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邱創德
邱煥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戴魏蘭英
吳温完妹
范張秋月
范璧霞
范聖毅
范璧媛
范聖孟
范子樓
范子聲
范子炱
范梅蘭
范子鴻
劉康淮
劉康炎
劉康瑩
劉康源
葉邱氏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若對於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 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所訴自非合法。原告列日據時期大正12 年11月27日出生、大正14年6 月19日死亡之葉邱氏圓妹為本 件被告,顯非合法。又依葉邱氏圓妹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 本件被繼承人邱阿座長子邱阿成之長女,於大正13年10月 5 日成為葉阿奀之媳婦仔,死亡時尚未滿2 歲,並無後代子孫 ,且早於被繼承人邱阿座死亡,依此情形,葉氏邱圓妹不論 曾否與葉阿奀終止媳婦仔契約,均不可能對邱阿座之遺產有 繼承權。原告列葉邱氏圓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自應予程序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被 繼承人邱阿座之遺產無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此項爭議對 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邱阿座遺產應繼分比例若干之私法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戴魏蘭英、吳温完妹、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毅、范 璧媛、范子樓、范子聲、范子炱、范子鴻、劉康淮、劉康炎 、劉康瑩、劉康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阿座於民國36年6 月27日死亡,留有 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邱阿座之再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覺 邱阿座之長女魏邱阿宜已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1月20日 為魏阿賢收養,並從養家姓,嗣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1 日與魏阿賢長子魏天送結婚。魏邱阿宜究係以養媳或養女身 分出養至魏家,又是否因而喪失對於邱阿座之繼承權,即有 確認必要。另被告劉康准、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之母魏 玉蘭即劉余玉蘭,乃魏邱阿宜及魏天送之養女,於與劉德鰲 結婚後即冠夫姓並回復本家姓,應已與魏邱阿宜終止收養關 係,縱認魏邱阿宜乃邱阿座之繼承人,劉余玉蘭亦喪失對邱 阿座之繼承資格,其繼承人應無繼承權。另邱阿座之繼承人 張邱錢妹曾與配偶張錦球收養温完妹為養女,名為張完妹, 惟温完妹與吳鎰嘉結婚前之戶籍登記已非養女,而係家屬, 並已回復本姓,應已與張邱錢妹、張錦球終止收養關係,亦 不具繼承邱阿座財產之權利。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戴魏 蘭英、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毅、范璧媛、范聖孟、范子 樓、范子聲、范子炱、范梅蘭、范子鴻、劉康淮、劉康炎、 劉康瑩、劉康源、吳温完妹、葉氏邱圓妹等人就被繼承人邱 阿座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戴魏蘭英、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毅、范璧媛、范 子樓、范子聲、范子炱、范子鴻、劉康炎、劉康瑩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二)被告范梅蘭、劉康淮、劉康源到庭陳稱:魏邱阿宜是魏阿 賢的養女,其後嫁與魏阿賢之子魏天送,詳細緣由其等並 不清楚。劉余玉蘭為魏天送、魏邱阿宜之養女,結婚時養 姓就不見了,但並沒有正式終止收養關係,出嫁後與魏家 仍有往來。
(三)被告吳温完妹部分,其夫吳鎰嘉未經合法代理,到庭陳述 略謂:被告吳温完妹是張錦球及張邱錢妹之養女,由其夫 吳鎰嘉自張家迎娶,與本生之温家無關,不知何以姓氏登 載為温姓。吳温完妹素與張家有往來,家人從未聽過有與 張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
(四)被告范聖孟到庭陳稱:邱阿座長女魏邱阿宜於明治44年出 養給魏阿賢,嗣於大正4 年7月1日與魏阿賢長男魏天送結 婚,成立收養時即有意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為媳為目 的。依81年5 月7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 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養子女被收養後 ,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 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 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 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83年台上字第102號、99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61號判決、 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釋,應認魏 邱阿宜係魏阿賢之童養媳,自收養時起以迄結婚前雖不得 享有對生父母之繼承權,然結婚後因目的達成,與養父母 間由原收養關係轉換為姻親關係,收養終止後,自得回復 對生父母繼承之權利,故魏邱阿宜仍享有對邱阿座之繼承 權。又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養女、媳婦 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 子,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 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原告 認劉余玉蘭已與魏邱阿宜終止收養關係而喪失繼承權,顯 有誤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戴魏蘭英、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毅、范璧媛、范 聖孟、范子樓、范子聲、范子炱、范梅蘭、范子鴻、劉康 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之被繼承人魏邱阿宜為邱阿
座之繼承人,得繼承邱阿座遺產:
