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2號
SCDV,102,重訴,92,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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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子孝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秀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堃貴
      江月榮
      江月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堃旺
複 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柯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第一審終局判決主文誤載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致聲請人於聲請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時 ,無法向相對人請求連帶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惟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為法院職權裁判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清楚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核與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 符,且聲請人並未對本案裁判提起上訴等情,均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顯然錯誤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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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