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惟 被告就工程之施工、瑕疵之修補及結算書、竣工圖之提出等 契約義務之履行均有遲延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87 萬7,935 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給付該工程尾款1,273 萬 6,087 元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核 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工程契 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207 萬587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273 萬6,08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及民事反訴聲明變 更暨答辯(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27 0 至27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承攬原告之「文 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 之水利大樓,雙方原訂之工程完工日為103 年7 月23日,嗣 後陸續因颱風、鄰房陳情、台電停電等因素,被告分別申請 延展完工日,原告亦同意展延,最終經加計. 歷次免計工期 28日、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276 日及其他事由展延工期21.5 日,展延工期共計325.5 日,故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即竣工 日期應為104 年5 月26日,惟被告遲至104 年9 月16日始施 作完成,逾期天數為113 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此部 分違約金額為4,437 萬4,662 元。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 7 日進行初驗,仍有1,952 處瑕疵待改善,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通知被告限期於105 年2 月4 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 遲至105 年4 月1 日始改善完成,逾期天數為57天,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額為2,238 萬3,679 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竣工後7 日內(104 年9 月16日完工 日後7 日內)即於104 年9 月23日前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明細 表,惟被告遲至104 年11月20日始提出,但文件資料缺漏不 全,根本無法進行後續驗收程序,經原告歷次催請補正後, 終於至104 年12月1 日始經原告核定該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 ,逾期天數為69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 3 目B 點約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0 計算逾期違 約金額為270 萬9,603 元。被告總計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 6,946 萬7,944 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2,05 9 萬9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887 萬7,935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 萬7,9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施工遲延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600 日,加上免計工期28日、四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77 日及因天氣因素、台電停電、公 職選舉、進度表修正等因素共展延工期51.5天,是總工期 至少有956.5 日以上。而二造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時,即已議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為104 年6 月13日,然 原告遲於104 年06月18日方確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之內 容,竟要求被告須早於104 年5 月26日竣工,顯然並不公 平,亦與一般工程實務運作模式大相逕庭。故系爭工程竣 工日之訂定,若以最低標準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之翌日 (104 年6 月19日)起算,加上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所 發竹農水工字第1040051886號函文核定延展之14日,系爭 工程之竣工日「至少」應為104 年7 月2 日。且事實上在 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始終盡力配合原告變更設計、 趕工之要求,惟原告卻並未給予相對、平等之對待。例如 於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20日間,新竹市區氣候惡 劣、連續降雨,對於當時施作地下室開放露天結構體工程 之進行有相當風險(因工作場所潮濕,恐有感電危險), 故被告曾發函請求原告予以同意不計工期計33日,惟直至 工程竣工日為止,此部份均未經原告同意。除此之外,原 告亦屢屢無理否准被告展延工期之申請,在在足徵系爭工 程倘真有施工遲延之情形,非全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主要係因原告有心刁難。
⒉系爭工程新建大樓於104 年6 月6 日即已舉辦落成典禮,
