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8號
SCDV,104,訴,598,201704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侯思岑 
      林禎祺 
被   告 呂錦祥 
      陳湄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係由信奉「九天玄女娘娘」之游 繡華自行創立之非法人團體。游繡華於民國80年間即以原告 之名稱於新北市樹林區為信眾消災解厄、指點迷津,因信眾 日增,期間並陸續遷址至新竹市○○街、○○路及○○路設 置道場,由游繡華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且基於以上目的,設 有獨立主事務所、收支、設備及財產。又原告為維持其信眾 捐款、籌措建廟及各項事務運行,分別於93年間委任被告陳 湄汝為住持,於97年間委任被告呂錦祥為主事管理相關業務 ,惟因兩造互生齟齬,游繡華嗣於104 年7 月27日委請律師 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應不復存在。惟被告竟 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指渠等係受任於內政部部核准成 立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原告無權 終止委任渠等擔任原告住持、主事之職務。為此,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指「九天玄女娘娘」信眾即訴外人魏○香、陳湄汝 、林○椿、王○珍發願出資籌款成立系爭協會前,曾先以 原告之名義進行組織社團法人之各項籌備運作工作,是原 告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應為系爭協會之籌備單位。然: ⑴被告雖以95年5 月21日舉辦系爭協會之移交程序,並進 行清冊移交,作為原告係系爭協會籌備單位之依據,但



被告提出內政部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14日之函文, 均僅係核准系爭協會籌設。而依上開函旨,系爭協會應 於該函文到後6 個月內籌備成立,逾期即廢止許可。是 游繡華為助系爭協會籌備成立,乃受系爭協會發起人請 託,簽訂移交清冊,並為監交人,復同意系爭協會之地 址設在原告租用之道場(即新竹市○○路之場所)。但 互相稽諸移交清冊所示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檔 案、業務、財產及系爭協會於95年8 月28日提出法人登 記申請書上之財產總額等節,即知各項財產所有人仍為 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復以游繡華為對外代表人 、辦理法事、收受捐款,原告實際上並未將財產移交予 系爭協會,僅係協助其成立故簽署移交清冊而已。 ⑵原告(設新竹市○○路00號)、系爭協會(設新竹縣竹 北市○○○路0 號)不僅名稱不同,所設地址亦迥然有 別。蓋兩者間倘有籌備單位與設立登記團體之區別,何 以設有2 種命名、2 處地址,已屬有疑。且原告之名稱 係游繡華於80年間經「九天玄女娘娘」所賜用以對外濟 世之名,此乃眾所周知,當非94年11月22日始申請籌組 之系爭協會所命名,原告自非系爭協會成立前先行設立 之籌備單位。況原告係有收取信眾捐款之非法人團體, 道場內均貼有信眾捐款名錄,由各該內容足稽,原告乃 早於系爭協會成立之另一團體,自非魏○香、陳湄汝、 林○椿、王○珍4 人發願出資成立。
⑶被告又辯指系爭協會成立後並未取消原告之名稱,而係 將原告納為系爭協會管理之內部單位,俾利繼續接受信 眾捐款並保管捐款。惟系爭協會、原告均有自己之收支 月報表,原告之月收支亦未列入系爭協會之收支當中, 顯渠2 者為分別獨立之主體,本無原告擔任系爭協會內 部管理單位之情事。至被告表示游繡華尚自原告領有辦 理法事費用,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協會之籌備單位。然原 告之收支乃屬原告之財務,游繡華雖創立原告為代表人 ,然其領自原告之費用,亦需有簽收憑證,亦徵原告確 有獨立法人格無誤。又雖被告提出原告位在新竹市○○ 路00號1 至4 樓及○○路000 巷00之0 號道場之租約, 指稱該等處所係系爭協會承租之場合。惟上開各承租處 所均係原告為設立該等處所之道場而承租,係透過游繡 華指定被告陳湄汝向房東締約,均係為原告所設,足見 被告使用系爭協會之名義與他人締約,僅係系爭協會為 原告對外溝通之平台而已,並非原告未有獨立法人格之 情狀。況倘原告為系爭協會之內部單位,既原告已有多



處道場,且受信眾捐款,系爭協會何需再修正組織章程 增加「建設宮廟」、「設立道場」,顯然兩者之間之法 人格均各自獨立,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⑷是以,原告本有自己之法人格,之所以設立系爭協會, 乃係因原告為護持九天娘娘慈悲濟世共植福田之宗教團 體,因此原告才委由魏○香等人設立系爭協會,故系爭 協會與原告間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無誤。原告既非系 爭協會已消滅之籌備單位,亦非系爭協會成立後之內部 單位,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⒉被告雖執系爭協會核發之當選證書,辯指渠等應由協會理 監事會議決議其等之人事任免,並否認受原告之委任,但 系爭協會於95年間始成立,被告陳湄汝於93年間在原告設 道場於新竹市○○路時,已受游繡華委任為原告之住持。 