1、查魏邱阿宜為明治32年(民前13年)12月21日出生,於明 治44年(民前1年)1 月20日為魏阿賢收養,嗣於大正4年 (民國4 年)與魏阿賢長子魏天送結婚等情,有日據時期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8頁、19頁、第176、1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魏邱阿宜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為媳婦仔(參卷宗第 180 頁)。依法務部於93年六版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134 頁以下所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 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乃以成婚為 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 ,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 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 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 居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縱無限制,但大抵 須與其親生子之年齡相若,被收養人以年十二、三歲者為 多。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 如冠養家姓等(參該書第134頁、135頁)。查魏邱阿宜被 魏阿賢收養時,年約12歲,戶籍登載「父魏阿賢媳婦」, 保留原姓,冠夫姓魏,其後與魏阿賢長子魏天送成婚,符 合上開臺灣民間習慣之媳婦仔要件,應認魏邱阿宜於與魏 天送結婚時,與魏阿賢收養關係之解除條件成就,即與魏 阿賢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回復與本生父母邱阿座、邱韓氏 足妹之親子關係。依此,魏邱阿宜仍為邱阿座之繼承人, 堪以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康准、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之被繼 承人劉余玉蘭已與魏天送、魏邱阿宜終止收養關係,應非 邱阿座之繼承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劉余 玉蘭已與魏天送、魏邱阿宜終止收養關係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查劉余玉蘭係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16日生, 於大正14年2 月10日為魏天送收養,名為魏玉蘭,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卷宗第176 頁)至昭和18年(民國32年 )3 月1日與劉德鰲結婚時,均未改變(參卷宗第179頁) ,足見魏玉蘭即劉余玉蘭確為魏天送、魏邱阿宜之養女無 誤。又臺灣光復後就養女之姓氏常有逕自登記為本生父姓 或女子冠夫姓者去除原本姓氏,僅餘夫姓之情形,實無從 僅憑戶籍登記已無養家姓氏,即認養親子間已終止收養關 係。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魏玉蘭即劉余玉蘭於結婚後 有與魏天送、魏邱阿宜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則原告所指 魏玉蘭即劉余玉蘭已因終止收養而喪失對魏邱阿宜之繼承
權,因而其子即被告劉康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對 邱阿座無繼承權云云,尚乏依據,無從信實。
4、綜合上情,被告戴魏蘭英、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毅、 范璧媛、范聖孟、范子樓、范子聲、范子炱、范梅蘭、范 子鴻、劉康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之被繼承人魏邱 阿宜為邱阿座之繼承人,得繼承邱阿座遺產。上開被告自 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魏邱阿宜對邱阿座之繼承權 ,而屬邱可座之繼承人。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被告對邱阿座 之遺產無繼承權,自非可採。
(二)被告吳温完妹為張邱錢妹之養女,對邱阿座之遺產,有繼 承權:
1、查被告吳温完妹為日據時代昭和10年(民國24年,嗣被載 為昭和11年生,民國25年)11月11日生,於昭和11年9 月 30日為張錦球、張邱錢妹收養,名為張完妹(參卷宗第37 、75頁、81、93頁)。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 日以張錦 球為申報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表,張完妹之姓氏經登載 人員將「張」劃去,改為「温」姓,並載為家屬(參卷宗 第82-83、95-96頁),此後被告吳温完妹之姓氏即被變更 為温姓。然以張錦球僅為國校畢業,被告吳温完妹則被載 為不識字或國校肄業,上開戶籍登載資料,應係戶政人員 逕自登載,被告吳温完妹是否已與張錦球、張邱錢妹終止 收養,仍無法逕從上開戶籍登載即為窺知。查民國35年間 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就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乃為「養父 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 以書面為之。」,本件並無任何書面得以證明被告吳温完 妹已與張邱錢妹、張錦球終止收養關係,且依被告吳温完 妹之夫吳鎰嘉陳稱其係自張家迎娶被告吳温完妹,從未聽 說有終止收養之情事等語,亦可知吳温完妹確係張邱錢妹 之養女,由養家出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温完 妹已與張邱錢妹終止收養關係,所稱被告吳温完妹對邱阿 座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死亡無嗣之葉邱氏圓妹為本件被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邱阿座之女魏邱阿宜雖為魏阿賢收 養為媳,惟於與魏天送成婚時,和魏阿賢間之收養關係即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與邱阿座間即已恢復本生父女關係 ,其繼承人戴魏蘭英及再轉繼承人范張秋月、范璧霞、范聖 毅、范璧媛、范聖孟、范子樓、范子聲、范子炱、范梅蘭、 范子鴻、劉康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自均為邱阿座之 繼承人,得繼承邱阿座遺產。另被告吳温完妹為張邱錢妹之 養女、劉余玉蘭為魏邱阿宜之養女,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與
養親終止收養關係,故被告吳温完妹、劉余玉蘭之子即被告 劉康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等人均為邱阿座之繼承人 ,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魏蘭英、范張秋月、 范璧霞、范聖毅、范璧媛、范聖孟、范子樓、范子聲、范子 炱、范梅蘭、范子鴻、劉康淮、劉康炎、劉康瑩、劉康源、 吳温完妹等人就被繼承人邱阿座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