被告更於104 年6 月24日申報竣工,並於104 年8 月3 日 取得該大樓之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竣工之情形 。又雖申報竣工之始,監造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曾認 定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依工程契約內容完成,因而不允被 告竣工之申報,然而究竟何謂「竣工」?「依工程契約內 容完成」之意涵又為何?工程實務上並無統一標準。且系 爭工程於竣工後仍有「初驗」、「複驗」等程序可供承攬 人修補瑕疵,並另行計算該部分逾期修補違約金之制度, 「竣工」當非指工程須達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且毫無瑕疵 之程度而言,是以「竣工」之時點,自應以被告所申報之 竣工日為準。被告既於104 年6 月24日申報竣工,則自未 遲延竣工期限。
⒊縱使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方導致無法如期 完工,然系爭工程乃原告為供公眾使用所建,早於104 年 1 月26日即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並經新竹縣政府嚴格 審核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消防設備等建築物之 主要內容後,於104 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承 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早於104 年1 月26日業已竣工,該建 物之主要部份均得以正常使用。又縱仍有部份未完成之細 項,尚不足以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則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未完成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1000計算,故遲延完工部分違 約金之計算應以被告施工遲延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75萬9,148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標 準。
⒋再者,於計算遲延天數時,尚應扣除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查驗共計25日之天數,因在查驗過程中,被告根本無 從為任何修補瑕疵之工程,若將該查驗過程計入遲延工期 ,對於被告將顯失公平。
⒌被告於103 年09月18日所提出「施工預定進度」修正之申 請,分別經監工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09月26 日、原告於103 年09月30日核准在案,此部分展延工期既 先後經客觀公正之監造單位及原告審核、確認,且該誤算 係因監造單位審查作業疏失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則 被告依此函文內容之公示外觀,作為安排施工人數、進度 等舉措之基礎,自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不得輕 易推翻之。倘若該竣工期限推算實際上確屬謬算、誤記等 情,原告亦應儘速為更正之通知,否則該權利將因被告正 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外觀,嗣後不得再為主張 。原告於核准經過約一年(104 年08月31日)後方發函修
正該次展延工期之行為,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當屬無 效。是本工程原預定之竣工日,應為104 年06月13日,而 非原告嗣後片面修正之104 年05月26日。(二)修繕及修補瑕疵遲延部分:
⒈系爭工程經原告初驗後,因認定有1952處瑕疵仍待改善, 故於105 年1 月25日通知並限期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 距通知日前後不到10日)改善完成。然系爭工程為高達十 數層樓之新建大樓工程,工作範圍廣、待修補之項目眾多 ,原告僅給予10天期限修補瑕疵,尚難謂已給予「相當期 限」令被告得以完善修補瑕疵。況原告所提出之1952處瑕 疵,除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例如遭破壞、竊盜) 外,絕大部分之「瑕疵」態樣均過於主觀率斷,舉例如「 電信插座週邊油漆粉刷不均勻」、「80*80 地磚玷汙」、 「鋁窗週邊油漆修飾不良」、「天花板收邊條未與牆面平 齊」等,均非屬有具體、客觀標準可供判斷之項目。則被 告如何於相當有限之期限內,完成原告指出數量眾多卻又 語焉不詳之瑕疵?顯然原告處處刁難,目的即在使被告須 負擔高額違約金。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㈠前段、㈡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 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本件工程初驗後既已 將瑕疵特定為該1952處,其餘絕大部分工程均已確認並無 瑕疵,則本件初驗、複驗遲延之標的當係針對前開1952處 瑕疵為「部分驗收」而已,並非全部驗收。故本件初驗及 複驗若有遲延,則該違約金計算基準亦應為「初驗後所特 定1952處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並非「總契約價金 總額」,而該特定1952處瑕疵之契約價金則為被告於該期 間實際上僱工(包含油漆、修補、清潔等)修繕該1952處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8萬5,055 元。
(三)結算圖及竣工圖說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第一次檢送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 經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1日退回後,再於10 4 年10月14日為第二次檢送,經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於10 4 年10月15日認定「經本所審查尚符」後函轉原告備查。 是客觀上雖有遲延,惟遲延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69日, 扣除李謝嵐事務所審核耗費之3 天期日後,至多僅遲延19 日。
⒉結算圖及竣工圖說之提出,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 工後方發生之從給付義務,尚非承攬契約固有之主給付義 務;且因提出相關圖說與否及是否遲延與被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是否竣工、完善均無必然關連,亦對系爭工程不生重