是斯時系爭協會尚未成立,自無可能由協會委任被告陳湄 汝擔任其所轄內部單位之住持;至被告呂錦祥為原告之主 事,系爭協會既為原告之對外執行單位,由系爭協會發給 證書予被告呂錦祥,亦無不合。況依系爭協會章程記載, 協會並無住持及主事職務之選任,編制上僅有理監事、職 員及秘書長,亦無記載包含內部組織之條款,原告則設有 主事、住持,1 任2 年,由原告之代表人游繡華透過起乩 代言或擲茭杯請示,遵照九天玄女娘娘之旨意派任。是若 非係原告任命上開職務予被告擔任,何以被告有住持、主 事之名?實則,前因游繡華之信眾日增,無暇處理原告事 務,乃於93年間原告之道場設在新竹市○○路時,委任被 告陳湄汝為原告之住持,嗣原告更為壯大、信眾愈多,於 95年間道場設於新竹市○○路時再委任訴外人林○椿為原 告之第1 任主事,於96年間委任訴外人蔡○辰原告之第 2 任副主事,於97年間委任被告呂錦祥原告之第3 任主 事,渠等均係與被告陳湄汝一同為游繡華管理原告之宗教 業務,當應認被告均係受原告之創立人即代表人游繡華委 任為原告之住持及主事。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呂錦祥與原告間主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湄汝與原告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乃系爭協會經內政部核准籌組成立前,所設之籌備單位 ,且於上開社團法人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成立後,業經交接 納為該促進協會之內部單位:
⒈原告係經信眾魏○香、陳湄汝、林○椿、王○珍4 人(以 魏○香為代表人)為弘揚九天玄女娘娘濟世宗旨,發願出



資,擬籌款建廟供信眾祀奉膜拜,在申請主管單位內政部 核准成立系爭協會前,設以進行組織社團法人之各項籌備 運作工作並供信眾捐款又保管捐款之籌備單位。嗣經內政 部95年2 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26775號函准予籌組系爭 協會,並經發起人舉行會議後,再於95年5 月21日舉辦系 爭協會之移交,於移交清冊上清楚載明「一、本協會為籌 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原告)運作,所有 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產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 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 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 協會。」內含「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資產負債表」、「慈玄 濟世靈修中心收支報告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財產及 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用品設備明細表」、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帳冊及財產月報表」等均經移交予系 爭協會,並經游繡華簽名監交,由系爭協會第1 屆理事長 王○坤接管,是原告顯屬系爭協會核准設立前所設籌設單 位,且移交業務後,應認以原告為名義之單位即已解消。 但系爭協會為利信眾捐款及宗教業務之推動,決定不取消 原告之名稱,而將原告納為該協會管理之內部單位,俾利 繼續接受信眾捐款並保管捐款,為方便管理內部單位,系 爭協會並於97年5 月21日同時選任被告呂錦祥為主事,並 選任被告陳湄汝為住持,以利執掌管理作為內部單位之原 告,是被告呂錦祥任職主事、陳湄汝任住持工作,係基於 系爭協會之委任聘請,並非透過原告或游繡華委任為之。 被告呂錦祥經系爭協會委任,且經游繡華簽名移轉財產清 冊後,遂於100 年8 月10日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 」名義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為存支金錢使用。則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被告 所為主事及住持之職務,自屬無稽。且參證人魏○香、王 ○坤之證述,亦見不論自成立登記系爭協會成立經過以及 成立宗旨以言,原告在系爭協會登記前係協會的前身組織 ,於成立後則屬促進協會之內部單位至明。
⒉又原告既屬系爭協會內部單位,亦未就組成之時地、成員 、組織、目的、為其活動中心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團體獨 立財產、如何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如何以團體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等項目加以說明,就原告提出之捐款芳名錄等 相關資料亦無足證明游繡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而足 稽游繡華未曾創立道場,僅係基於其屬信眾所認熱心人士 ,且具主持法會能力,因此迭受僱系爭協會主持法會,並 自該協會所屬慈玄身心靈修中心收受報酬、車馬費,甚就



