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6號
SCDV,105,婚,10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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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呂美虎 
代 理 人 呂美儒 
被   告 呂美妮(SU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國,兩 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9 日委由第三人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94年7月 30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5月1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56493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竹市東戶 字第1050002794號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間結婚,婚後發現兩人個性不合 ,而原告於95年間因案在監執行,被告即回印尼,迄今並未 返回,另被告於回印尼前,已先簽好離婚協議書,原告當時 在監也簽好離婚協議書,原要委請家人協助辦理離婚事宜, 但被告卻已出境而無法協同辦理,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0年2月21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7日移署資處玉 字第1050056493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 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離臺前, 業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乙紙可稽,綜 合被告離臺多年及離婚協議書之簽立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婚姻關係亦無維繫之意,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 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 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 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系爭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因原告入監、被告長年離婚未 返回等因素,兩造可歸責性相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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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