大影響,是原告逕將用以計算工程施工、初驗及驗收等主 給付義務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計算基準,套用在「提出相關 圖說」此等從給付義務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上,顯然有失輕 重,不符比例原則。
⒊結算圖及竣工圖說繳件遲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每日係以 契約竣工圖說等文件之價金15,771元之1/ 10000作為計算 標準,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項約定,若廠商於 竣工後21日仍未提出,監造單位得逕為提出,其製作費用 即契約價金5/10000 則由被告負責,故提出竣工圖、結算 書等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中最核心之給付義務,縱被告逾期 未提出而由監造單位逕為提出,則無論天數,被告亦僅須 負擔契約中竣工圖說等價金5/10000 之製作費用而已,定 作人尚不得無限上綱的擴張承攬人之責任與義務,以符二 造間契約上之實質平等。故原告得主張竣工圖、工程結算 書之逾期違約金,每日應以契約竣工圖說等文件之價金1 萬5,771 元之0.1/1000作為計算標準,並以0.5/1000為其 違約金之上限。
(四)倘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仍應視本案具體之違約情 節,酌減違約金數額,以符契約之公平與正義。(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向反訴被告報請 竣工,並經初驗、再驗合格後,系爭工程分別於105 年5 月 26日辦理現場點交,同年6 月1 日檢送點交清冊,並於同年 6 月7 日檢陳設施設備點交清冊備查,終告結案,並於104 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民法承 攬契約之相關規定,承攬工程既已完工,則定作人應有給付 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本件反訴被告迄今僅 支付37,210萬6,113 元予反訴原告,仍有2,059 萬9 元尚未 給付,經扣除反訴原告應繳納予反訴被告之保固保證金785 萬3,922 元後,仍可請求1,273 萬6,087 元工程尾款,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3 萬6,087 元及自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273 萬 6,087 元,惟該金額應扣除以下各款項:㈠反訴被告於系爭 工程點交前所代墊共計13萬1,196 元之1-9 樓自來水費、電 費及瓦斯費用。㈡反訴被告已代墊因反訴原告誤接1 樓公共
空間空調系統用電至335 號1 樓配電盤所造成335 號1 樓承 租戶之超約附加電費1 萬6,931 元。扣除前開反訴被告代墊 之金額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58 萬7,960 元,反訴被告則以可請求之違約金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簽訂「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契約 ,工程施作標的係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範圍內 ,新建:「1.建築物主體工程,自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 含屋突三層)。2.建築物外牆裝修材、室內裝修材工程。3. 建築物戶外及屋頂植栽工程。4.機電、空調工程。5.供應辦 公家具、廚具設施等。」等工程,並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37 ,338萬元,以總價承攬模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定於上開簽約 日起20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0 日曆天全部竣工,預計 竣工日期為103 年7 月23日。
二、系爭工程經原告四度變更、追加、追減工程設計內容,最終 經兩造雙方合意,於104 年6 月18日以上開四次變更設計之 內容,議定「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 」及「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表」等內容。 並確認最終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共為39,269萬6,122 元。三、系爭工程之免計工期為28日。
四、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尾款為2,059 萬9元。五、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785 萬3,922 元保固保證金未繳付予原 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遲延?遲延天數為何? ⒈經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2日開工後,除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600 日曆天外,尚有⑴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民俗節日即農曆除夕至初六 合計七日、民族掃墓節計一日、端午節計一日、中秋節計 一天等均可扣除日曆天之計算,而自101 年11月12日開工 時起至原告核准之竣工日即104 年5 月26日止(該日期之 論述詳後論)止,共歷經農曆春節、民族掃墓節各三次、 端午節、中秋節二次各2 次,合計有28日免計入工期;⑵ 於103 年6 月23日因系爭工程修正增加SD280W鋼筋與竹節 熔接鋼線網數量,以竹農水工字第1030053654號函備查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63日、於103 年9 月18日因自用辦公室調 整案預算內容暨建議,以竹農水工字第1030055203號函備