前述支出憑證及請款單上稱為「游老師繡華」、「游師父 繡華」、「游師父」,而非稱創始人、創辦人、代表人、 宮主、觀主、場主等具有靈修中心創始人、代表人性質稱 謂之理。則游繡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無財、社 團法人資格,又無其他法源依據設立登記,則原告以自己 名義,並列游繡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上 應無當事人能力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會請託游繡華簽訂移交清冊、協助系爭 協會成立,然實際上清冊並未移交,游繡華仍為原告之代表 人云云。但:
⒈原告確係系爭協會籌設期間所先行設立之運作單位,已有 前開移交清冊記載屬實,不容原告主張其並非該促進協會 籌設期間所先行設立之運作單位,曲解文義。且上開移交 清冊同時續載「…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 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 。」故於促進協會舉辦第1 次會員大會之當日,即經最初 發願出資擬籌款建廟之代表人魏○香,將上開籌設期間先 行設置之原告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予 系爭協會接管,並經原告游繡華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游 繡華老師」之身分簽名監交,文義亦載至明,原告主張未 移交,殊非事實,且與文字記載相悖。依當日系爭協會開 會通知已在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議程六載明移交程序 及議程、理監事會議紀錄2 亦載明將印信、檔案、財產及 人事等有關清冊移交,均未有原告主張未移交之情事。 ⒉95年2 月14日內政部出具函文雖通知系爭協會准予籌組, 並諭知「請於6 個月內籌組成立,逾期即廢止許可」。但 內政部上開函文所諭乃一般訓示規定,與原告主張游繡華 係受系爭協會發起人代表魏○香請託,簽定移交清冊,並 為監交人,始同意該促進協會之地址設在慈玄靈修中心租 用之新竹市○○路00號之事證顯然有別。況核細閱上揭內 政部准予系爭協會籌組之函文內容載明「說明:一、復台 端等94年12月8 日申請書。二、本案所報發起人,其中蔡 國裕先生…應請刪除,發起人人數並請修正為32人。三、 所報章程草案請配合下列說明予以修訂,餘請籌備會再行 審查,並提成立大會審議通過後報部核備:第9 條建議增 訂。『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 年未繳 納會費者,…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㈡第22條請配合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修訂,刪除『但秘書長之 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乙段。四、文到後請即依『 全國性社會團體籌備工作實務範例』辦理籌備事宜;…發



起人會議及籌備會議與成立大會均應通知本部,會議紀錄 請於會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文件報部。五、籌備期間應 公告徵求會員,會員之戶籍分布仍應符合發起時之規定: …請登報公開徵求會員。六、經費應自給自足,並依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應逐年提列準基金,每年提列數 額為收入總額20% 以下。七、來函請使用公文,受文者請 寫內政部;如有附件,應…依序編寫頁次,於左線裝訂成 乙冊,俾便核辦。八、本案未立案前,應以發起人代表名 義對外行文。九、檢附社會團體法規彙編及全國性社團體 工作手冊…隨函檢還報發起人身分證影本。」,亦見在法 令上,系爭協會根本無須所稱請託游繡華或原告為協助之 必要。
⒊原告雖又稱新竹市○○路00號系爭協會之處所,係由游繡 華為原告所租用,並稱伊同意系爭協會設址在伊所租用之 該處所。然系爭協會於向內政部申請籌組時,所書聯絡地 址處所在何處,本無任何限制,本件前因促進協會發起人 時任職機關係位在「新竹縣○○市○○○路0 號」,為便 利寄收文件,以該址為聯絡處所,於法尤無限禁。嗣於95 年4 月8 日系爭協會依內政部核准籌組函文公告公開徵求 會員時,即已公告以新竹市○○路00號為系爭協會籌備會 址,再於95年6 月5 日檢具協會成立相關資料函請內政部 准予立案核備時列明會址,足稽系爭協會根本無須如原告 所稱由原告游繡華同意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設址在新竹市 ○○路00號,遑論該址原係系爭協會租用而非原告游繡華 租用。
⒋原告主張實際上其並未移交清冊,所有人仍為原告,並以 游繡華為對外代表、辦理法事、收受捐款,但原告所舉收 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捐款感謝狀均不足證原告尚 未移交清冊,與游繡華是否為原告之對外代表,亦無關涉 。依系爭協會第1 屆理事鍾○燕、蘇○緯、王○坤、許○ 翊等人所立證實書之內容,亦見原告確係系爭協會之前身 單位,為籌設該社團法人所成立之臨時性組織,且於95年 5 月21日成立該法人當日,已將檔案、業務及財產等辦理 移交予該社團法人。又在系爭協會成立後,原告之主事、 住持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由該社團法人理(監)事會委任 任用。均足認委任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呂錦祥陳湄汝與系 爭協會之間。
