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6號
SCDV,104,重訴,15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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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淑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伶
被   告 溫國禎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壹拾肆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0元,其中5100萬元自民國一零六年貳月貳拾 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5計算之利息,並以 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367條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曉



諭法律關係後,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理時,原告再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並捨棄備位請求權, 然審究原告起訴後之歷次書狀,均提及系爭特約條款,並據 以請求被告履行,且兩造就此約款原告為本件有權請求之人 之情既不爭執(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7,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陳振發即原告之先夫於102年1月9日簽立農地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買賣總價金為6771萬7000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 二期款予訴外人陳振發,尾款54,173,000元部分,嗣經雙方 協調後,兩造同意將此部分剩餘未付之尾款價金54,173,000 元分配歸由原告取得。
2、依原契約書特約條款約定之尾款00000000元,同意讓被告分 五年付款,被告願設定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供擔保,故每期 應還款00000000元(00000000÷5=00000000)。嗣於102年2月 22日,被告又以其資力不足恐無法於五年內分期償還為由, 遂要求能再延長為12年,原告基於信任亦有同意配合,故雙 方有再於系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將原有之「五年」更改為「 12年」,每期應還款約4,514,417元(00000000÷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足得證。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故有於 當日(102/2/22),簽發票號767434至767438之五張本票交予 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 款4,514,416元,但被告只能先行籌得3,173,000元,尚欠買 賣尾款5100萬元未付。
3、雙方間合意將前述未付之買賣價金5100萬元轉為借貸債務, 故被告乃有自103年2月份開始按年給付利息691,050元,103 年度已為如此,104年度亦然,被告亦有本於借貸關係而於 104年2月13日另簽發面額691050元之支票,受款人同樣亦指 明為「李淑然」並有交付原告提示兌現。
4、兩造間借貸債務已展延分為十二年償還(分十二期),僅到期 其中二期(即103年度、104年度),其餘十期尚未全部屆至,



但被告既有到期部分均未清償之違約情事,且未依口頭承諾 提供其他擔保品予原告之不誠信行為,當認對於未到期部分 ,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給付全部借 款5100萬元。
5、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被告有將105年、106年之部分利 息627300元匯款至原告新竹市農會之帳戶,但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欠餘款127500元未給付,依據兩造之約定條款應以 本金5100萬元及所約定週年利率1.355%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於102年2月22日時,被告與訴外人陳振發之全部代理人達成 共識,將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內之買賣價金尾款由原本分期五 年償還,改成分期十二年償還,被告並同時交付5張本票予原 告供做擔保。復因法規限制,倘以捐助不動產之方式來設立 宗教財團法人,該筆捐助之不動產不得有設定抵押登記或其 他負擔,是以,被告方將前揭法規情事告知原告,原告為促 成創建精舍暨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計畫得以順利進行,是於103 年2月25日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拋棄,並經地政事務 所塗銷在案。
2、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姵伶)在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在向被 告週轉遭拒後,方對於102年2月22日合意變更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年限有所意見,進而於104年8月下旬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兩造本有親戚之情,被告亦同意再次 與原告商議分期給付價金之年限,若非系爭土地賸餘尾款甚 鉅,被告無力立即支付,否則又豈會願與原告及其兄弟姐妹 對簿公堂?又兩造所以合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乃係兩 造均希創建精舍暨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計畫得以順利進行,蓋 原告本對於宗教活動及公益相當認同,且明瞭被告購置系爭 土地並非係為圖私人之利,故兩造在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時 ,原告自未多做他想,而無另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或 擔保人,甚為明確。又倘原告真有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品 或擔保人,何以不待至被告先提出擔保品或找到其它擔保人 後,再配合被告去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拋棄?反到於 104年8月下旬時,才向本院提起訴訟?
3、又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原約定為分期五年償還,嗣於102年2 月22日時,改為分期十二年償還,且原告亦有在修改後之特



約條款上蓋章,足見,原告顯相當明瞭系爭土地之尾款為買 賣價金而非借款,甚為明灼。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之夫陳振發簽訂農地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之夫陳振發買受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7,717,000元,約定 第一期款給付200萬元、第二期款給付11,544,000元、尾款給 付54,173,000元,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前已將第一、二期買 賣價款給付完畢,而系爭826、102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提供系爭 826、102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6,500萬元之抵押權 ,嗣於102年2月22日,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內 容加以變更,將原約定尾款54,173,000元由買方(即被告) 分5年償還,變更為分12年償還,而訴外人陳振發於102年2月 27日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 證,堪信為真正。
2、又兩造針對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5100萬元為有權請求之債權 人之情,為不爭執(參本院106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兩造就彼此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僅約定在既有之農地買賣 契約書中,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系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 定真意為何?
3、本院細究前開農地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本約約定 之尾款新台幣54,173,000元正,賣方( 即原告之夫) 同意由 買方分12年償還,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 即權利人) 約定為李淑然(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及陳姵伶(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權利範圍x ,每年按 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給付給抵押權人。本抵押登記 案應併同本約土地移轉登記案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等語,雖雙方並非原始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然被告既不 否認原告為本件價金尾款得請求之債權人,且自原賣方即原 告夫陳振發去世後,系爭原設定之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予以 塗銷,被告亦陸續給付原告自103 年迄106 年之利息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兩造就原系爭買賣土地之價金尾款 已合意由原告一人取得。
4、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經查:本件探究契約之特約條款真意既約定將價 金『分為12年償還」等語,且被告確於簽約後之103年2月24 日給付原告部分本金00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支票為證可



知,上開履行約款之真意確係就本金分為12期(即一年一期, 一年須給付本金0000000元;即00000000/12=0000000,四捨 五入)清償,否則被告何以先提前清償上開部分本金,是被告 抗辯兩造未就分期部分有何合意,僅言及本金至遲於12年後 清償云云,顯有曲解條約真意,尚不足採。故迄本案審理終 結止,被告均未就已到期之本金即103年1月9日起迄106年1月 9日止之共4期計00000000元款項予以給付,且以答辯狀為前 開抗辯,是其就107年1月9日以降應各給付各期款項顯無繼續 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上揭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虞 ,是原告就該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5、另原告雖依據兩造系爭條款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然系爭 條款並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字樣,則上開 分期清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 ,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 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 已到期,而得請求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 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準此,原告 自僅得就已到期之債務即本金00000000元請求命為現在給付 ,而不得就未到期之107年1月9日起逐年之債務部份請求一併 現在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清償之債 務。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所載,被告應自原始簽約日即102年 1月9日以降,以分12期之方式償還,自應解釋為被告應自103 年1月9日起逐年於1月9日償還0000000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即106年4月13日時,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6、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不足利息部分應再給付共127500部分, 本院探究雙方上開條款中有關利息之約定既約定為「每年按 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給付」等文義,兩造遂應逐年 按照中央銀行一年期之定存利率予以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一 律按週年利率1.355%來計算利息,是被告既提出台灣銀行 102年至106年之利率表為證,且105年及106年之一年期定存 利率確為1.205%及1.065%,是被告以此計算並給付之利息並 無不足部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足利息顯不足採,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特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已到期之款項,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 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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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