查被告申請展延工期90日、於104 年2 月16日因第二次變 更設計案,以竹農水工字第1040050393號函備查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110 日、於104 年6 月26日因第四期修正,以竹 農水工字第1040051886號函備查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3日, 合計上開備查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天數為276 日;⑶因降 雨無法施工核備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0.5日、因鄰房陳情不 可抗力導致無法施工核備被告申請展延工期6 日、因颱風 來襲無法施工核備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 日、因停電無法施 工核備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 日、因103 年11月29日地方公 職選舉核備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 日,合計上開展延工期之 天數為21.5天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上開核備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第19頁、第99至115 頁、第 117 至119 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經原告核備展 延工期之相關資料。從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2日開 工後,除契約已約定之600 日曆天外,再加計上開共計32 5.5 日(計算式:28+276 +21.5=325.5 )之展延天數 後,系爭工程核備之竣工日期為104 年5 月26日乙節,洵 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上項⑵部分,原告因工程變更之因素所核備展 延之天數應為277 天;⑶之部分,因天氣等因素所核展延 天數應為51.5日,及自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日期即104 年6 月18日之翌日起,再加計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竹 農水工字第1040051886號函文所核定延展之14日,系爭工 程之竣工日「至少」應為104 年7 月2 日,且原告就其因 連續降雨造成施工危險,而申請不計工期33日,亦刁難不 予核備等情。惟查,被告因第4 期修正施工預算而向原告 提出展延工期26日及因民俗端午節申請免計工期1 日之申 請,經原告以竹農水工字第1040051886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針對確屬影響主要路徑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實際 需施工程序,同意展延13日曆天。三、有關民俗節日端午 節免計工期乙日,依據契約第7 條第㈠款第2 目之⑴,… 同意展延1 日日曆天」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102 頁)。是該函文就變更設計核備展延工期之天數 僅為13日,另因端午節而核備免計入1 日之工期,則已依 據系爭契約有關民俗節日之約定,計入上項⑴部分之免計 工期,而無從列入上項⑵部分因工程變更而核備之展延天 數而重複計算。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前項⑶部分原 告所核備展延之天數為51.5日之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0 3 至118 頁),原告核備之展延之天數僅為24.5日,而其 中原告原於104 年6 月11日因配合水利節及落成活動,以
竹農水工字第1040051704號函同意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 日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竹農水工字第1040052717號 文通知被告,上開所核備之水利節及落成活動展延3 日之 工期,皆已逾104 年5 月26日之竣工期限,撤銷該展延3 日之核備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6 頁 、第211 頁)。至於被告因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 20日,因連續降雨即惡劣氣候影響工程要徑施作,而於10 2 年5 月21日以(102 )亮營字第102052103 號函向監工 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不計入工期33天等情,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2頁),惟經監造單位審核 後被告所稱無法工作之33日,被告均有入場施作工程,並 有記載每日施作項目於當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 單位因而不予受理等情,有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 20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 至174 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故意刁難不予核備應有之展 延期工期,尚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原告核備 展延工期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前項⑶部 分,原告核備展延工期為51.5日等情,要非有據。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李世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變更是因被告對於鋼筋數 量有提出疑義,監造單位檢討後確實有疏失,就建議業主 追加。第二次是配電盤與其他零星數量,被告提出異議, 我們又與業主開會,做第二次變更。每次變更都有給被告 工期。第三次因業主室內空間重新調整,所以又辦一次變 更。這三次都是部分變更。第四次就是把這三次變更彙整 起來,加上第三次變更後的其他零星變更,做一次彙整資 料等語。