㈢原告雖稱其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陳湄汝、被告呂錦祥係原 告代表人游繡華委任其2 人分別為原告之住持、主事: ⒈據證人王○坤所述,94年間九天玄女娘娘之信眾欲籌組1



個具有法人格的組織,乃籌設系爭協會,並以原告為系爭 協會之前身,足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是原告既未能立證 證明游繡華為原告之代表人、游繡華曾有委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2 人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及住持之主張事實 ,則所為本件「游繡華有權終止委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及住持」之起訴原因,即難認為 可採。實際上,原告確實係因條件不符申請寺廟登記,後 遂改成以系爭協會申請設立,以系爭協會作為原告對外執 行活動之平台,就此已可知悉,原告原本即係系爭協會申 請前之前置(宗教團體)單位。則系爭協會既在事實上已 依法設置登記成立,自顯然取代原告之地位及功能,該靈 修中心自應退居幕後,至多成為後成立之系爭協會之內部 單位或執行單位,否則即失申請設立之目的。
⒉又依系爭協會96年3 月30日第2 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 記載「提案二:現有會址佔地較廣,且本會多為義工人員 ,雖已聘請湄汝師姐負責大殿內環境維持及平日雜事,但 仍無法因應協會會務之推展,與每週問事、靈療等前置準 備工作,故擬再聘請田○師姐來協助湄汝師姐,每月支 薪20,000元,期能將道場環境整理更清潔舒適,吸引更多 信眾」等語,足見被告陳湄汝擔任道場整理之住持工作, 係經系爭協會聘任,而非原告游繡華聘任。並依上開記錄 第3 行所載「會議地點:本會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記載 ,亦見在開會之96年3 月間,即早已確認原告確屬系爭協 會之內部單位。再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提案三:本協會 及靈修中心能成立至今,均由游老師、賴師兄平日不惜勞 碌奔波、服務信眾所累積致成,在柴橋道場設立後,為擴 大信眾服務及會務推展,必需仰賴游老師夫婦,故協會擬 每月補助30,000元車馬費,以聊表一點心意。決議:全體 同意通過。」等語,更見游繡華係經系爭協會決議後,始 於每月受領協會提供之30,000元車馬費,果如游繡華主張 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伊顯然無需經過系爭協會常務、 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即得自原告受領薪酬,是以此觀之, 原告既為系爭協會之內部單位,游繡華亦為系爭協會之受 任人至明。
⒊原告雖主張游繡華係奉九天玄女娘娘之旨意指派被告擔任 住持、主事,然依證人魏○香所述,娘娘既屬神界的事情 、神威固在世間,惟與我們人界的事情,即有區分。依民 法第528 條之規定,委任關係之契約,依法既係成立及存 在於自然人、法人或具訴訟能力團體之間,而由一方為委 託要約、他方為處理允諾,經由雙方合意成立之契約,是



原告既未曾證明係由其要約被告擔任主事、住持職務,被 告亦未曾承諾擔任主事、住持職務,即難謂兩造曾成立委 任契約,更無終止委任關係之可言,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 告2 人已成立委任契約,依法已不符合。
⒋原告雖再稱系爭協會之章程內容顯然可見原告、系爭協會 分屬不同法人格,然系爭協會本即以「發揮宗教慈悲為懷 ,淨化人心,社會救濟,勸人向善的精神以提升及帶動社 會良善的風氣」為宗旨,而「建設宮廟」、「設立道場」 ,原符合上揭淨化人心、勸人向善之原設立宗旨,原告提 舉「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開會通知、變更章程議 程及修正草案對照表」,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所稱慈玄濟 世靈修中心並非系爭協會之前置或內部單位。矧上揭開會 通知,亦皆係由系爭協會依法報呈業務主管機關,與原告 是否為系爭協會之前置或內部單位亦無關聯,同不足證明 被告本件訴因事實及主張事實。又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 規定第4 條固係關於一般社會團體許可立案所為章程應載 明事項之規範,但僅屬主管機關對於社會團體所頒行政規 範,並非關於社會團體如未依該條之規定設置內部組織者 ,該內部組織即屬無效之效力規定,是原告提呈該規定主 張因系爭協會章程並無記載原告為協會內部組織之條款, 可知原告非系爭協會之內部組織,亦非可採。遑論系爭協 會章程未記載原告為協會內部組織之條款乙節,亦無足證 游繡華係原告之代表人,或原告確曾有委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為該中心之主事或住持之事實,則其以此抗辯,亦 屬無稽。
