依序 為「阿鳳欠阿娥5000」、「10日的會錢」(此內容業經 劃線打叉)。其下則列「4/20」、「1 個月3000的會」 、「29份」、「好草(姓名)」及計算式「29*0000-00 00=56500*2 =113000」之買會單據,並未提及原告之 姓名、買會之會數及金額,就兩造不爭執之譯文亦未有 與原告主張相符之日期、款項記錄,甚該紙買會計算單 據之內容,亦與原告自行主張核算之買會會期、金額不 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雖執以主張其有買會事 實,然尚無從驟信。
⑵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3 之合會,係跟3 會(未買會) 乙節,堪可認定。
⒌編號4 部份: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知悉原告跟3 會,但不 確定原告有買會。查:
⑴原告係主張其跟4 會,業據提出越南文會單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76頁),參該紙會單上已記載「2013.6.5」、 「每月標5,000 元」、「Phong 3 Con 」跟4 會等語, 該翻譯及文件之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主張 其跟4 會之事,應屬實在;反觀被告未提出何證明足稽 原告僅跟3 會,所言並非可採。
⑵就買會部分,被告其先於刑案偵查期日陳述原告應有買 1 會,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沒有買會等語 ,所言已有扞格,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原告並未買會云云 ,要難憑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手寫買會計算單據 、譯文,兩造有於譯文對話內表示:新會我買3 份喔, 就是6 月5 日。被告則稱:6 月5 日親愛的妳買3 份對 啦,跟阿吟買,還有跟哪個買的,剛開始妳買2 個,後 來再買阿金的1 個,總共是3 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應認就附表編號4 之合會,原告主張買會3 會之 情事,兩造確有達成合意,與原告主張其已買3 會等情 相符,自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4 之合會,係跟4 會、買3 會乙 節,堪可認定。
⒍編號5 、8 部份:原告主張其各有買1 會云云,並提出越 南文會單、手寫買會計算單為證,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 5 之合會是原告朋友買的,原告沒買;編號8 部分原告亦 未買會等語。核原告所提越南文會單內容,不論係102 年 9 月6 日或同年10月20日,均無原告之姓名記載其上,且 經翻譯結果:附表編號5 之會單上雖有買1 會、賣1 會之 記錄,但係何人所買,並未詳實標註。佐以原告到庭指陳 該買1 會之文字是其手寫,賣1 會才是被告寫的,又提出 之買會計算單所載姓名為「阿芳」,亦非原告等節(見本 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編號5 之合會買會,已 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阿芳也是伊的姓名,因越南文「芳 」、「鳳」僅有一點之差,但此既非兩造進行合會交易時 常用之代稱,業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證明該人確實係伊本 人,則其據此主張,並無所據。至附表編號8 之會單雖載 有買1 組之記錄,同樣無法證明係何人所買;手寫買會計 算單,亦無可證明係原告購得之相關文字或依據,同樣無 從認定原告有購買附表編號8 之合會,堪以認定。 ⒎編號6 、9 、11、12部份:被告雖此部份係抗辯原告沒買 會、或係抗辯有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人買會、或係抗辯原告 說謊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自承:原告有買編號 6 、9 、11、12等合會,分別購買1 、2 、1 、2 會,且
與原告提出之會單、手寫買會計算單互核相符。而原告主 張其買會之記錄、金額亦與其提出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內 容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分別於上開合會以各該金額購買 上開數量之會份,堪可採信。
⒏編號7 部份:被告本不否認原告有跟此會,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雖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 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有記載原告之姓名,但原告實際並未跟會云云。參之 原告不僅已出具會單資料供本院確認,亦已到庭陳稱其係 因擔任此會103 年3 月23日之會尾,應算原告得標並給付 原告會款,但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45,000元未為給 付等語。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 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不實,然復未再積 極具體舉證,則不能認其空言抗辯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其於附表編號7 合會有跟1 會乙節,應屬真實。 ⒐編號10、13部份:兩造均不爭執此2 個合會均無會單可供 參考,但被告抗辯編號10、13合會之手寫筆記雖為其字跡 ,惟非原告跟會或買會的記錄。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 執為其手寫之會單筆記附卷,但核無可資證明為原告買會 之內容記於會單或手寫筆記,則其據此主張其有買此2 個 合會之會份,各買2 會、1 會等節,洵非可採。 ⒑綜上,基於兩造應就舉證責任之分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之合會,除編號5 、8 、10、13未參與外,其餘合 會之參與情形應為:附表編號1 跟2 會、編號2 跟3 會、 編號3 跟3 會、編號4 跟4 會買3 會、編號6 買1 會、編 號7 跟1 會、編號9 買2 會、編號11買1 會、編號12買2 會,並與原告自行繕打之中文合會會單、越南文買會計算 單據在上開所列會份、期數、標金等節相符,而被告又未 再提出相當資料舉證以佐,自應認原告此部主張均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詎被告自103 年4 月倒會致上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自屬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款有無理由?
