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55號
SCDV,105,婚,255,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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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林心如(Purima Butn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泰國,兩造 婚前,係因被告來臺工作而認識結婚,兩造先於96年12月21 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於97年2月22日向臺灣戶政 機關辦畢結婚登記等事,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6年3 月17日竹縣東戶字第106000072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 佐,結婚後兩造原約定繼續在臺共同生活,而兩造婚後,被 告過往確實有長期入境臺灣生活之紀錄,且入臺居留事由係 「依親」,依親對象則為「夫-甲○○」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祺字第1050128110號函暨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 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審理中 撤回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權基礎(見105年12月1日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聲明事項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其 撤回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始知被 告有酗酒及賭博惡習,多次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債權人找上 門,結婚至今,原告已替被告償還一百多萬債務,並曾好言



相勸,但被告屢勸不聽,且自101年間返回泰國即音訊全無 ,原告認兩人在個性、生活習慣及家庭價值上,均有極大歧 見而無法溝通,對原告精神造成非常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又被告返回泰國後,迄今均未告知原告其在泰 國之居住處,原告已四年多不知被告身在何處,完全未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此狀態在持續中,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且兩造已分居四年,無法互相扶持,已無情感,且被告已在 泰國與他人另行生下小孩,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以 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 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 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0年9月27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11月17日



移署資處祺字第105012811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由原 告所提出被告之臉書照片三張,並經到庭證人盧安證稱照片 中之女子確為被告,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已另有配偶,並另 生育子女,堪認被告確實早已無意維繫與原告間之系爭婚姻 關係,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 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 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 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 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 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則就其餘二款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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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