⒌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基 本原則,是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須先證明該事件兩 造當事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始有終止委任以及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可言,若當事人間原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 待終止委任、無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本件原告亦 無法立證證明伊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 原告為終止委任並確認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自無 可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魏○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 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 經內政部於95年2 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26775號函准予 籌組。




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經內政部於95年 7 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99070號函准予立案,其成立日 期為95年5 月21日,被告呂錦祥目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之理事長、被告陳湄汝目前為「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之監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款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 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 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事務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 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 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 決可參)。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 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意旨參照)。準此,非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如具備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具有 特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其團 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者,基於保護該團體及與之 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特明文規定此種非法人團體應受法律 之保障,而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為貫徹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肯認非法人團體得為 確立私權之主體,就該團體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之紛爭得 為確立私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原告之獨立名稱,原告係 有獨立目的、財產、收支,且委請他人租設道場,已屬設 有主事務所,以游繡華為原告之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業據提出慈玄濟世靈修



中心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感謝狀、道場照片、中元法會報名明 細、靈修中心分工草圖、工作細則、機器及設備明細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8頁、第94頁、第96頁至 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惟查,就原告之主張,雖可知悉其係因信奉九天玄女娘娘 而成立之宗教團體,係帶有信仰宗教之目的,然稽諸原告 主張之事務所所在地,即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000號 道場,係由系爭協會向訴外人彭○宏所承租使用,其上並 未記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繡華 等名稱、字樣,該紙租賃契約雙方簽章欄位亦係經訴外人 彭○宏、系爭協會及協會、理事長以大小章用印、簽名等 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則該處既係由系爭協會所租用,原告與上開道場之使 用間有何干係,未經原告詳為具體說明,難認該處確為原 告主張之主事務所所在位置,由原告承辦獨立宗教業務之 據點。