復參以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4 年6 月18日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契約書記載合併(1-4 )提出變更追加金額及 變更後總金額39,269萬6,122 元,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工程最終工程契約價金相符乙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98頁),及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6日即以函 文備查被告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申請展延110 日工期(本 院卷一第100 頁)等情,則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 期早於104 年2 月16日即已核備,104 年6 月18日所簽定 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之內容又係包含系爭工程歷次全部 變更之內容,顯見兩造於104 年6 月18日簽定該契約書時 非但已完成所有變更項目之施作,並對於全部變更項目之 工程追加減金額亦達成共識,進而確定系爭工程最終之契 約總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早於 103 年間時業經雙方議定完成,僅追加減帳之行政作業流
程與其他次之變更項目一次於104 年6 月18日完成等情, 應可憑信。則原告歷次變更系爭工程,被告均已提出展延 工期之申請,且均已經監造單位審核並同意核備適當之展 延工期,如上所述。則此於104 年6 月18日所簽定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純係就歷次變更項目之追加、減帳之 彙算,被告以該契約書簽定日後,需再加計原告同意之展 延工期,洵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1 款第⑵工程竣工約 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依本契約圖(含設計變更)施 作完竣後,廠商……,並填具竣工報告,本會應於收到通 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被告係於10 4 年9 月16日以系爭工程之契約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以(104 )亮營字第10409160 2 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申報於104 年 9 月16日竣工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該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2頁、第48頁有)。復參以證人李世傑於本院 具結證稱:承包商向監造單申報竣工,除監工單位必須至 現場就契約項目逐一審核是否完成契約全部工項外,承包 商還必須提出相關之文件例如實驗報告、點交手冊、操作 手冊等才算是竣工;在工程完工前即可申請使用執照,只 要符合基本需求不用全部完工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例如 外觀鷹架拆架,符合消防檢查,完成景觀及殘障設施即可 申請,所以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不代表工程已經完工; 使用執照取得才能申請水電、瓦斯,所以在工程完成前就 要先取得使用執照;竣工不代表驗收完成,竣工僅是監造 單位認可,可以請業主驗收的階段,業主驗收時會再審核 工程是否有缺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約在104 年9 月 ,竣工報告有我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是被告須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工程項目,並向業主即 原告及監造單位提出竣工報告及相關之文件,經原告及監 造單位至現場依據契約核對竣工之項目及合約內容無誤後 ,系爭工程始達到竣工階段。至於系爭工程之落成典禮及 使用執照之申請或取得,並非必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 及圖說之全部項目始可為之,自無法以上開日期作為認定 系爭工程是否已為竣工之標準。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4 年 6 月26日已向原告申報竣工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20 頁) ,然審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於被告填具竣工 報告後,需與監造單位查核施工之項目及數量,始可確認 是否已為竣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所提出竣工之申報
,因經監造單位至現場查對後,發現仍有部分工程未依工 程契約內容完成,而於104 年7 月4 日以(一0 四)嵐字 第077 號函文通知被告歉難同意竣工申請,並檢附尚未完 成之工程項目等情,亦有上開監造單位之函文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29 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24日完工等情,洵屬無據。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 期為104 年9 月16日乙節,應堪認定。
⒋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頁)。承 上所述,原告核備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4 年5 月26日, 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9 月26日,而被告並未提出有其他不 可歸責延期完工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 工部分遲延竣工之天數為113 天,被告需就此遲延完工部 分負遲延責任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施工 遲延天數之計算,應扣除李謝嵐建築師事務審核查驗期間 ,且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4日始發函修正前已核准之施工 預定進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0 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14日均提出竣工 之申報,然上開3 次竣工之申請提出後,經監造單位於現 場查對後,均發現有部分工程未依契約內容完成,而無法 同意等情,有被告之申報竣工函文及李謝嵐建築師事務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 4 至139 頁)。