⒈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 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 明。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
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 ,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 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於被告10 3 年4 月間倒會時,就附表編號1 、2 、3 、4 、7 之合 會,尚分別持有2 、3 、3 、4 、1 個會份,剩餘2 、10 、18、16、1 個活會(最後1 會原告為尾標),原告屬未 得標之活會會員,業經本院核對被告手寫越南文會單、原 告自行繕打得標名單與金額表格,堪信屬實。且上開合會 死會會員均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規定,原告自應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 款。
⒉就原告於附表各合會得請求之會款,計算如次: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1 之合會已進行 23會,含原告在內尚有2 個活會會份,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該會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 138,000 元【計算式:3,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 )×23(死會數)×2 (剩餘會期)÷2 (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2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原 告請求其中之135,000 元,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2 之合會已進行 15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0個活會會份,是該會被告應與 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225,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5(死會數) ×10(剩餘會期)÷10(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3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2 5,000 元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⑶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3 之合會已進行 12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8個活會會份,是該會被告應與 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108,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2(死會數) ×18(剩餘會期)×÷18(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3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上開計算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4 之合會已進行
11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6個活會會份,是該會被告應與 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220,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死會數) ×16(剩餘會期)÷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4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上 開計算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倒會時,附表編號7 之合會已進行 24會,含原告在內尚有1 個活會會份,是該會被告應與 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之金額應為120,000 元【計算 式: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24(死會數) ×1 (剩餘會期)÷1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1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惟原告主張其為尾標 ,被告已給付其67,500元,是原告請求45,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有無理由?
⒈復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 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 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 然增加,但無證據證明會份有變多情形,即原會員賣會後 (下稱賣會人),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 還是要繳納死會會款,例如5,000 元的會,賣會的人要繼 續繳5,000 元的死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的利息 ,把錢交給得標的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亦即 越南式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 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 交予買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 按月收取標息之權利,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 會員「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 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 立法目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買會」方式購買附表編號4 、6 、9 、11、 12之合會,分別買下3 、1 、2 、1 、2 個會份,每會金 額依序為2,000 元、2,500 元、1,300 元、2,500 元、2, 000 元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買會日期、數量之刑案 訊問筆錄可佐,亦有中文會單、越南文字買會計算單據可 查,且有兩造不爭執之譯文為憑,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該 越南文買會計算單據均有臚列買會日期、金額,並經本院 核對上開筆跡,亦與前開越南文會單上載書寫習慣、運筆 樣態、文字特性相符,確為被告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71 、74、77、80、88頁),復與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買會型 態即原告均透過被告買會,被告將買會內容計算於書面, 交予原告收執等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顯然上開附表所 示合會之買賣會份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惟被 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 得標之標息後轉交原告,即倒會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 前開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買會價金。佐以 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應 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嗣經本院審理期日,原告再於10 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未果 ,被告仍拒絕承認其負有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義務如上,核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履約,應認原告所為 核屬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有據,足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買會價金應為: ⑴附表編號4 之合會,就原告主張其買3 會,得請求之價 金應為226,500 元【計算式:{《5,000 ×0 》+《( 5,000 -2,000 買會金)×26》-2,500 被告手續費} ×3 會份】。
⑵附表編號6 之合會,就原告主張其買1 會,得請求之價 金應為57,500元【計算式:{《5,000 ×0 》+《(5, 000 -2,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 1 會份】。
⑶附表編號9 之合會,就原告主張其買2 會,得請求之價 金應為172,600 元【計算式:{《5,000 ×0 》+《( 5,000 -1,3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 ×2 會份】。
⑷附表編號11之合會,就原告主張其買1 會,得請求之價 金應為57,500元【計算式:{《5,000 ×0 》+《(5, 000 -2,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 1 會份】。
⑸附表編號12之合會,就原告主張其買2 會,得請求之價
金應為139,000 【計算式:{《5,000 ×0 》+《(5, 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 2 會份】。
⒊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買會價金22 6,500 元、57,500元、172,600 元、57,500元、139,000 元 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倘謂合會 正常行使期間,原告可得之標金利差云云,惟因非屬被告已 給付之買會價金,亦與原告請求返還買會金之主張未合,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 14日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且有相關對話資料、證 人胡○河所知悉。但查:細繹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並無 任何關於103 年3 月14日兩造有消費借貸100,000 元之事實 存在,被告亦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取借款100,000 元之事實。 況證人胡○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原告前夫。我不知 道兩造間有借貸往來,我只知道他們有拿錢,但是他們講越 南話,他們拿什麼錢我聽不懂。原告雖稱她借100,000 元給 被告的時候我在場,但他們每次都在拿錢,我也不知道拿的 金額,我也不知道那個是借錢,還是會錢,我怎麼會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77 頁)。是證人胡○河對兩 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知悉,況兩造以越南話溝通,胡 ○河為本國人,其亦證述無法聽懂兩造對話之內容,礙難以 胡○河於兩造進行金錢交易時在現場觀看,即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明。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100,000 元金錢之 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難僅
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會款及價金,計算應如附表「更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386,100 元,逾此數額,則無從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合會、返還買賣價 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並返還 買會價金計1,386,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尚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