原告雖主張上開內容、承租地點均係游繡華透過九 天玄女娘娘指派被告辦理,然未提出具體證明供參,原告 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再據上開各感謝狀內容,雖部分有 印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地址:新竹市○○路000 巷0000號」、「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專用章」等字樣,並有 捐款人之姓名記載其上,然部分則無相關人員覆核用印, 格式容有不同,亦未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字樣外,有 何足資辨識原告為獨立非法人團體,或游繡華係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之證明;且參上開收支月報表、捐款芳名錄、專 款收支表等內容,雖有有捐款人之姓名、捐獻項目及收支 結餘等金額記載其上,並於主事部分蓋有「呂錦祥」之印 文,然此亦無足確認游繡華與原告,或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至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上雖有繕打「建廟基金專戶( 游師父保管):5,000,000 」字句,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主 張其為獨立非法人團體之證明。又參原告提出之道場照片 、法會報名明細、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分工細則、靈 修中心用品設備明細表等件,僅可證明曾有信眾至各道場 參與宗教活動、報名法會,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非法人 團體。另證人徐○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信眾, 拜九天玄女娘娘,剛接觸,不了解原告是靈修中心,我只 是去拜九天玄女娘娘,認識游繡華。並在新竹市○○路道 場認識被告呂錦祥、被告陳湄汝,被告呂錦祥是主事、被 告陳湄汝是住持,不清楚原告單位之配置及設立,我製作 了工作分工考核、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是因



為在系爭協會裡面辦活動都沒有明確的工作分工,才會做 這個工作分工,讓師兄姐知道各自負責什麼工作,之後追 蹤訓練人才可以有依循,所以才製作分工表,做完有在理 監事會提交給理監事討論這樣子的分工是否可以,分工草 圖,是純粹照在辦活動的經驗,一個組織裡面應有什麼組 別來做分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益證證 人徐○勇及游繡華、被告同為九天玄女娘娘之信徒,並為 證人徐○勇之師兄師姐,證人徐○勇製作前開組織分工事 務之目的,即係為使信奉九天玄女娘娘宗教志業之信眾, 於進行宗教事務時所為訓練人力及分配工作之方式,與原 告是否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並無所涉,其亦不知悉原告之 實際性質、設立時間,更無足認游繡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真實,就該等書面上記載原告之名稱,即不能謂係原 告有單獨法人格之證明,至原告雖提出捐款收支、機器及 設備明細表等,說明其有資產,然就其提出之書面資料以 觀,尚無足表彰財產設備、捐助金額是否為原告所獨立所 有,或已存入、移轉至九天玄女娘娘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 帳戶,難認原告有獨立資產,亦無足具體說明原告為非法 人團體之特性。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為獨立之非法人團 體乙節,已無從驟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僅為系爭協會設立登記之前身,亦 屬系爭協會設立登記完成前存在之籌備組織,並無單獨存 在之法人格,隨系爭協會之設立登記完竣,原告即應消滅 並變更為系爭協會之內部單位,無法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復據提出內政部94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40044003 號函、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26775號函、 95年5 月21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第1 屆理事長 移交清冊目錄、當選證書、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開會通 知、系爭協會核准設立登報公告、系爭協會96年度第2 次 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等件附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0頁 至第77頁、第141 頁至第151 頁)。查: ⑴參諸前開內容,系爭協會係以九天玄女娘娘之信眾即訴 外人魏○香為發起人,並於95年間申請主管單位內政部 核准,並經內政部以95年2 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500267 75號函文准予魏○香申請籌組系爭協會。嗣後,被告陳 湄汝並發布系爭協會開會通知,內容註明為:因系爭協 會之成立,欲於95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成立大 會及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議程包含選舉第1 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聘任系爭協會秘書長 等工作人員、討論年度工作計畫、章程及收支,並辦理