衡情被告若確實完成系爭契約及圖說全部 工程項目後再提出竣工之申請,應可一次即為監造單位所 核備,而無上開函文多次往返徒費時程之情,然被告卻於 契約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全施作完畢前,即率爾提出竣 工之申報,始遭監工單位退回竣工申請,此因來回函文所 生之不利益,自當由被告承受,況觀諸監造單位均於被告 發出竣工申報後7 至10日,即至現場核對並函覆被告對之 結果,並無故意延滯查核之情。益徵被告辯稱施工遲延工 期需扣除監造單位審核期間,洵無可採。又證人李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110 日,被告依照110 日展延工期製作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完工 日期為104 年6 月13日,交由監造單位審核。當時監造單 位疏失,沒有發現被告製作的施工進度表有誤,就同意被 告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 年6 月13日,同時發文請求業主 核定該竣工日期。後來被告104 年6 月26日申請竣工時, 監造單位才發現被告所製作之預定進度表之完工日期有錯 誤,有發文給業主及被告,將預定竣工日期由104 年6 月
26日更正為104 年5 月26日等語(第46至48頁);李謝嵐 建築師事務於104 年8 月22日函文兩造表示:本所前所簽 核被告依據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備查展延工期90日曆天 ,所製作預定進度修正表並推算竣工期限為104 年2 月8 日,並經原告核備,今因本工程竣工在即,本所重新核算 本件工期,發現該次竣工期限應修正為104 年1 月13日, 另本所重新累計歷次免計及展延工期(共325.5 日曆天) 後,本工程預定完工日應修正為104 年5 月26日等語,並 檢附系爭工程工期天數計算表;原告則依上開函文於104 年8 月31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更正竣工期限為104 年 5 月26日等情,有上開函文2 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 7 至208 頁),上開證人李世傑證述內容及李謝嵐建築師 事務所函文內容均係表示被告根據原告所核備展延工期而 製作之預定進度修正表有誤算之情,雖對被告誤算之預定 進度表之編制日期,有所出入,惟此應係證人李世傑因之 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損減,然不影響被告編制系爭工程 預定進度表時誤算竣工日期事實之認定,且被告亦未爭執 誤算之預定進度表為其所編制,故系爭工程進度表竣工日 之所以錯誤推算為104 年6 月26日,係導源於被告依據原 告核備展延日期所製作之預定進度表中錯誤推算預計竣工 日,則被告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誤算既有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在先,而監造單位及原告於察覺上開被告推算之預定 竣工日有誤算情形時旋即發函通知被告更正,原告就此部 分遲延工期違約金之請求並無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就此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辯詞洵無可 採。
(二)被告是否遲延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遲延天數為何?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2 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經本會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 年 12月7 日進行初驗後,發現有1,952 處瑕疵待改善,乃於 105 年1 月25日以竹農水工字第1050100022號函文通知並 限期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前改善完成,惟被告遲至105 年4 月1 日始改善完成,並以(105 )亮營字第10504010 5 號函文檢送系爭工程105 年3 月14日部分再驗收缺失改 善成果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函文為證(本院 卷一第53至56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系爭工程之 修補,且逾期天數為57天乙節,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1月25日始通知限期被告須於 105 年2 月4 日完成改善,修補期限前後不到10日,未給
予其相當期限修補,且系爭1952處瑕疵有多處係因遭破壞 、竊盜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另其他大部分瑕疵 之態樣均為過於主觀率斷,而為原告故意刁難等語。經查 ,105 年1 月18日系爭工程會報會議記錄記載:工程初驗 報告業於105 年1 月15日完成後爰以PDF 檔案電傳承包商 及監造單位,請儘速用印以利簽核,依契約規定將請承包 商限期完成改善,而該次會議係由林泉湧代表被告參加等 情,有該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6 頁)。又證人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簽 到105 年1 月18日系爭工程會報會議紀錄所記載初驗報告 PDF 檔的資料,我簽好再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業主。我們 三方都要用印。用印的目的代表各單位都有會同驗收;10 5 年1 月18日開會前應該已經完成初驗,被證20(即本院 卷一第140 至181 頁)就是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的工程初 驗報告PDF 檔;該次開會之前,有要求被告儘速改善完成 ,開會時被告有承諾這些缺失會在何時完成,印象是被告 總經理列席的,在105 年1 月21日的會議中有要求被告在 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這是三方共同決定的日期,如果 有問題,被告會當場提出,但當場沒有聽到這個訊息等語 (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據此,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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