移交事宜。地點則記載為:新竹市○○路00號慈玄濟世 靈修中心等語,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 頁正反面)。另於該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二 、辦理理事長業務移交:籌備會主任委員陳湄汝將協會 籌備期間之印信,交由新任理事長王○坤接任,由游繡 華老師監交。另籌備期間之檔案、財產及人事等有關清 冊一式四份,移交第一屆理事長,由監事主席監交,並 於15日內接受完畢,分別簽章後,籌備會主任委員、理 事長及本會各存1 份,1 份函報內政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依上開會議內容,系爭協會旋 於同日辦理移交手續,該移交清冊業具載明「一、本協 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原告) 』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產報表等 ,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 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 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並檢附「慈玄濟世靈 修中心資產負債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收支報告表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財產及設備明細表」、「慈玄 濟世靈修中心用品設備明細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帳冊及財產月報表」,且經移交予系爭協會,並經游繡 華簽名監交,由系爭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王○坤接管(見 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另依系爭協會後續會議記 錄,亦已記載「會議地點:本會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 文字為憑。
⑵是互相稽諸前開證據可見,原告之性質於系爭協會設立 完備前,業經兩造明文確認屬於系爭協會核准設立前所 設籌設單位,被告陳湄汝於系爭協會籌備接段即已擔任 籌備會之主任委員,游繡華則在供奉九天玄女娘娘之道 場擔任靈修老師;又於系爭協會成立之後,亦透過各次 會議之舉行,確認原告屬於系爭協會之內部單位無誤。 是原告作為系爭協會成立前之籌備單位、成立後之內部 單位,當為游繡華、被告陳湄汝所知悉,否則何需特別 備註,並由渠等親自簽章於理事長移交清冊上作為憑據 。足認系爭協會於籌設階段,確實因對外使用之名稱並 未統一,游繡華、被告陳湄汝或其他信眾均曾以原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相關業務,推展宗教活 動無訛。又參上情可知,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於 系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核准設 立後之95年5 月21日業已將業務及財產移交系爭協會, 而就系爭協會之財產,亦經被告呂錦祥以協會之名義開



立帳戶儲存妥善,應認系爭協會有獨立資產、獨立名稱 、獨立會址,並自原告之處進行移交無誤。
⒋原告雖又主張,游繡華僅係協助辦理系爭協會之成立事務 ,實際上未辦理移交,原告於系爭協會成立後,亦未成為 協會內部單位,兩者均具獨立法人格。然查:
⑴證人魏○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曾於94年 間申請籌組「慈玄學會」,嗣又於95年間擔任系爭協會 之發起人向內政部申請籌組系爭協會?原因?)。因為 護持游繡華到新竹來傳道,因為有很多的信眾,當初是 成立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因為原告是1 個宗教 團體,要申請寺廟登記因為條件不符,因為沒有房屋土 地及財產,所以詢問結果要以慈善團體的名義申請,當 初設立的宗旨是護持九天娘娘慈悲濟世共植福田,認為 我們這是是宗教,不能用「慈玄學會」,他說這樣的申 請不會同意,所以才改成「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 會」去申請,系爭協會於95年7 月10日經內政部核准立 案(成立日期為95年5 月21日),並經本院公告完成設 立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協會第1 屆理事長移 交清冊目錄亦無意見,是我製作。(法官問:你前證述 ○○路及○○路的房屋是游繡華指派陳湄汝去承租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